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龍鳳區(qū)。
法定代表人袁國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發(fā)、王麗穎,黑龍江慶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紅艷,該公司經理。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趙秀偉,黑龍江龍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發(fā)、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秀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簽訂了《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并就工程地點、范圍、工期、工程價款進行約定,但是在合同實際履行中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只是為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提供了進行建筑裝飾的材料而未進行實際施工,故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2015年3月31日,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出具了內容為被告郝某某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署合同及行使其他相關代理職權的證明一份,故被告郝某某與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2日簽訂《大慶劉某某陶瓷不銹鋼合同補充協(xié)議》并就合同涉及的工程項目的變更、價款等進行約定及最終確認是履行職務行為使然,故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應對被告郝某某的該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郝某某無責。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主張在《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向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裝飾材料共計97961元并自認已收到貨款4萬元且該公司尚有3240元的貨款(從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購買瓷磚及座便器)未支付,被告郝某某對此并無異議,在法定期限內,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即扣除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應支付的貨款3240元后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還應給付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貨款54721元。綜上,本院對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給付貨款5472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其要求判令被告郝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貨款54721元;
二、駁回原告大慶市國美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8元,由被告大慶劉某某陶瓷經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彥俠 人民陪審員 王慶斌 人民陪審員 趙海英
書記員:何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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