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黃青忠(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
陳希(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
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
石某
劉某
大冶市騰遠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
石義銀(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敬才。
委托代理人黃青忠,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希,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大冶市騰遠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敦發(fā)。
委托代理人石義銀,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冶市企業(yè)擔保公司)訴被告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石某、劉某、大冶市騰遠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遠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鳳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冶市企業(yè)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希,被告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石某、劉某、騰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敦發(fā)及委托代理人石義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XX銀行黃石分行與龍某公司簽訂的(2014)黃中銀字第016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與大冶市企業(yè)擔保公司簽訂的(2014)黃中銀保字第010-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和XX銀行黃石分行發(fā)放貸款憑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龍某公司向XX銀行黃石分行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為龍某公司借款向XX銀行黃石分行提供擔保的事實。
2、銀行進賬單、2015年1月27日龍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單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代龍某公司償還XX銀行黃石分行借款5000000元的事實;龍某公司應按合同從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期間的利息。
3、2013年委(保)字第0012號《委托保證合同》及2013年反(保)字第0012號《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被告石某、劉某的承諾書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因原告已代龍某公司償還銀行借款,四被告應連帶償付原告5000000元并承擔利息及律師費的理由和依據;原告有權就龍某公司提供抵押的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4、委托代理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的事實。
被告龍某公司辯稱,2014年元月,我公司向XX銀行黃石分行借款5000000元屬實,2015年1月28日,因無力償還到期貸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償付給XX銀行黃石分行。原告訴稱代我公司償還了XX銀行黃石分行借款5000000元與事實不符,我公司與原告之間只存在借貸關系,所借的5000000元愿意在公司的撤遷補償款中予以償還。
被告石某、劉某辯稱,龍某公司的辯解意見屬實。龍某公司、原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與我倆沒有關聯,故我們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騰遠公司辯稱,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5000000元給龍某公司,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龍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原告與龍某公司的上述款項往來系借貸關系,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故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上述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四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2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代龍某公司償付了XX銀行黃石分行的借款,只說明原告借款5000000元給龍某公司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龍某公司向原告大冶市企業(yè)擔保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5000000元,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借款合同,龍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單,原告亦將借款匯入龍某公司銀行賬戶,該款項系上述當事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訴稱上述款項系原告代被告龍某公司償還欠XX銀行黃石分行借款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與被告龍某公司約定,借款期間按月利率1.5%計息,因原告系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經營金融的企業(yè),故上述約定的借款利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現原告要求被告龍某公司償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龍某公司未按約還款,致原告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催討借款,原告現要求被告龍某公司支付因訴訟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00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并未將其所有的設備設定擔保,原告現要求確認對龍某公司所有的設備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借款利息,承擔其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損失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減半收取2357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28575元,由被告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15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XXX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龍某公司向原告大冶市企業(yè)擔保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5000000元,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借款合同,龍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單,原告亦將借款匯入龍某公司銀行賬戶,該款項系上述當事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訴稱上述款項系原告代被告龍某公司償還欠XX銀行黃石分行借款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與被告龍某公司約定,借款期間按月利率1.5%計息,因原告系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經營金融的企業(yè),故上述約定的借款利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現原告要求被告龍某公司償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龍某公司未按約還款,致原告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催討借款,原告現要求被告龍某公司支付因訴訟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00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并未將其所有的設備設定擔保,原告現要求確認對龍某公司所有的設備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借款利息,承擔其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損失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大冶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減半收取2357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28575元,由被告大冶市龍某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吳鳳華
書記員:劉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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