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某支行,住黑龍江省大慶市紅某區(qū)紅城國際商服B#4-8號樓。
法定代表人:金文旭,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愛民,黑龍江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大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某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商行紅某分行)與被告王某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愛民、被告王某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農(nóng)商行紅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成償還借款利息2,894,58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68,945.81元;3.判令被告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原告訴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12,300,000.00元,用于償還被告及案外人王鐵共計四筆銀行貸款的本金部分。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前述四筆貸款的利息2894581.20元未能支付,其向原告出具了承擔四筆借款截止2015年9月23日全部利息的欠條、還款計劃以及兩份承諾書。四份文書中被告均承諾如期不能按約定償還1230萬元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quán)將1230萬元貸款與所欠以上四筆債務的利息2894581.20元一并起訴,同時被告用其名下位于讓胡路區(qū)××風莊建行東側(cè)813.50平米商服和475.75平米商服樓為本筆貸款作抵押擔保,現(xiàn)被告未能如期償還1230萬元貸款,原告另案起訴后已審結(jié)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而被告卻至今未能依照約定履行支付上述四筆貸款利息的義務,故提出以上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成辯稱,其對訴訟請求沒有異議,承認事實屬實。但是要求查看關(guān)于這幾筆款明細及其為杜少山償還多少錢和最后自己銀行卡里剩多少錢,這四筆貸款的卡不在其手里。其只同意償還兩筆借款12,300,000.00元中的一筆的利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情況說明,因該證據(jù)沒有加蓋原告公章,不能證明系原告出具的該份說明,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王某成于2011年8月25日從原告處貸款4,900,000.00元,截止還款日結(jié)欠利息1,241,108.75元;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貸款2,850,000.00元,截止還款日結(jié)欠利息556,635.57元;案外人王鐵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貸款2,900,000.00元,截止還款日結(jié)欠利息713,700.00元;2013年1月9日向原告貸款1,650,000.00元,截止還款日結(jié)欠利息383,136.88元。上述貸款共計12,300,000.00元,利息共計2,894,581.2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貸款12,300,000.00元,用于償還被告及案外人王鐵的上述四筆貸款本金部分。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上述四筆借款利息2,894,581.20元的欠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及兩份承諾書,承諾如到期未償還新貸款本息及上述四筆貸款的欠息,原告可以一并提前起訴并承諾用其名下位于讓胡路區(qū)××風莊建行東側(cè)813.50平米商服和475.75平米商服樓作抵押擔保?,F(xiàn)被告至今未能依照約定履行支付上述四筆貸款利息的義務,故原告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義務,被告應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被告已償還四筆貸款的本金,但利息部分未支付,其也為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此筆利息未支付,故被告應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雖然上述四筆貸款并不是被告一人債務,但是其為原告出具上述四筆借款利息的欠條,說明其已將案外人王鐵所欠的利息部分承擔過來,且被告對上述所欠利息的事實無異議,只是陳述當時原告承諾其只需支付兩筆12,300,000.00元貸款其中一筆的利息,但是其沒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律師代理費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關(guān)于此部分主張的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大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某支行借款利息2,894,581.20元;
二、駁回原告大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08.22元,由被告王某成負擔28984.57元,剩余1523.65元由原告大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某支行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龐春艷
人民陪審員 楊柏艷
人民陪審員 王君
書記員: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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