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
劉文建
劉寶華(河北雙環(huán)律師事務所)
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邢少文(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
邊文娟(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
徐磊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和平路169號。
法定代表人:馬寶平,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文建。
委托代理人:劉寶華,河北雙環(hu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大城縣新風北路。
法定代表人:楊永生,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邊文娟,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某某。
原審被告:呂留站。
委托代理人: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呂留站親屬。
上訴人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由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文建、劉寶華與被上訴人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邊文娟以及被上訴人呂留站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土地權屬人有在地塊上依法建造房屋的權利。大城縣國土資源局于2010年5月13日向工商局頒發(fā)的,含本案訴爭房屋坐落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是工商局對該地塊享有用益物權的有效證據,因此工商局基于土地使用權,有權對本案訴爭房屋主張權利。煙草公司上訴主張工商局非本案適格主體,不能主張房屋買賣無效的觀點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房屋建造年代久遠,在當時房屋的權屬登記、建造審批制度均不完善的背景下,該房屋在邢禎岐與王某某、王某某與煙草公司間買賣后,買賣各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交易,均產生了可信賴利益,三方間的買賣意思表示真實,交易價格公平,對于該三方間產生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應本著保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資源充分利用的精神盡量予以維系。自1989年煙草公司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訴爭房屋,至該公司委托第三方拍賣該房屋前,在多數(shù)平舒市場業(yè)主積極辦理房屋所有權以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情況下,煙草公司怠于按照當?shù)卣募?guī)定,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進行權屬確認與物權登記,致使本案訴爭房屋權屬的爭議隱患一直未能消除,其行為存在過錯。2009年,煙草公司在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前提下,強行拍賣房屋,存在主觀惡意。該出賣行為,使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狀況惡化,且導致房屋買受人基于我國物權與債權分離的法律體系下面臨巨大風險。但一審法院僅以煙草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為由,確認該公司與呂留站買賣房屋行為無效的觀點依據不足,該院未考慮到房屋所有權人未被確認、權屬要式登記未完成的事實,且忽略了買賣行為得到真正權利人追認的可能性。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與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精神相悖,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要件,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確定煙草公司與呂留站買賣本案訴爭房屋的合同,在雙方簽訂后至房屋權屬完成有效登記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因此煙草公司上訴主張該買賣合同有效的觀點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房屋系拍賣買受人呂留站以市場價格,經競買締約,其與煙草公司達成了買賣合意且已交付價款,因此對其合法權益,應充分保護,煙草公司作為出賣人應依照約定協(xié)助呂留站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本案二審期間,經本院協(xié)調,工商局同意協(xié)助呂留站辦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權屬登記與坐落土地的使用權變更登記,基于上述義務屬于出賣人煙草公司的法定義務,因此產生費用應由煙草公司承擔。綜合煙草公司在簽訂履行買賣本案訴爭房屋的過錯程度、該房屋辦理權屬登記的費用支出以及煙草公司買受、出賣該房屋的價格增幅,本院依法酌定煙草公司向工商局支付70萬元,用于該局辦理實際該房屋以及土地的權屬登記。
因煙草公司與呂留站買賣房屋的合同非無效合同,且呂留站能夠實現(xiàn)權屬登記的合同目的,因此一審法院判令該公司賠償呂留站支出的5萬元拍賣傭金沒有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煙草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判令該公司返還購房款與賠償傭金損失超出工商局訴請范圍,以及一審判決在未支持工商局全部訴請的前提下判令由該公司全額負擔訴訟費用不妥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一并進行糾正。
二審期間煙草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各方訴爭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證實煙草公司各項上訴請求成立與否;且該組證據產生于一審庭審前,該公司未就該證據未在一審提交闡述正當理由,該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的二審新證據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內容與形式均不予認可。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662號民事判決;
二、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70萬元;
三、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給付70萬元之日起六個月內,協(xié)助呂留站將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與該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權一并登記在呂留站或呂留站指定人的名下;
四、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承擔因辦理前項房屋所有權與土地的使用權登記的產生的全部費用;
五、駁回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940元,由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940元,由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土地權屬人有在地塊上依法建造房屋的權利。大城縣國土資源局于2010年5月13日向工商局頒發(fā)的,含本案訴爭房屋坐落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是工商局對該地塊享有用益物權的有效證據,因此工商局基于土地使用權,有權對本案訴爭房屋主張權利。煙草公司上訴主張工商局非本案適格主體,不能主張房屋買賣無效的觀點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房屋建造年代久遠,在當時房屋的權屬登記、建造審批制度均不完善的背景下,該房屋在邢禎岐與王某某、王某某與煙草公司間買賣后,買賣各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交易,均產生了可信賴利益,三方間的買賣意思表示真實,交易價格公平,對于該三方間產生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應本著保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資源充分利用的精神盡量予以維系。自1989年煙草公司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訴爭房屋,至該公司委托第三方拍賣該房屋前,在多數(shù)平舒市場業(yè)主積極辦理房屋所有權以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情況下,煙草公司怠于按照當?shù)卣募?guī)定,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進行權屬確認與物權登記,致使本案訴爭房屋權屬的爭議隱患一直未能消除,其行為存在過錯。2009年,煙草公司在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前提下,強行拍賣房屋,存在主觀惡意。該出賣行為,使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狀況惡化,且導致房屋買受人基于我國物權與債權分離的法律體系下面臨巨大風險。但一審法院僅以煙草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為由,確認該公司與呂留站買賣房屋行為無效的觀點依據不足,該院未考慮到房屋所有權人未被確認、權屬要式登記未完成的事實,且忽略了買賣行為得到真正權利人追認的可能性。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與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精神相悖,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要件,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確定煙草公司與呂留站買賣本案訴爭房屋的合同,在雙方簽訂后至房屋權屬完成有效登記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因此煙草公司上訴主張該買賣合同有效的觀點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房屋系拍賣買受人呂留站以市場價格,經競買締約,其與煙草公司達成了買賣合意且已交付價款,因此對其合法權益,應充分保護,煙草公司作為出賣人應依照約定協(xié)助呂留站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本案二審期間,經本院協(xié)調,工商局同意協(xié)助呂留站辦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權屬登記與坐落土地的使用權變更登記,基于上述義務屬于出賣人煙草公司的法定義務,因此產生費用應由煙草公司承擔。綜合煙草公司在簽訂履行買賣本案訴爭房屋的過錯程度、該房屋辦理權屬登記的費用支出以及煙草公司買受、出賣該房屋的價格增幅,本院依法酌定煙草公司向工商局支付70萬元,用于該局辦理實際該房屋以及土地的權屬登記。
因煙草公司與呂留站買賣房屋的合同非無效合同,且呂留站能夠實現(xiàn)權屬登記的合同目的,因此一審法院判令該公司賠償呂留站支出的5萬元拍賣傭金沒有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煙草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判令該公司返還購房款與賠償傭金損失超出工商局訴請范圍,以及一審判決在未支持工商局全部訴請的前提下判令由該公司全額負擔訴訟費用不妥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一并進行糾正。
二審期間煙草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各方訴爭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證實煙草公司各項上訴請求成立與否;且該組證據產生于一審庭審前,該公司未就該證據未在一審提交闡述正當理由,該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的二審新證據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內容與形式均不予認可。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662號民事判決;
二、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70萬元;
三、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給付70萬元之日起六個月內,協(xié)助呂留站將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與該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權一并登記在呂留站或呂留站指定人的名下;
四、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承擔因辦理前項房屋所有權與土地的使用權登記的產生的全部費用;
五、駁回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940元,由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940元,由河北省煙草公司廊坊市公司負擔。
審判長:曹怡
審判員:李紹輝
審判員:羅丕軍
書記員:高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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