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國,該公司董事長。
住所滄州市運河區(qū)永濟東路18號。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滄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成林。
委托代理人馬云龍,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志剛。
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孫成林、第三人王志剛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孫成林委托代理人馬云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王志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招投標承建了信友滄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信友-城市之光”一標段工程,中標范圍包括8號樓、9號樓、會所及8、9號樓之間的車庫。上述招投標過程在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國滄州政務公開網站予以公示。第三人王志剛承建了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建設,并招聘了被告孫成林等建筑工人進行施工。2014年10月6日15時左右,被告孫成林在“信友-城市之光”工地8號樓1層進行磚砌筑工作時,被高空墜落的不明物體(混凝土之類的石塊)砸傷,被送往滄州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治療。2015年2月份,被告孫成林向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出具相關證明,被告孫成林向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由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仲裁申請,第三人王志剛在仲裁委庭審中承認其在原告處承包該工程部分項目,并承認其雇傭被告孫成林在“信友-城市之光”工地進行磚砌筑工作。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滄勞人仲案裁字(2015)第3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被告孫成林的用工主體責任。原告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擔被告孫成林的用工主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招投標承建“信友-城市之光”一標段工程,并將其承包“信友-城市之光”工程中的部分項目分包給第三人王志剛,第三人王志剛雇傭被告孫成林等人從事磚砌筑工作。上述事實有原告公司中標后在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國滄州政務公開網公布的招投標公示信息,且有第三人王志剛在仲裁委審理中認可其承包該工程及招聘被告孫成林的庭審筆錄為證,原告雖質證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故本院對上述事實和證據(jù)予以認定。被告孫成林在原告“信友-城市之光”工地一層進行施工時被告高空墜落物砸傷并被送往醫(yī)院治療,被告為此申請證人李某、張某出庭作證,原告認可其受傷,但否認受傷是在工地發(fā)生,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第三人王志剛系自然人,不具有工主體資格,原告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原告主張不應承擔被告的用工主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被告孫成林的用工主體責任。
訴訟費10元,由原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德山 人民陪審員 武興忠 人民陪審員 宮業(yè)勝
書記員:姚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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