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寬,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張某某下落不明,2019年9月29日依法裁定轉為適用普通程序,2020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及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合計55,00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6875元(以55,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4日起計算至2020年4月13日止共計25個月);3、請求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被告張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承諾于2018年2月21日歸還原告上述借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張某某又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承諾于2018年3月13日歸還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歸還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歸還上述全部借款?,F原告訴至本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條2張,分別載明:“本人今借夏某某人民幣現金肆萬元整(40000元)于下月21日歸還(2018.2.21),借款人:張某某,日期:2018、1、21日”;“本人今借夏某某人民幣現金壹萬伍仟元整(15000元),于2018年3月13日歸還,借款人:張某某,日期:18年2、13日”。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催討無著落,起訴來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對于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原告應當舉證。從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和庭審查明情況看,兩次借款金額分別為40,000元和15,000元,金額均未超過50,000元,原告稱兩次借款均通過現金交付,且有一份取款憑證佐證,故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條中約定了還款時間,被告未按期還款,顯屬不當,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張某某歸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夏某某資金占用期間利息6875元(以55,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4日起計算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弘
書記員:楊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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