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慶市紅崗區(qū)瀅瀅洗車行,住所地大慶市紅崗區(qū)杏樹崗鄉(xiāng)金山工業(yè)小區(qū)。主要負責人:于茜瀅,職務經理。委托代理人:劉愛文,黑龍江郭金貴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委托代理人:杜寶娜,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瀅瀅洗車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大慶市紅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慶崗勞人仲字[2017]第64號裁定書;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張海秋在瀅瀅洗車行突發(fā)疾病死亡,被告系張海秋的配偶,經大慶市紅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仲裁委員會仲裁確認張海秋與原告具有勞動關系。但是該洗車行系他人經營,原告早已停止經營,原告未實際經營,也未與張海秋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建立勞動關系。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被告佟某某辯稱:大慶市紅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慶崗勞人仲字[2017]第64號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庭審中,原告僅向法庭出示協議一份,本院認為,該協議中僅有乙方曾文平的簽名,而沒有其他相關信息,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協議確實履行,故依法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慶崗勞人仲字(2017)第64號仲裁裁定書、張海秋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瀅瀅洗車行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于茜瀅身份證復印件、紅崗區(qū)人民醫(yī)院120院前急救情況記錄復印件、居民死亡證明復印件、現場照片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下列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一、大慶市公安局紅崗分局治安大隊詢問筆錄兩份,本院認為該筆錄是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作出的,于茜瀅及莊淑杰作為被詢問人,是在真實意思表示下回答的問題,故本院依法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二、錄音光盤一張,本院認為該錄音是原告主要負責人于茜瀅的母親莊淑杰與被告之間的通話錄音,從錄音里能夠得知張海秋在原告處工作以及在原告處死亡的事實,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三、證人黃某、龐某的證言,本院認為被告未能提供龐某的個人信息且其未出庭作證,本院依法對該證言不予采信,對于黃某的證言,本院認為,黃某的證言過于籠統(tǒng),對比如跟張海秋是什么關系、如何得知張海秋在原告處工作等關鍵性問題并未陳述,故本院依法對該證言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8日,被告佟某某的妻子張海秋在原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7年9月18日,張海秋在原告處工作時死亡。2017年11月1日,被告佟某某向大慶市紅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張海秋與大慶市紅崗區(qū)瀅瀅洗車行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8日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11月24日,大慶市紅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慶崗勞人仲字[2017]第6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張海秋與大慶市紅崗區(qū)瀅瀅洗車行之間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后原告對該裁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大慶市紅崗區(qū)瀅瀅洗車行(以下簡稱瀅瀅洗車行)與被告佟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寶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海秋死亡時與瀅瀅洗車行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瀅瀅洗車行系合法注冊的個體經濟組織,張海秋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通過被告佟某某提交的大慶市公安局紅崗分局治安巡防大隊對于茜瀅的詢問筆錄及佟某某與莊淑杰的通話錄音可知,張海秋自2017年2月份就在瀅瀅洗車行從事工作。雖原告在庭審中辯稱,2017年5月20日于茜瀅已經將瀅瀅洗車行轉租給案外人曾文平,但是該轉讓協議中僅有“曾文平”的名字,沒有其他相關信息,如身份證號碼等,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轉讓款支付憑證及工商部門的經營者變更登記手續(xù),故本院認為瀅瀅洗車行在2017年9月18日仍然存續(x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而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瀅瀅洗車行未能提供其與張海秋在2017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間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故本院認為張海秋死亡之前與瀅瀅洗車行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大慶市紅崗區(qū)瀅瀅洗車行與被告佟某某的配偶張海秋之間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原告大慶市紅崗區(qū)瀅瀅洗車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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