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
李柏玉(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佳木斯事務所)
牛淑華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佳木斯事務所律師。
被告牛淑華,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漢族。
原告夏靖與被告牛淑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被告牛淑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靖訴稱,2014年10月24日,被告經(jīng)過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匯金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咨詢及手續(xù),經(jīng)過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匯誠公司)為其實現(xiàn)借款出具有關信用審核意見及還款方案建議等,并經(jīng)過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薦,成功向原告借款,被告與三公司簽訂了《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
協(xié)議約定:信和匯金公司為被告提供借款服務后收取咨詢費10265.28元,信和匯誠公司對被告?zhèn)€人信用信息及行為記錄進行審核后收取審核費905.7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薦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務費3924.96元,三項費用合計15096元,另外信和匯誠公司實地考察收取信訪咨詢費200元,以上費用經(jīng)被告同意并授權原告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為支付。
同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向陽區(qū)簽署了編號為0454010105號的《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借款本金為65096元,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3363.29元,分24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每月23日為還款日,從被告指定賬戶中委托合作機構扣劃相應數(shù)額。
若被告違反還款約定,應支付當月未付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逾期每日按未還金額的0.2%收取罰息,罰息應于逾期后第一個還款日前支付,否則應按罰息利率按月計收復利。
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協(xié)議,被告應在原告提出終止協(xié)議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罰息和逾期違約金;此外,由被告未還款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的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約定向被告匯付49800元借款,并代被告向信和匯金公司支付咨詢費10265.28元,向信和匯誠公司支付審核費905.76元及信訪咨詢費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務費3924.96元,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
被告借款后,僅償還了5期合計16816.45元,其中本金13561.67元,利息3254.78元,余款至今未還。
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編號為0454010105的《借款協(xié)議》;被告立即償還剩余借款本金51534.33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違約金、罰息共計8640.82元(以剩余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共逾期255天),之后的利息、逾期違約金、罰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師費3484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牛淑華辯稱,借款協(xié)議的簽字是被告簽寫,但實際借款是案外人劉佳麗所用,劉佳麗找到被告讓其簽這個協(xié)議,劉佳麗說該協(xié)議與被告無關。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借款申請書一份、資料清單表一份、簽約檢核表一份。
證明:被告向信和匯金公司佳木斯門店申請借款的事實。
證據(jù)三、借款協(xié)議(合同編號為0454010105號)一份。
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及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借款本金為65096元,還款方式為每月償還等額本息3363.29元,分24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委托合作機構從被告指定賬戶中扣劃。
逾期違約金為當月未付金額的10%,罰息按每日未還款金額的0.2%收取,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權終止本協(xié)議。
證據(jù)四、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借款人)一份。
證明:被告與信和匯金公司、信和匯誠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簽訂了《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約定:信和匯金公司提供辦理借款的信息咨詢及手續(xù),有權收取咨詢費10265.28元,信和匯誠公司為實現(xiàn)成功借款出具信用審核意見及還款方案建議,有權收取審核費905.76元,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薦,交易成功后收取服務費3924.96元,信和匯誠公司收取實地考察信訪費200元,被告同意以上費用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為支付。
證據(jù)五、華夏銀行網(wǎng)上轉賬匯款對賬單一份、被告建設銀行卡(復印件)一份、信訪咨詢費收取告知書一份、收據(jù)三張。
證明:原告通過網(wǎng)上銀行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卡,并代替被告支付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等費用,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義務。
證據(jù)六、還款管理服務說明確認書一份、委托扣款授權書一份、信和還款事項客戶告知書一份。
證明:被告已經(jīng)確認收到借款,并同意有關還款事項的約定。
證據(jù)七、委托代理協(xié)議書一份、律師費發(fā)票一份。
證明:按照借款協(xié)議約定,被告還應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3484元。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牛淑華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借款人是劉佳麗,劉佳麗讓被告牛淑華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
被告牛淑華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本院通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審查核實,認證如下:因原告所舉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及被告委托原告代交服務費的事實,且被告對其在協(xié)議上的簽字無異議,故對原告所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告所舉的證據(jù)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通過信和匯金公司、信和匯誠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中介、聯(lián)系,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0454010105號的借款協(xié)議。
協(xié)議約定:借款本金為65096元,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3363.29元,分24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每月23日為還款日,從被告指定賬戶中委托合作機構扣劃相應數(shù)額。
若被告違反還款約定,應支付當月未付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逾期每日按未還金額的0.2%收取罰息,罰息應于逾期后第一個還款日前支付,否則應按罰息利率按月計收復利。
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協(xié)議,被告應在原告提出終止協(xié)議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罰息和逾期違約金;此外,由被告未還款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的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同日,被告與三公司簽訂了《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信和匯金公司為被告提供借款服務后收取咨詢費10265.28元,信和匯誠公司對被告?zhèn)€人信用信息及行為記錄進行審核后收取審核費905.7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薦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務費3924.96元,三項費用合計15096元,以上費用經(jīng)被告同意并授權原告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為向三公司支付。
此前,2014年10月22日,信和匯誠公司向被告發(fā)函,告知被告在成功促成借款后,收取信訪咨詢費200元,從實際借款金額中扣除。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匯付49800元借款,并代被告向信和匯金公司支付咨詢費10265.28元,向信和匯誠公司支付審核費905.76元及信訪咨詢費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務費3924.96元,原告實際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
被告借款后,僅償還了5期借款合計16816.45元,其中本金13561.67元,利息3254.78元,余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雖辯稱其不是實際借款人,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對其在協(xié)議上的簽字無異議,加之被告銀行賬戶中已實際收到原告匯入款項,故被告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雙方對借款利率約定不明,只對還款方式及還款數(shù)額進行了約定,經(jīng)綜合測算,其對應年利率達20%,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告前5期還款按約定期間履行,雙方無異議,本院不予干預。
被告自第6期(2015年4月24日)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院對原告主張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給付利息、逾期違約金、罰息(按年利率24%計算)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就律師費進行了約定,結合訴訟標的額及律師收費標準,本院認為本案律師費費率應以3%為宜,故律師費可支持180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與被告牛淑華簽訂的編號為0454010105號的借款協(xié)議;
二、被告牛淑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牛淑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夏靖本案律師費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8元,由被告牛淑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雖辯稱其不是實際借款人,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對其在協(xié)議上的簽字無異議,加之被告銀行賬戶中已實際收到原告匯入款項,故被告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雙方對借款利率約定不明,只對還款方式及還款數(shù)額進行了約定,經(jīng)綜合測算,其對應年利率達20%,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告前5期還款按約定期間履行,雙方無異議,本院不予干預。
被告自第6期(2015年4月24日)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院對原告主張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給付利息、逾期違約金、罰息(按年利率24%計算)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就律師費進行了約定,結合訴訟標的額及律師收費標準,本院認為本案律師費費率應以3%為宜,故律師費可支持180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與被告牛淑華簽訂的編號為0454010105號的借款協(xié)議;
二、被告牛淑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牛淑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夏靖本案律師費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8元,由被告牛淑華承擔。
審判長:隋毅
審判員:秦娜
審判員:薛娟
書記員: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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