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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與李某某、楊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夏玉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夏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劉計文,河北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楊某某。
被告石家莊市森大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陘縣南河頭村,機構代碼74848857-9。
法定代表人梁懷軍,經理。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成商務廣場02單元11、12層,機構代碼76980907-9。
負責人高衛(wèi)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國。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楊某某、石家莊市森大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大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玉慶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計文、被告李某某、被告楊某某、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森大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20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李某某駕駛冀A×××××貨車沿307國道由東向西行至平定縣甘桃驛村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原告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平定縣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井陘營銷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暫定10000元。評殘后,原告訴求補充變更為224827.63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是楊某某的雇傭司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李某某給我開車,我系該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石家莊市森大煤炭運銷有限公司經營。我的車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及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在核實事故的真實性、駕駛證、行車證、從業(yè)資格證的前提下,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A×××××重型自卸車,從河北送煤返回途中由東向西行至國道307線平定縣甘桃驛村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原告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當即送往平定縣人民醫(yī)院救治,后轉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小腿大面積環(huán)形皮膚軟組織碾挫傷:(1)、右小腿大面積環(huán)形皮膚軟組織潛行剝離;(2)、右小腿大面積環(huán)形皮膚軟組織壞死;(3)、右小腿大面積皮下血腫;(4)、右小腿大面積多處神經、血管、肌肉碾挫傷;2、右側距骨后緣可疑骨折;3、右足及右上臂大面積皮膚軟組織損傷;4、頭部外傷,右側頂枕部頭皮裂傷。住院4天,后于2013年9月9日轉至北京積水潭醫(y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右小腿碾壓傷;皮膚軟組織壞死(右小腿),行右小腿擴創(chuàng)、切痂,人工真皮移植術等手術,住院54天,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后因右小腿潰瘍創(chuàng)面不愈合、瘢痕增生,原告又于2013年12月31日到北京積水潭醫(yī)院住院治療,行右小腿擴創(chuàng)植皮、頭皮取皮術,住院23天,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全休2個月;患肢抗瘢痕治療,適度功能鍛煉;出院一月后門診復查。原告在上述醫(yī)院共計住院治療81天。
2013年9月30日,平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13)第000009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夏某某負事故的次事責任。當事人夏某某對事故認定書不服,向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出復核申請,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支持平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平公交認字(2013)第0009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結論。2013年11月21日,平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13)第0009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再次認定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負主要責任,夏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對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異議,認為在事故中原告沒有任何違章行為,而被告李某某在人行道口(限速40)未減速慢行、未避讓正在通行的行人,未確保安全通過,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
冀A×××××重型自卸車掛靠石家莊市森大煤炭運銷有限公司經營,實際車主為楊某某,李某某系楊某某雇傭司機;該車在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及不計免賠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本院委托,原告?zhèn)榻浘€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井陘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1378號傷殘鑒定意見書,確定夏某某右小腿碾壓傷環(huán)形瘢痕形成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喪失,屬道路交通事故致傷十級傷殘。
為賠償事宜,原告訴至法院,現起訴主張:1、醫(yī)療費140847元,原告提供了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北京積水潭醫(yī)院、井陘縣中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醫(yī)療費138933.86元;另被告楊某某給原告墊付平定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1913.17元,醫(yī)療費合計140847元。2、護理費38725元,原告在平定縣人民醫(yī)院、陽泉市一院住院期間,由其父夏玉慶、其母李潤蘭護理;在北京積水潭醫(yī)院第一次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護理,另有一名專業(yè)護理人員護理;第二次在北京積水潭住院期間,由其父夏玉慶和專業(yè)護理人員護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由原告父母全程陪護;其父夏玉慶系大車司機,從事貨運,按每天收入200元計算,住院期間護理81天,出院后護理60天,共計護理141天,護理費為28200元;其母李潤蘭系農民,從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共計護理58天,按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564元計算,護理費為2185元;原告第一次在北京住院期間,雇傭護工專業(yè)護理,護理費為5920元;第二次在北京住院期間,雇傭護工專業(yè)護理,護理費為2420元,上述護理費合計38725元;原告提供了夏玉慶的身份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行駛證、營運證、車主楊春喜、舊關村委會證明、護工費發(fā)票等;3、住院伙食補助費5082.6元,原告兩次住院共計81天,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81天=4050元;另原告在北京積水潭醫(yī)院住院期間花費伙食費625.25元+407.35元=1032.6元,合計5082.6元。4、營養(yǎng)費4050元(50元/天×81天)。5、殘疾賠償金16162元,原告?zhèn)樵u定為十級傷殘,系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按河北省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輔助器具費1000元,原告提供購買醫(yī)用彈力套發(fā)票一張。7、鑒定費800元,原告提供井陘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費票據一張。8、交通住宿費25123元,原告從平定縣人民醫(yī)院至陽泉市人民醫(yī)院用120護送費用165元,陽泉至北京由陽泉市緊急醫(yī)療救援中心護送費用5465元,往返北京治療護理交通費2930元,北京市內出租費463元,平定至井陘評殘交通費800元,交通費合計9823元;在北京兩次住院治療期間,花費住宿費15300元,上述交通住宿費共計25123元,原告提供了相應交通住宿費票據。9、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原告尚年幼,該事故致原告十級傷殘,創(chuàng)傷較大,對其今后學習、生活、就業(yè)、參軍等造成一定影響,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對原告主張及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醫(yī)療費無異議;護理人員只認可一人護理,夏玉慶護理費標準,只有駕駛證、行車證等,沒有工作單位證明其前三個月的工資及實際減少工資收入狀況,村委會證明不認可,不是工作單位;北京護工發(fā)票,沒有提供雙方的雇工情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不認可;伙食補助費標準無異議,天數應按80天計算,北京醫(yī)院的票據不認可,屬重復計算;營養(yǎng)費無醫(yī)囑,不認可;殘疾賠償金有異議,需要重新鑒定;輔助器具沒有相關醫(yī)囑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保險責任,不承擔;交通費中平定至陽泉是項目清單,沒有正式發(fā)票;陽泉至北京是緊急救護中心,不是陽泉醫(yī)院的救護車,不認可,其他長途客車票和出租車費無異議;住宿費我公司不認可,都在醫(yī)院護理,所產生的住宿費不認可;出租車定額發(fā)票是連號的不認可。被告李某某、被告楊某某同意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事故發(fā)生后,因就醫(yī)被告楊某某給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913.7(此費用包括在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另被告給付原告2200元,被告楊某某共計墊付款4113.17元。因原告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被告楊某某向本院交納事故押金款40000元,原告預支34000元用于看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從業(yè)資格證、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病歷、證明、護理發(fā)票、住宿費票據、交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并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平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書,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某負次要責任,李某某對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車主楊某某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石家莊市森大煤炭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掛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門診及住院收據,其醫(yī)療費確定為140847元(含楊某某墊付醫(yī)療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人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根據原告?zhèn)?,結合醫(yī)療服務機構陪護證據及原告在外地就醫(yī)的實際情況,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應按二人計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年僅12歲,且傷情較為嚴重,醫(yī)囑建議出院后休息二個月,堅持抗瘢痕治療,故仍需護理二個月為宜;原告在北京積水潭醫(yī)院兩次住院期間,由專業(yè)護理人員護理,護理費8340元,有相應陪護費收據為證,予以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輪流護理照料,根據其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其護理費可參照河北省衛(wèi)生業(yè)年平均工資38393元予以確定,護理費確定為105元/天×141天=14805元,上述護理費合計23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確定為50元/天×81天=4050元,營養(yǎng)費確定為20元/天×81天=1620元。輔助器具費1000元,有正式發(fā)票為據,且系原告治療傷情所需,予以認定。原告?zhèn)殍b定為十級傷殘,其系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確定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鑒定費800元,有鑒定費票據為證,予以認定。原告因事故受傷后,在多處醫(yī)療機構治療,并在北京積水潭醫(yī)院兩次住院及護理、評殘等,交通費及住宿費花費較大,且提供了相應交通費及住宿費票據,該費用合理部分酌情支持,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交通費及住宿費酌定20000元。原告因傷致十級傷殘,考慮其創(chuàng)傷較重,且年齡較小,治療期間較長,給其學業(yè)和生活造成較大影響,除造成肉體痛苦外,對其身心帶來伴隨終身的傷痛和遺憾,精神上應予得到撫慰,根據侵權人的償付能力、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及過錯程度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5000元為宜。綜上,原告損失確定如下:醫(yī)療費140847元、護理費23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50元、營養(yǎng)費1620元、輔助器具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162元、鑒定費800元、交通及住宿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212634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當事人按過錯比例分擔。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規(guī)定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四)、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肇事車輛冀A×××××重型自卸車在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及不計免賠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原告上述損失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輔助器具費147517元,屬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已超出其限額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在此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10000元;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及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65107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未超出此限額1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全額賠償。根據本案實際,對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的137517元,由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在其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承擔,即應賠償原告137517×90%=123765元;剩余損失13752元由原告自擔。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楊某某給原告墊付款4113.17元及因就醫(yī)從本院預支的事故押金款34000元,應一并予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大地保險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夏某某198872元。
二、原告在獲得上述賠償款二日內,返還被告楊某某墊付款及事故押金款38113.17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2元,保全費820元,共計5492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542元,被告楊某某負擔4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志強
審判員 楊艷芬
陪審員 閆文貴

書記員: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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