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耀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穎,上海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富某某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榮忠,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日榮,男。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敏義,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冰,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耀祖與被告羅某某、富某某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富某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羅某某的起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10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夏耀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富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第二次庭審,原告夏耀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被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日榮、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志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耀祖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15,023.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1元、護理費3,505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誤工費12,100元、物損1,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75,268.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4,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某某公司承擔賠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0時53分許,原告駕駛的電動車與案外人羅某某駕駛的牌照為滬LEXXXX小型客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洲海路新園路東約5米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并且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羅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查,涉案車輛滬LEXXXX系被告富某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zhèn)榻?jīng)上海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側八根肋骨骨折后遺五處畸形愈合、構成XXX傷殘,并給予休息期1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F(xiàn)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富某某公司辯稱,案外人羅某某系被告富某某公司員工,事發(fā)時系在執(zhí)行公司的工作任務,故其責任由被告富某某公司承擔。對原告的分項損失意見與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見相同,律師費、訴訟費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平安公司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經(jīng)被告平安公司閱片,原告的骨折沒有明顯畸形愈合,故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的分項損失意見如下:醫(yī)療費以票據(jù)為準,應扣除伙食費和非醫(yī)保費用;營養(yǎng)費認可按照30元/天計算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按照20元/天計算16天;殘疾賠償金認可按照原告戶籍性質計算14年,殘疾系數(shù)以重新鑒定結果為準;交通費沒有相應憑證,酌情認可300元;護理費認可按照40元/天計算60天,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不認可;誤工費沒有依據(jù),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沒有提供誤工損失證明,該部分損失應予駁回;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以原告的實際傷殘等級確定;衣物損失沒有相應依據(jù),不認可,若法院認可,酌情在200元以下認定;鑒定費,若原告構成XXX傷殘,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若不構成XXX傷殘則由原告自行承擔;律師費不在保險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并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7月4日10時53分許,案外人羅某某駕駛牌號為滬LE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洲海路新園路東約5米處,恰逢原告騎行非機動車亦行駛至此,因案外人羅某某未確保安全,雙方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羅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zhèn)笾辽虾J械谄呷嗣襻t(yī)院進行就診,共計花費15,364.64元(含住院伙食費341元,購買醫(yī)用氣墊花費46元、一次性使用霧化器48元),另花費護理費1,105元(期間為2017年7月4日至7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推介,原告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進行評定。2017年11月15日,該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夏耀祖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側八根肋骨骨折并后遺五處畸形愈合,構成XXX傷殘。2.夏耀祖?zhèn)罂捎栊菹?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睘榇耍嬷Ц读髓b定費1,950元。為本案訴訟,原告支付了律師費4,000元。
經(jīng)查,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案外人羅某某系被告富某某公司駕駛員,事發(fā)時系在履行職務。牌號為滬LEXXXX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平安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期限進行了重新評定。2018年9月13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夏耀祖胸部交通傷致右側共8根肋骨骨折并后遺2處畸形愈合,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損傷后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為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鑒定費4,500元。原告認為此次的重新鑒定時間是在事故發(fā)生一年以后,時間跨度太長,而原告的第一次鑒定時間較為合理,故應以原告第一次鑒定的鑒定結論為準。兩被告對重新鑒定的結論均沒有異議,同時被告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鑒定費4,500元同意由該公司承擔,但原鑒定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富某某公司的駕駛員羅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平安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應對原告損失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則由被告富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傷情經(jīng)本院委托專業(yè)機構重新評定,由后遺5處畸形愈合變?yōu)?處畸形愈合,原告認為是因鑒定時間與事故跨度過長導致,本院認為人體受傷后需有一定的恢復期,時間跨度長更能反映傷者的真實傷情,因此重新鑒定的結論更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本院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經(jīng)本院核定,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就診,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5,364.64元(含住院伙食費341元)。醫(yī)用氣墊、一次性使用霧化器系治療原告?zhèn)樗匦?,故應計入醫(yī)療費總額;伙食費不可重復賠償,應予扣除。據(jù)此,本院確認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應為15,023.6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計住院16天,根據(jù)相關標準本院確定為320元。3、營養(yǎng)費,根據(jù)本市相關標準以及重新鑒定確定的營養(yǎng)期60日,本院酌情確定為1,800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發(fā)生的護理費1,105元可據(jù)實結算,其余護理費本院根據(jù)本市的護理費標準酌情按照40元/天計算,結合重新鑒定確定的護理期限扣除16天,據(jù)此本院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2,865元。5、誤工費,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未提供相應的誤工依據(jù),故該項訴請本院難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故按本市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結合其年齡及重新鑒定確定的傷殘等級,本院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87,634.4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而精神遭受損害,故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可予支持。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情確定為5,000元,該費用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全額賠償。8、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關依據(jù),被告自行認可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9、物損費,原告雖未提交相關依據(jù),但根據(jù)事故情況可推定原告應有財物損失,故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10、鑒定費,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被本院采納,且被告平安公司已自愿承擔重新鑒定的鑒定費用,故原鑒定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11、律師費,系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發(fā)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但原告主張4,000元尚屬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3,000元,該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富某某公司承擔。第一次開庭被告富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夏耀祖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87,634.4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2,865元、物損費200元,合計105,999.4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夏耀祖醫(yī)療費5,023.64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合計7,143.64元;
三、被告富某某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耀祖律師費3,000元;
四、駁回原告夏耀祖關于鑒定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7元,減半收取計2,353.50元,由原告夏耀祖負擔1,150.50元,由被告富某某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負擔1,203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倩晗
書記員: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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