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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與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堯縣縣城工業(yè)園北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朝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忠海,
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第三人:岳志梅,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式嶺,
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岳志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525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終3771號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米忠海、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岳志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式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902,416.44元,并承擔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費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和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協和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生產,共同經營。2016年8月28日,雙方解除了合作關系,并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了因解除《合作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各項費用,按該《協議書》約定,除清場費220萬元于協議簽訂時給付外,新協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的其他各項費用經雙方共同確認后,于重新生產投料后兩個半月內一次性支付,并“由新介入生產方給予承諾保證”。原告退出經營后,新協和公司與引進的生產方郭某某合作經營,于2016年9月7日重新投料生產。經原告和新協和公司共同確認,除清場費220萬元外,該公司應給付原告的其他各項費用共計3,702,416.44元。新協和公司系一人公司,張朝霞系該公司獨資股東;郭某某作為保證人,均應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款項應于2016年11月22日之前給付,但被告至今僅支付80萬元,對剩余款項2,902,416.44元一直推脫敷衍,已無任何付款誠意。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被告給付上述費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辯稱,1、張朝霞不是本案被告。2、被告新協和公司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不妥,本案應當以合伙糾紛為由處理。3、被告新協和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作協議中約定原告應當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現金,至今沒有出資,根據法律規(guī)定,無資者無利。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凡是合伙中的利潤并沒有明確闡明,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4、雙方的合作協議如果認定是合伙糾紛,雙方在合作期間產生的債權債務以及是否存在利潤,都沒有確定,取得其利潤不具有事實及程序性要件。雙方2016年8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自甲方承諾向乙方支付220萬元清場費用之后,到達乙方賬戶(本案原告)該協議書有效,至今被告新協和公司并沒有支付其220萬元,因此該協議書沒有生效。5、假設該協議書有效的情況下,也不具備被告向其支付各項費用的條件,原告起訴狀中事實和理由部分所稱的被告新協和公司給原告各種費用重新生產投料后,兩個半月內一次性支付,因此該約定屬于附期限、附條件約定法律行為,該期限和條件沒有成就也不應當支付。新協和公司并沒有與郭某某進行合作經營。四張照片不知道攝制于那,其中證據一里一張照片中的設備有個牌子顯示野田農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關于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交易清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要證實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戴云凌向原告承擔了2016年8月28日的協議書的費用,只是證明一個轉款的事實。1、關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說明。針對第三人說戴云凌是新協和的實際控制人沒有事實證據,只是各自的陳述。2、原告撤銷對張朝霞的起訴是其訴訟權利與其他沒有關系。3、關于原告與被告新協和簽訂的費用,約定前期開工的費用和開工資金,按照到位日2%月息向原告支付,因此新協和公司有的投入了開工前費用,而不是其他所謂的行賄的費用。4、二審中新協和并沒有認為第二被告與第三人是實際上的一個主體,沒有這樣的陳述,可以詳見庭審筆錄。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1、合作雙方只是約定生產,原告用資金墊付前期費用,被告向其支付的是借款利息。2、原告并沒有出資任何憑證,不能按照協議約定的比例享有其利潤,根據法律規(guī)定無出資者無利。3、原告事實和理由均沒有表達分取利潤的事實理由,根據證據1和2不能達到原告主張利潤的請求,對于原告前期墊付費用是認可的。對于證據3、4跑辦費用,和其主張沒有關聯性,以票據統(tǒng)計為準,只是自己的一個統(tǒng)計沒有第三方的統(tǒng)計和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其還了以前款項。對證據5、電費余額認可。對證據6,中間體是自己列的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7其所主張的利潤和負債沒有事實依據,因雙方進行合作生產,要將合作期間的債權債務、公司稅收,依據公司法和雙方約定減除各部分利潤才能進行分配,顯然不符合事實和法律,雙方對利潤并沒有進行最后的核算,不符合分配利潤的程序性要件。應當先進行成本的核算才能進行分配利潤。關于證據8,2016年4月16日原物料盤點表,原告在進場盤點的時候是2016年4月12日,在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承認手寫數字部分是其加上去的,盤點表必須經過雙方的核對,以市場價格經過盤點才能確定價格。當時沒有這個價格。兩個日期的價格高低我方不清楚,也不知道手寫的是何時寫上去的。數量是對的,這個原材料不是原告購買的原材料,是新協和原有的原材料,原告沒有付款憑證。戴云凌簽字不能證明是在原告手寫字體后。對證據9中2016年11月12日證明,我方提交證據:2017年8月28的證明復印件,變更了原告提供的證明,只是試車生產,不是正式生產。關于證據10銀行憑證,這兩份銀行流水真實性沒有異議,與被告新協和公司沒有關聯性,新協和公司并沒有授權轉款人、收款人,以及最后的收款人夏某某來收取這部分款項。證明了2016年8月28日協議還沒有生效。2016年8月28至今新協和一直處于停車狀態(tài)。關于證據11照片,證據12轉賬,同答辯時質證意見,只能證明是設備,不能證明是新協和公司。不能證明被告新協和公司履行了協議書的第八條,新協和公司也沒有委托和具體的授權將款項轉給原告。關于證據中國銀行交易清單岳志梅轉給李娟四筆80萬元,李娟又轉給原告,與被告新協和沒有關聯性。綜上,1、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出資1000萬元事實,其違反了雙方約定。2、原告說墊付的先期費用和開工資金均屬于原告與新協和公司之間借貸法律關系,而且明確了收取固定的利息,代理人認為這屬于收取固定利潤的名為合作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應當按照借貸法律關系進行返還,而且原告也是按照先期費用的事實和理由主張自己的權利的,支付利潤沒有投資的事實,假設是一種合作也沒有進行清算程序。應駁回原告訴求。對第三人出示的證據1不知道真實性。對證據2,如果是單位出具上面不應有個人簽字,如果是個人出具應出庭作證。對證據3,上面顯示許可證已經過期,但是否有補辦需庭下核實。辯論階段觀點1、沒有證據證明郭某某系新介入方。2、新協和股東只有一個張朝霞,戴云凌及其他人并非新協和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均不能代表新協和公司做出任何承諾。3、新協和公司并沒有強制驅離原告,協議書寫明經過雙方協商,因此不存在脅迫的事實。
郭某某辯稱,一、我的擔保是針對的新協和與夏某某之間債務的擔保,我是間接的,擔保金額是空白的,這個按照相關規(guī)定是不成立的擔保。二、夏某某與新協和之間的債務金額是在我這個擔保條款簽訂之后才確定的,依法也是不成立的。三、即使我的擔保成立,那么他們之間債務的確定應該是真實的、客觀的,但現在來看還不真實,主要體現在:1、這個利潤沒有依據,以我們的眼光來看是不可能的。2、費用是完全不真實的,辦證花不了多少錢超不過2或3萬元。關于戴云凌和夏某某確認的物料的數量和價格,價格不準確,物料的質量沒有經過檢測和認可。4、當事人戴云凌告訴我所有關于利潤、存貨、費用等由其簽字確認的數據都是不真實的。原因是其與夏某某因為交接的問題久拖不結造成了大量沖突多次報警,也影響了社會安定,管委會等方面給了其巨大的壓力,才被迫簽訂的,他的想法是自己吃虧就認了,只要交接完畢企業(yè)能正常開車,還能掙很多錢,他給夏某某就好了,但沒有想到夏某某將這些材料當作起訴擔保人郭某某的證據。其可以補充書面證據或到庭作證。四、我覺得上次判決有明顯失誤,即使我的擔保成立,那么我承擔的是生產性原材料的費用,并不包括利潤、辦證費、電費之類的東西。五、即使擔保成立,那么履行擔保需要以企業(yè)開車為條件,而企業(yè)開車的最重要條件是有排污許可證,而新協和的排污許可證在2016年1月28日已經到期,企業(yè)不可能開車,所以即使擔保成立,也不具備履行擔保的條件。六、我覺得在開庭前原告把被告張朝霞撤掉有不可告人的原因如下,1、張朝霞是新協和的法人,原告不起訴真正欠其錢的人卻起訴擔保人,道理不通。2、被告新協和公司主動向原告出具對其極其不利的證據-開車證明,在邏輯上是絕對講不通的。3、被告新協和這么做絕不是出于正義與真理,而是與原告夏某某之間有不可告人的交易。4、正是由于這個開車證明是虛假的,所以在一審第二次開庭時被告新協和公司才被迫出具了另一份未開車證明來否定開車證明,這本身也證明了第一次開庭時的開車證明是虛假的。5、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在原告夏某某提交的所有資料中都有新協和實際控制人、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戴云凌的親筆簽字,唯獨這個開車證明沒有戴云凌簽字。6、為開車證明蓋章證明的正是張朝霞,正是在開庭前被原告撤回的被告張朝霞,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夏某某和張朝霞是有交易的。七、在被告一審敗訴后,第一被告新協和公司不愿意上訴,也不肯支付上訴費,致使擔保人無法上訴,這又一次證明被告新協和是很希望自己敗訴的,這與其主動向夏某某出具不真實且不利于自己的證據遙相呼應。八、令人不解的是被告新協和公司在一審第一次開庭前的前一日才委托律師到隆堯閱卷,這明顯不符合邏輯。與新協和希望自己敗訴的意愿相一致。九、在一審第一次開庭前被告新協和公章掌管人、法人代表張朝霞之兄張朝峰突然間頻繁與我主動聯系(他平時因為欠我錢不還,不接我的電話不回我的短信),告訴我根本不用出庭,他已經把一切安排妥當,夏某某不僅會敗訴而且因為夏某某經營新協和期間對新協和的設備造成了大量的損害,夏某某還需要向新協和賠款,告訴我根本不用出庭,這是我一審第一次開庭沒有參加的原因。十、在開庭結束的當日,張朝峰再次告訴我庭審對我們非常有利,夏某某肯定敗訴。十一、開庭次日張朝峰再次告訴我經他與隆堯縣人民法院接觸,我們肯定敗訴了,之后的事情都被夏某某安排好了,其無能為力,讓我準備到邢臺上訴吧。十二、以上這些證據能夠清晰的得出這樣一個邏輯關系,新協和的張朝峰非常愿意自己敗訴,并且為了讓自己敗訴而配合夏某某共同套住擔保人郭某某。十三、張朝峰之所以希望自己敗訴深層次愿意是其妹妹張朝霞-新協和100%工商股東,背負無數的已經敗訴的官司,根本無力也不想償還,張朝峰以張朝霞作為隔離并計劃與夏某某共同配合套住擔保人郭某某。十四、針對原告夏某某所述,其說被告郭某某用暴力手段將其趕出來是虛假的,應該是其口誤,其多次發(fā)生了口誤。在勸夏某某離場的過程中主要是新協和的實際控制人戴云凌、及張朝霞的哥哥張朝峰與夏某某進行了交涉,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必要參與。1、這些設備照片只能證明其是化工設備,不能證明其就是新協和的照片,不能證明放在新協和廠區(qū)內。2、關于被告戴云凌被迫與夏某某簽訂相關的利潤、費用、原材料價值的協議是戴云凌告訴我的,其可以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據5電費與我沒有相關性。證據6、7、8是戴云凌與夏某某簽署的,戴云凌已經聲明是被迫簽署的。證據9是假的,新協和已經提交了證據否定了9,證據10中的80萬元與我無關。220萬元是我借給張朝峰的,有收條,他如何使用與我無關。證據11同新協和意見。關于證據3,我方需要研究,需要原告提供發(fā)票,暫不發(fā)表意見。對第三人出具的證據1加工協議沒有異議。對證據2,是政府部門做的一個答復,全國的法律是一樣的沒有特例。對證據3,充分說明了新協和從2016年1月份后不具備生產條件,沒有排污許可證不許開工生產是紅線,法庭可以去隆堯縣環(huán)保局進行咨詢,原告多次提到邊辦證邊生產是對相關法律的無知,原告的身份是退伍軍人沒有任何化工從業(yè)經驗,他理解有歧義是正常的。對證據4最高院的解釋應該是非常權威的。辯論階段觀點1、協議書中所說的新介入方不是郭某某,原告理解有誤。2、新協和是否具有開工條件建議咨詢隆堯縣環(huán)保局。3、原告稱被告新協和是根據分紅比例的變化放棄了原告選擇了岳志梅,明顯與事實不符,今天的庭審更加證明了,可以看出原告對化工的相關法規(guī)所知甚少,據戴云凌、張朝峰跟我講,他們放棄原告主要是因為1沒有按照約定注資1000萬元,2對于化工過于無知不能有效的管理一個化工企業(yè)。4、在新協和與夏某某的交接過程中,發(fā)生了大量的沖突和群體事件多次報警,夏某某當時開出的撤場條件時過千萬的補償,有多人可以證明,所以戴云凌所述是受脅迫簽署的那些協議是有可能的符合邏輯的。5、原告所說的巨大利益差是區(qū)區(qū)10%利益分紅比例差距,不足以驅動新協和來變更合作方。
第三人述稱,本案訴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書,關于保證責任的主體在第六條中明確約定為新介入生產方,而本案新介入生產方指的是岳志梅及其團隊包括被告郭某某在內,都屬于岳志梅團隊的工作人員,2016年6月17日,岳志梅代表其團隊與被告新協和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協議,以該協議為基礎介入新協和生產,就該協議簽訂與履行,新協和與岳志梅團隊也正在隆堯縣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雙方的合作關系真實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雖然以個人名義在原告與新協和公司的協議書末尾簽署保證條款,但其代表的是岳志梅團隊,也就是原告所述稱的野田化工,郭某某對于保證的承諾實際最終的權利、義務要由岳志梅團隊來承擔,岳志梅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關于本案事實爭議,岳志梅有以下意見。一、郭某某代表團隊簽署保證條款時,原告與新協和主債權尚未確定,尚未發(fā)生,擔保條款沒有擔保的對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指引,此類擔保缺少要件,根本不成立,根據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保證責任應當符合兩個要求,第一是保證人有擔保履行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是擔保主債權已經確定或可以確定。保證合同的標的應當是特定化的,數額可以確定的,已經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債權,郭某某簽署的保證條款無論是否屬于岳志梅團隊的真實意思,由于保證的標的不確定,所以該保證不具備保證合同的構成要件,保證不成立。二、協議書約定的債務履行條件沒有成就,保證責任也就沒有開始,1、新協和與夏某某協議書第六條有三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本協議中的2、3、4、5項核實沖抵后,屬生產性材料余額的,自重新生產投料日算起,兩個半月內一次性支付給乙方,第二部分其余項目余額由甲方以后生成應得利潤中50%逐月歸還,直至還清為止。第三部分由新介入方給與承諾保證。針對第六條的履行,實際情況是原告與岳志梅建立了生產性材料余額的買賣關系,也就是第六條第一部分的生產性材料余額部分已經不存在返還和保證責任的問題了,原告與岳志梅通過實際行動實際上變更了第六條一部分的內容,因為企業(yè)試生產和岳志梅其他關聯企業(yè)生產的需要,岳志梅同意購買原告留存在新協和的生產材料,并且于2017年1月13日,2月28日,3月2日,3月27日支付了80萬元購買款項,雙方關于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付款問題、產品質量問題應按照買賣合同法律法規(guī)解決,第三人岳志梅并不存在實際履行保證責任的問題,關于原告留存的中間體的質量問題,第三人已經向法院申請進行質量司法鑒定,對于不合格產品第三人依法有權拒絕付款。2、單就該部分款項返還的條件而言,協議書約定的是重新生產投料日算起兩個半月,甲乙雙方都是專業(yè)的化工生產者,生產投料真實意思應當是具備開工生產行政許可手續(xù),之后進行正式生產,而并不是普通人理解的機器運轉就是生產,之所以以具備行政許可作為條件,就是考慮到正式生產兩個半月后第三人會有足夠的投料需求,新協和也有足夠的回款利潤進行債務清償,而根據環(huán)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及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guī)定,新協和這一類的化工企業(yè)其排污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也就是環(huán)保要求的三同時制度,沒有排污許可以及沒有安全生產法規(guī)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新協和絕對不允許投入生產,而本案中新協和的排污許可證在原告經營期間即2016年1月28日已經到期,第三人介入生產后根本沒辦法實現法律意義上的開車生產,第三人介入后對于機器設備進行維修、升級、改造,對企業(yè)進行試運行,使機器進行運轉,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開車生產,也不是原被告協議書中約定的生產投料,該條件至今仍沒有成就,被告新協和支付條件沒有達到,第三人的保證義務也沒有開始。3、付款條件不成就與預期違約完全無關,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部分是關于生產性材料余額以外的部分,約定新協和從生產利潤中逐月歸還,這種付款條件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作為風險防范的手段,用利潤清償利潤不存在明顯不公平,岳志梅正是基于此考慮才同意郭某某簽署保證,目前由于新協和不具備環(huán)保和安全生產手續(xù),導致無法生產更沒辦法獲取利潤,所以對于生產性材料余額以外的部分,履行條件沒有成就,新協和也沒有明確表示過“即使條件成就了也不履行”,所以條件不成就不等于預期違約,因為付款條件不成就的抗辯法院直接要求合同當事人變更付款條件提前履行,是對于法律的曲解,也剝奪了保證人的抗辯權。三、本案甲乙雙方所確定的主債權不合法,甚至涉嫌違法犯罪,保證人不應對違法犯罪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保證責任。1、原告出具的《夏某某2015年11月份入新協和公司跑辦手續(xù)及費用說明表》主張辦證費用1997593元,這筆費用有兩種可能,第一這筆費用真實發(fā)生,那么就屬于原告當庭自認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本案出現行賄受賄犯罪線索,貴院應當將涉嫌犯罪線索移交監(jiān)察委員會。第二種可能該筆費用沒有發(fā)生,那么原告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涉嫌虛假訴訟罪,貴院應當將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所以無論該筆費用是真是假原告都涉嫌重大犯罪,尤其是在該筆費用真實發(fā)生的情況下,對于行賄費用法律不予保護,更談不上對第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即使該費用原被告認可,法院也不應支持,當事人意思自治不能違犯國家法律規(guī)定。2、原告主張的經營利潤明顯為虛假,對于虛假的債權債務,第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貴院已經通過國稅局調取了原告經營期間報稅的財務憑證,證實原告經營期間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其起訴所依據的利潤材料明顯系偽造,第三人申請委托審計機關對調取的材料進行司法會計審計,一旦證實原告所主張的利潤造假,應當將相關犯罪線索一并移送,如果原告在報稅材料之外還存在其他會計憑證,那么涉嫌刑法中的偷稅罪,貴院應當將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對于利潤的主張無論真假,原告均涉嫌犯罪,第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3、原告對于電費和固定資產的投入不屬于第三人的保證范圍,根據協議書第六條的約定保證范圍僅限于生產性材料和其他項目余額,且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了雙方確認的數額應當合理、合法,對于保證范圍不應做擴大的解釋,增加第三人的保證責任,既然協議書第八條單獨約定了電費承擔,二、三、四、五、六條也沒有約定固定按資產投入,所以保證人對不合理不合法事項不承擔保證責任,電費、固定資產投入不屬于保證責任范圍。綜上所述,郭某某簽署的保證條款系代表新介入生產方即岳志梅團隊,但保證條款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成立,保證責任約定的開始條件沒有成就,保證的內容涉嫌違法犯罪,保證的范圍超出了合同約定,所以第三人不應該承擔不合法、不合理的保證責任。根據岳志梅與新協和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簽訂的委托加工協議,實際上是新協和引入了岳志梅作為新的生產方,對生產的技術、資金、銷售、原材料進行升級管理,取代原先與新協和合作的原告夏某某,岳志梅系河北野田化工法定代表人,其團隊的技術、資金相對成熟,所以原被告之間的解除合作的協議書所提到的新介入生產方也就是保證方指的就是以岳志梅為首的資金、技術團隊。郭某某的行為代表的是岳志梅團隊并非其個人,合同的權利、義務實際也是由岳志梅及其團隊承擔。岳志梅團隊屬于自然人合伙。新協和最初與夏某某簽訂的協議也是與夏某某個人簽署的,但夏某某個人不能完成協議。新協和后來與岳志梅簽署委托加工協議也是一樣的,岳志梅帶領團隊帶來資金、技術。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該照片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即因為存放相關物品導致新協和不能生產,原告通過出示上述照片,恰恰證實了新協和無法正常的合法的開工生產這一客觀事實,什么原因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新協和沒有開工生產,被告就達不到還款的付款條件,保證人就無需承擔保證責任,第三人向環(huán)保部門進行了環(huán)保政策咨詢,并得到了書面咨詢答復,已經證實新協和不能開工生產的原因是其排污許可過期,達不到環(huán)保政策要求,而這種情況是在第三人介入之前,原告經營期間就存在。關于證據2本案轉賬明細,第三人認為該證據關聯性有異議,并不能證實戴云凌履行協議書內容,而且如果戴云凌已經就約定的第八條電費進行了履行,恰恰說明電費這個項目就不在第三人的保證范圍內,同樣是電費不可能有的屬于保證范圍,有的不屬于。該材料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合作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關于合作協議的履行以及該協議違約責任的承擔,原告及被告新協和沒有相關說明及約定,導致雙方在簽訂解除協議書時相關項目費用的支付沒有合理合法的依據,證據2各種費用項目不真實不合法。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證據2的內容第六條關于雙方約定的辦證費用等支出屬于違法項目,根據環(huán)保法、安全生產法、消防法,企業(yè)辦理任何行政許可事項均不收費,原告產生巨額跑辦費用,要么是違法行賄法律不予保護,要么是捏造事實虛假訴訟,所以該協議書的內容大部分不合法,而且該協議書約定了支付條件:生產投料、從利潤中逐月返還,截止到目前這兩個條件均沒有成就,證據3,合法性不認可,尤其是明細當中出現的公關費等項目,涉嫌犯罪,第三人申請審計將相關人員移送。第四項固定投入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該部分不在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范圍內。第五項同上。第六項原告認可相關原材料由第三人向其付款,雙方形成的是買賣關系,對此事實第三人認可,但中間體質量不合格,所以第三人拒絕付款,第三人從未開始履行保證義務。證據7利潤與法院調取的稅務局保稅財務憑證矛盾,財務憑證當中的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利潤表均能系統(tǒng)的說明原告經營期間的投入及產出,并不像原告所稱其收入不足以彌補所有虧損,利潤表所反映的恰恰是期間盈利,但原告經營期間利潤為負,所以對于原告及被告自己制作的所謂利潤表第三人不承認其真實性,并申請法院委托審計。證據8三性均不認可。具體意見同新協和代理意見,該證據存在造假嫌疑。證據9開工證明真實性不認可。關于化工企業(yè)需具備排污及安全生產許可才能開工運行,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主管部門的答復意見均明確指出缺少排污許可和安全生產許可,決不允許企業(yè)開工生產,該證明與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矛盾,不真實不合法。證據10原告認可第三人岳志梅通過李娟向其付款80萬元,該付款是第三人支付的購買原材料,證實第三人作為新介入生產方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履行了合同義務,自然享受合同權利,但第三人與原告的80萬元資金往來系買賣關系。對新協和出具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2協議書的內容可以看出該份協議書的條款設置對第三人極不公平,原告把所有對新協和的投入甚至包括送禮的錢都計算在內要求返還,而且還多余的拿到了220萬元的清場費用,上述費用全都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然而其項目的合理性、合法性,第三人沒有辦法提出異議,如完全按該協議履行,真正受損失的只有第三人,原告是謀取了至少220萬元的利益的,該協議必然不是在脅迫或欺詐下簽署的。關于證據3恰恰證實了原告和被告新協和之間相關利潤沒有最終確定,至今仍存在巨大爭議,原告提交的利潤表并不真實,以此要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第三人保證的數額至今尚不確定。對證據4沒有質證意見。對于郭某某出具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該證據與被告新協和起訴第三人岳志梅解除合作協議糾紛一案,所涉及的事實基本一致。證實第三人岳志梅是原告及被告新協和的新介入生產方。辯論階段觀點:1、原告與新協和基于協議書的對賬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無論該對賬行為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形成的債權債務必須合理合法才能得到法律認可,即使雙方在對賬協議上簽字,但所對賬目的內容虛假違法甚至涉嫌犯罪也不可能得到法律保護,甚至要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針對公關費、跑辦費等項目應該移交監(jiān)察機關查明。針對所謂利潤,應該以稅務機關留存的財務憑證為準,必要時可以進行司法審計,只有上述項目真實并合法的情況下,本案的處理才有前提依據,僅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抗法律甚至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保護不正當利益,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2、關于主債務履行期是否已經屆滿,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了履行條件,兩個條件的設定是雙方真實意思,對于條件的抗辯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條件不滿足不履行合同義務,不代表存在預期違約的情形,預期違約的核心還是違約,違約的前提是明確不履行,無原因的不履行,本案的情況是還沒到履行的時候,所以不應該混淆預期違約和附條件履行的概念。3、郭某某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郭某某是岳志梅團隊的成員,其簽署協議的行為代表岳志梅團隊,他個人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其簽署的保證條款因為至今金額不確定所以不成立,即使其具備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岳志梅也追認其簽字的行為,但由于保證條件沒成就,保證條款缺少要件,保證責任不成立。本案中岳志梅向原告支付的80萬元絕非履行保證責任,因為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指的是債務人不履行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岳志梅作為新介入生產方實際從事新協和的加工生產,其使用原告所留生產性原材料與原告形成的是買賣關系,新協和不存在退還原告材料費的義務,所以認為第三人已經開始履行保證責任的想法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關于新協和不具備開工條件以及第三人保證范圍的問題,不再贅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以企業(yè)現有固定資產及設備作為實物出資,雙方合作生產,共同經營。雙方就合作期限、利潤分配、資金管理等事宜進行了約定。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雙方于2015年11月26日簽訂的《合作協議》。雙方約定,根據雙方核對,對原告的前期辦證費用等相關支出,被告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進行審查確認,據實結算;對原告在合作期內的各項生產投入包括庫存原輔材料、半成品、完成品、維修材料等,乙方核對無誤后,被告依照原告進價與原告據實結算;對原告經營期間產生的總利潤,雙方核算后,依照《合作協議》中約定的4:6分成的原則進行分配。雙方還就原告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郭某某在該協議書下方簽署承諾:本人對協議第六條提供擔保,具體數額以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為準。2016年8月29日,即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的第二天,郭某某通過隆堯經濟開發(fā)區(qū)財務人員李娟賬戶轉原告夏某某220萬元。2017年1月13日,岳志梅通過李娟賬戶轉原告50萬元;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7日岳志梅通過李娟賬戶分三次轉原告3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與原告夏某某在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協議書》,原被告都應當遵照執(zhí)行。被告郭某某在該《協議書》下方簽署承諾,對該協議第六條提供擔保,具體數額以原被告雙方確認為準。因此,被告郭某某對原被告就本協議第六條確認的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的費用承擔擔保責任。因保證條款未明確保證責任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郭某某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遲延付款期間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遲延付款的起算時間為2016年9月7日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證明恢復投料起再計算兩個半月的時間,即從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司法解釋,利率應當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岳志梅申請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本案訴訟,但從原告提交的微信對話和付款審批單來看,岳志梅在本案中屬郭某某的財務人員。岳志梅提交的委托加工協議的簽訂時間是2016年6月17日,這個時間是原告夏某某和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合作協議》期間,所以,該委托加工協議不具有履行的條件。因此,本院對岳志梅主張的其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理由不予采納;對其提出的審計、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跑辦手續(xù)及費用,原告提交了財務支出清單,原、被告簽字蓋章確認無誤,應予認定,但對原告主張的財務支出清單中的公關費、禮金41033元,原告不能證明具體的花費去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原告的跑辦手續(xù)及費用為1997593元-41033元=195656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2016年4月-8月固定資產投入及還前期欠款總額740450元,有原、被告雙方共同簽字蓋章確認,并有原告經營期間固定資產投入數量、金額及還前期欠款明細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其中,2016年4月-8月固定資產投入應屬于原被告協議書中的第三條生產投入;還前期欠款應屬原被告協議書第二條原告前期墊付的相關支出。關于原告主張的原材料庫存1,752,196.24元,車間中間體庫存款508,243.51元,原被告2016年9月6日共同簽字蓋章確認,并附有原材料庫存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單價、金額,車間中間體物料的名稱、重量、單價、金額,應予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與被告新協和合作期間的利潤分成,原被告就合作經營期間利潤簽字蓋章確認,認可自合作經營開工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利潤總額為806078.4元,并附有利潤表和資產負債表,本院對原被告合作期間利潤為806078.4元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電費余額132129.39元,原被告簽字蓋章確認,該電費余額是原告在經營期間所余電費,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與新介入方郭某某應當將電費余額132129.39元給付原告。原告進場經營時借用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各種材料,有原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簽字確認的原物料盤點表予以證實,原物料價值為1,105,764.5元,此款應在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的款項中扣除。綜上,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的款額為1956560元+740450元+1752196.24元+508243.51元+132129.39元-806078.4元×40%-1105,764.5元-800000元=2861383.28元。被告郭某某作為新介入方和對原被告協議書第六條提供擔保的擔保方應對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的上述款額承擔擔保責任。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稱原告沒有出資與事實不符,原告已經出資,通過對原告跑辦手續(xù)及費用、固定資產投入及還前期欠款、原材料庫存等費用的認定,證明原告有大量費用投入,因為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找到了新介入方郭某某而與原告解除了《合作協議》,所以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應當給付原告跑辦手續(xù)及費用、固定資產投入及還前期欠款、原材料庫存等費用,由被告郭某某對協議書第六條提供擔保。故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稱原告沒有投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某在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的第二天通過隆堯經濟開發(fā)區(qū)財務人員李娟賬戶轉原告夏某某220萬元,證明郭某某作為新介入方已經代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協議書中約定的清場費;岳志梅通過李娟賬戶轉原告80萬元,岳志梅與原告不存在買賣關系,證明岳志梅作為郭某某的財務人員,支付的是被告郭某某擔保的協議書第六條應給付原告的費用部分。所以,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稱協議書沒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某未按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原材料庫存等費用,構成違約,原告可就全部債權向被告主張。所以,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稱協議書約定屬于附期限、附條件約定法律行為,該期限和條件沒有成就也不應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建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證明戴云凌履行的是協議書第八條,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稱不能證明戴云凌向原告承擔了2016年8月28日的協議書的費用,只是證明一個轉款的事實,但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對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該辯稱理由不予采納。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8的證明復印件,證明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只是試車生產,不是正式生產,該證明是復印件,沒有原件,不能證明該證明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郭某某辯稱的即使我的擔保成立,那么我承擔的是生產性原材料的費用,并不包括利潤、辦證費、電費之類的東西。從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看,該協議書的第六條包括協議書的第二、三、四、五條,第二條是辦證費等,第三條是原告在合作期內的各項生產投入,應包括電費在內,第四條是原被告的利潤分配,所以,被告郭某某辯稱的其擔保的范圍不包括利潤、辦證費、電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合作經營開始,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具有排污許可證,雙方對一直合作經營至2016年8月28日共同確認,有協議書和被告2016年11月12日證明予以證實。被告郭某某辯稱排污許可證到期,企業(yè)不能生產,但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對被告郭某某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關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戴云凌的證明材料,因戴云凌未到庭,無法確定該證明的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證明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協議書》所確認的事實不符,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是原被告合作經營解散后的新介入方,有被告郭某某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劉某在2017年9月5日的證言和隆堯經濟開發(fā)區(qū)工作人員的證言予以證實,本院對被告郭某某辯稱的協議書中所說的新介入方不是郭某某,原告理解有誤的理由不予采納。郭某某稱戴云凌是受脅迫簽署的協議和其余辯稱,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的利潤,有原被告簽字蓋章確認,應予認定。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的利潤與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納稅申報的期間不同,以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納稅申報否定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的利潤與原被告在協議書中共同確認的合作經營期間存在利潤事實不符,本院對第三人述稱的原告經營期間利潤為負的說法不予支持。郭某某以個人名義在原被告的協議書底部簽署保證條款,其證人劉某和隆堯經濟開發(fā)區(qū)工作人員的證言也證實原被告簽訂協議書后是郭某某在經營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所以,第三人述稱的郭某某代表的是岳志梅團隊,也就是原告所述稱的野田化工的證據不足,本院對第三人的該述稱不予認定。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的協議書第六條的生產性原材料的費用等應由郭某某個人來承擔擔保責任。被告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中間體有質量問題,被告郭某某也未提出對中間體進行鑒定,本院通過證據已經認定岳志梅在本案中是郭某某的財務人員,所以對第三人提出的中間體存在質量問題的理由不予采納。關于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是否一直生產、兩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約定、原告是否可就全部債權主張,前面已經做出判斷和認定。關于第三人所提公關費用,因原告不能說清具體花費去向,亦無清單,本院對其中的41033元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電費余額,應屬原告生產投入,應納入原被告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范圍。所以對第三人所稱電費余額不屬于擔保范圍的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應當給付原告夏某某前期墊付的辦證費用、原輔材料費用等各項費用2861383.28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為止。被告郭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夏某某2861383.28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為止。被告郭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第三人岳志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19元由被告
河北新協和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褚瑞華
人民陪審員 劉麗紅
人民陪審員 王玉肖

書記員: 楊冠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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