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石油管理局
王默凝
徐某
劉忠龍
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喬亞男(黑龍江庚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龍南。
負責人:孫龍德,該單位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默凝。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龍(原告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東湖小區(qū)B14商服樓15#房。
法定代表人:陳鳳雙,該單位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亞男,黑龍江庚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與被上訴人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5)讓乘民初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時20分,原告在途徑大慶五官醫(yī)院與東湖A17號商服樓過道處時,因地面上的冰坑(大慶五官醫(yī)院與東湖A17號商服樓過道中間線偏向A17號樓一側)致使原告滑倒摔傷。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大慶龍南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療19天,出院診斷為1.右股骨髁上骨折(好轉)2.骨質疏松,未特指(好轉)。
出院醫(yī)囑及注意事項:1、出院后注意病情變化,定期復診。
建議于術后第1、3、6、12月復查X線。
2、骨折完全愈合期約三個月,在此之前建議適當功能鍛煉,避免劇烈運動,以預防骨折端及內固定物移位、斷裂。
3、內固定物于術后一年至一年半復查后取出。
4、出院后可視情況口服促骨折愈合藥物、鈣劑及活血消腫等藥物。
5、住院期間陪護一人。
6、出院后休息一月。
為此,原告支付住院費60712元、門診費991.72元。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過大慶石油管理局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報銷住院費45184.5元,個人自負15527.5元。
2013年8月1日,劉忠龍委托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
鑒定意見為1、徐某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內固定評定為IX(九)級傷殘(如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傷殘等級待內固定取出后另行評定);2、徐某醫(yī)療終結時間評定為傷后十個月。
3、徐某護理時限評定為傷后四個月。
4、徐某右股骨髁上骨折內固定如一期愈合,取內固定費約8000元左右或以實際合理支出計算。
定殘時間為2013年8月5日。
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7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原告摔傷是因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管理的供水管線漏水形成冰坑所致,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辯稱:損害后果與我單位沒有事實上的法律關系,我單位不是侵權主體,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反駁的事實,同時根據由距證據最近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本院認定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對本案的發(fā)生負有過錯,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摔傷的路段負有清理責任,該公司對該路段冰坑未及時清理,與原告摔倒受傷有因果關系,并提交證人于海波、楊玉華的證言、2013年3月24日原告摔傷第三天雪化后拍攝的16張冰坑的照片、大慶五官醫(yī)院周邊平面圖、物業(yè)服務合同和物業(yè)催繳通知單。
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冰坑是由于供水管線滲漏形成的道路積冰,責任應由第一被告承擔;原告摔傷的過道不屬于本公司物業(yè)服務范圍;根據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不違反清雪時間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對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本案發(fā)生時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尚未施行,涉案冰坑在未經確認責任方的情況下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負有按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對公共區(qū)域及時進行清掃、清理的義務,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未對原告摔傷的過道不屬于其公司物業(yè)服務范圍進行舉證,根據由距證據最近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和侵權人之日起計算,原告于知道實際侵權人后立即申請將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列為被告,原告未停止對自己訴權的行使,訴訟時效并未經過,故本院對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認為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未能履行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yè)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數額問題。
1.住院費15527.5元(總住院費60712元-醫(yī)保報銷45184.5元),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60元/天×19天),原告共住院19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3.護理費12000元(100元×120天),經司法鑒定原告的護理時限為傷后四個月,按2013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日平均工作為120元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費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但是結合原告住所與醫(yī)院的距離、陪護人員人數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營養(yǎng)費1800元(60元×30天),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實營養(yǎng)費的必要性及營養(yǎng)時限,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6.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及鑒定費2700元,因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7.5次X光片550元及雙拐100元,因沒有證據證明實際發(fā)生該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8.中、西藥費1547.19元,原告提交門診費票據共15張,本院對醫(yī)療門診費票據前10張,金額共計531.6元的醫(yī)藥費予以采信,對姓名為徐某的內科藥費和姓名為劉忠龍的內科藥費票據,因無證據佐證上述費用系因原告治療摔傷所支出的費用,且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不予認可,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9.殘疾賠償金100891.60元(2012年大慶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22.90元×賠償系數0.2×20年(原告未滿60歲),該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構成傷殘,應認定為構成嚴重損害,故對其要求的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000元撫慰金的數額過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調整為5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46090.7元。
原告在走路時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也存在過失,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
綜合原告、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認為以原告承擔30%、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承擔40%、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0%的責任比例為宜。
經計算,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賠償原告58436.28元(146090.7元×40%)、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43827元(146090.7元×30%)。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賠償原告徐某58436元。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徐某43827元。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60元,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承擔1344元、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08元、原告徐某承擔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上訴稱:上訴請求:一、判決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冰坑的形成系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的供水管線漏水所致沒有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涉案冰坑的地下有三根管線,其中包括五官科醫(yī)院的管線及熱力公司的供熱管線。
故一審在程序上可能遺漏了被告。
2、被上訴人徐某受到的損害結果與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無因果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在過錯,且與上訴人存在因果關系是沒有依據的。
三、如果上訴人構成侵權,則原審法院認定賠償數額不正確,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一是殘疾賠償金計算錯誤。
二是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錯誤。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徐某答辯稱,對上訴人訴請我方均不認可,要求上訴人承擔我方全部損失和責任,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第一供水管線的所有人系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因管線滲漏及管理不當造成他人傷害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其承擔,在原審徐某提交的第七份證據中可以證實。
第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賠償數額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本案中被上訴人徐某受傷,存在損害結果。
其受傷原因是涉案地面冰坑所致,冰坑形成原因是地下管線漏水,綜合本案證據看,大慶石油管理局下屬的供水管線修好后冰坑消除,足以證實,冰坑形成是由于大慶石油管理局管理的管線漏水所致,而被上訴人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在冰坑形成后沒有及時除冰或采取保護措施,故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與被上訴人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兩者對被上訴人徐某的人身傷害結果存在共同過錯,同時本案中被上訴人徐某也有一定的注意義務,故三方當事人對徐某的人身損害均存在一定過錯,且存在因果關系,故各自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審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各自責任比例并無不當。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由于一審第一次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16年,故一審法院計算25222.90元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
伙食補助亦無不當。
關于其他方面賠償數額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1元,由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原告摔傷是因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管理的供水管線漏水形成冰坑所致,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辯稱:損害后果與我單位沒有事實上的法律關系,我單位不是侵權主體,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反駁的事實,同時根據由距證據最近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本院認定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對本案的發(fā)生負有過錯,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摔傷的路段負有清理責任,該公司對該路段冰坑未及時清理,與原告摔倒受傷有因果關系,并提交證人于海波、楊玉華的證言、2013年3月24日原告摔傷第三天雪化后拍攝的16張冰坑的照片、大慶五官醫(yī)院周邊平面圖、物業(yè)服務合同和物業(yè)催繳通知單。
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冰坑是由于供水管線滲漏形成的道路積冰,責任應由第一被告承擔;原告摔傷的過道不屬于本公司物業(yè)服務范圍;根據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不違反清雪時間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對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本案發(fā)生時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尚未施行,涉案冰坑在未經確認責任方的情況下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負有按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對公共區(qū)域及時進行清掃、清理的義務,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未對原告摔傷的過道不屬于其公司物業(yè)服務范圍進行舉證,根據由距證據最近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和侵權人之日起計算,原告于知道實際侵權人后立即申請將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列為被告,原告未停止對自己訴權的行使,訴訟時效并未經過,故本院對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認為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未能履行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yè)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數額問題。
1.住院費15527.5元(總住院費60712元-醫(yī)保報銷45184.5元),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60元/天×19天),原告共住院19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3.護理費12000元(100元×120天),經司法鑒定原告的護理時限為傷后四個月,按2013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日平均工作為120元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費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但是結合原告住所與醫(yī)院的距離、陪護人員人數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營養(yǎng)費1800元(60元×30天),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實營養(yǎng)費的必要性及營養(yǎng)時限,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6.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及鑒定費2700元,因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7.5次X光片550元及雙拐100元,因沒有證據證明實際發(fā)生該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8.中、西藥費1547.19元,原告提交門診費票據共15張,本院對醫(yī)療門診費票據前10張,金額共計531.6元的醫(yī)藥費予以采信,對姓名為徐某的內科藥費和姓名為劉忠龍的內科藥費票據,因無證據佐證上述費用系因原告治療摔傷所支出的費用,且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不予認可,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9.殘疾賠償金100891.60元(2012年大慶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22.90元×賠償系數0.2×20年(原告未滿60歲),該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構成傷殘,應認定為構成嚴重損害,故對其要求的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000元撫慰金的數額過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調整為5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46090.7元。
原告在走路時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也存在過失,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
綜合原告、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認為以原告承擔30%、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承擔40%、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0%的責任比例為宜。
經計算,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賠償原告58436.28元(146090.7元×40%)、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43827元(146090.7元×30%)。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賠償原告徐某58436元。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徐某43827元。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60元,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承擔1344元、被告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08元、原告徐某承擔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上訴稱:上訴請求:一、判決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冰坑的形成系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的供水管線漏水所致沒有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涉案冰坑的地下有三根管線,其中包括五官科醫(yī)院的管線及熱力公司的供熱管線。
故一審在程序上可能遺漏了被告。
2、被上訴人徐某受到的損害結果與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無因果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在過錯,且與上訴人存在因果關系是沒有依據的。
三、如果上訴人構成侵權,則原審法院認定賠償數額不正確,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一是殘疾賠償金計算錯誤。
二是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錯誤。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徐某答辯稱,對上訴人訴請我方均不認可,要求上訴人承擔我方全部損失和責任,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第一供水管線的所有人系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因管線滲漏及管理不當造成他人傷害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其承擔,在原審徐某提交的第七份證據中可以證實。
第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賠償數額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本案中被上訴人徐某受傷,存在損害結果。
其受傷原因是涉案地面冰坑所致,冰坑形成原因是地下管線漏水,綜合本案證據看,大慶石油管理局下屬的供水管線修好后冰坑消除,足以證實,冰坑形成是由于大慶石油管理局管理的管線漏水所致,而被上訴人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在冰坑形成后沒有及時除冰或采取保護措施,故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與被上訴人大慶市為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兩者對被上訴人徐某的人身傷害結果存在共同過錯,同時本案中被上訴人徐某也有一定的注意義務,故三方當事人對徐某的人身損害均存在一定過錯,且存在因果關系,故各自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審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各自責任比例并無不當。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由于一審第一次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16年,故一審法院計算25222.90元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
伙食補助亦無不當。
關于其他方面賠償數額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1元,由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負擔。
審判長:胡海陸
審判員:于志友
審判員:王丹
書記員:李軍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