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豐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江祖國。
本院在審理原告夏某訴被告江祖國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的申請,要求查封被告江祖國與原告夏某共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江夏大道富麗大酒店1棟1單元12層2室房產(chǎn),擔保人沈樂濃提供了擔保。本院于2012年8月21作出(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該房產(chǎn)和擔保人沈樂濃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三里亭苑三區(qū)18幢1單元704室房屋。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50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夏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請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對被告江祖國與原告夏某共有的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江夏大道富麗大酒店1棟1單元12層2室房產(chǎn)的查封。
二、解除對擔保人沈樂濃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三里亭苑三區(qū)18幢1單元704室房產(chǎn)的查封。
審判員 陳玲霞
書記員: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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