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礦冶大道139號。法定代表人:徐文平,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云南、耿志宏,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湖北大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馬叫街A-50號。負責人:陳志東,行長。被告:湖北大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觀山路28號。負責人:程正洋,公司董事長。被告:柯長坤,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勇、吳正平,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湖北大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湖北大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長坤票據(jù)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以本案的關聯(lián)案件正在再審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撤訴申請,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撤訴申請并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撤訴。案件受理費90380元,減半收取45190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 嚴云峰
審判員 朱興國
審判員 曹曉燕
書記員: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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