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石油管理局
關銘
楊洪剛(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
付立冬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
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龍南。
法定代表人劉宏斌,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關銘。
委托代理人楊洪剛,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立冬。
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與被上訴人付立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2015)讓民初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原告行走在讓胡路區(qū)憩園小區(qū)2-4號樓3單元門口處,因下大雨人行道兩側車輛停放過多,原告在行走中,不慎掉進馬葫蘆里。
原告分別于2015年8月2日至8月4日;8月9日至8月16日兩次入住大慶市龍南醫(yī)院治療共9天。
第一次出院診斷為:“胸部外傷、慢性腦供血不全、右小腿外傷、2型糖尿病、右膝外傷、原發(fā)性高血壓3級、腔隙性腦梗塞。
”第二次出院診斷為:“右膝外傷、原發(fā)性高血壓3級、未特指的糖尿病、右膝關節(jié)內側副韌帶損傷。
”出院醫(yī)囑為:“支具外固定4-6周,根據核磁結果及醫(yī)生醫(yī)囑決定下地負重時間,沒有醫(yī)囑禁止患肢負肢負重行走,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出院后休息三個月……。
”原告支出住院費共計6371元(其中治療高血壓571.43元、治療糖尿病610.60元)、支出醫(yī)療費、復印費計825元、支出購輪椅費1350元。
經原告申請鑒定,本院委托黑龍江眾維司法鑒定中心,該中心作出司鑒(2015)臨鑒字第3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付立冬右膝內側半月板、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右膝關節(jié)損傷如發(fā)生再治療,費用在實際合理支出計算,傷殘等級另行評定。
原告支出鑒定費1500元。
另查,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即2015年8月8日,曾去被告單位商談其涉及受傷一事,但無結果。
原審認為,本案系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原告在正常行走中不慎掉入窨井中,并導致身體受到傷害,應由該窨井的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作為窨井的管理者對該井應全面履行管理義務,因其管理不慎,致原告掉入其中,且身體受到傷害,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不認可原告第二次住院費用問題,且提交了錄像資料,用以證明原告在去被告單位商談后,第二天又住院,本院認為,從病歷看,原告第二次住院進行支具外固定治療,因此,認定二次住院與其傷情有關,故被告的該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其請求的住院費6371元、門診檢查費585元、復印件240元、鑒定費1550元、輪椅費1350元,均有相關票據證實,但住院費中對治療高血壓支出的571.43元及治療糖尿病支出的610.60元,因與本次外傷無關聯,故此部分支出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擔。
其請求的傷殘賠償金45218元(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該請求符合相關規(guī)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人員誤工費,對此原告提交的證明不能其主張,故應參照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員平均工資年52333元,計算為1290.60元(143.4元/天*9天*1人)。
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參照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計算此部分費用,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伙食補助費,計算為900元(100元*9天)關于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
。
關于誤工費,因原告系企業(yè)單位員工,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收入、年終獎?chuàng)p失,故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衣物損失,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請求為:傷殘賠償金45218元、住院費5189元、門診檢查費585元、復印件240元、鑒定費1550元、輪椅費1350元、護理費1290.60元、伙食補助費9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58322.6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大慶石油管理局給付原告付立冬賠償款58322.60元;此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2631元,由原告付立冬承擔1373元,被告管理局承擔1258元。
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治療以及所構成的傷殘與上訴人有關,判決依據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015年8月4日的出院診斷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只是受外傷并沒有達到傷殘程度。
第一次出院后發(fā)生了什么情況上訴人并不知情,所以其傷殘賠償金上訴人不應當承擔。
被上訴人出院后錄像中清淅看見被上訴人自己走到上訴人單位屋里,且步履正常,病歷中也是只記載被上訴人小腿疼痛,根本不需要輪椅等醫(yī)療器械,看情形基本治愈。
只是在雙方商談未果后,被上訴人于2015年8月9日又第二次住院,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可能發(fā)生其他傷害事故,所產生的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另外,被上訴人自己也有一定過錯,傷殘等級鑒定不應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應當依據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因本案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不是工傷賠償糾紛。
被上訴人的傷并不是上訴人故意行為,只是職責管理過失,一審判決不應支持賠償金請求。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4215元。
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認可,作出鑒定的是核磁片子,我骨頭沒有毛病,我是肌腱斷了,我做的是肌腱鑒定,我的骨頭沒有毛病,關于誤工損失,由于當時年終獎還沒有出來,后來兩個月沒有出來,現在出來了,工資和年終獎一共減少了6392元,當時沒有證據證明我減少損失,現在有證據,鞋和褲子的損失是713元,要求法院把這部分損失判出來。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又出示其購買衣服的票據及工資較少的證明各一份,欲證明還有損失存在。
上訴人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
按原審鑒定報告沒有確定醫(yī)療終結期限和養(yǎng)傷期限,而一審法院對此也進行了審查,單憑證明,在沒有提供2015年度工資收入表并進行比對的前提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誤工收入減少的損失。
而且被上訴人也不應自行確定休息的期限。
對購買依服票據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實是被上訴人消費的票據,此份單據未加蓋任何單位公章的白條,另外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不能證明其所謂的衣物受損情形存在。
綜上,不應采信以上證據。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對此證據不予認可,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主張,故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對其具有管理義務的窨井管理不到位,致被上訴人正常行走過程中掉進窨井摔傷。
被上訴人并無過錯,上訴人因未盡到管理義務存在過錯。
且被上訴人的人身損害與上訴人過錯存在因果關系,故上訴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出院后能正常行走,不存在傷殘,不應進行第二次住院的主張。
本院認為,上訴人并未舉出被上訴人存在二次傷害情形,且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病歷中也要求其隨時就診,至于是否構成傷殘亦不是僅憑目視所能判斷,被上訴人的傷殘是經過司法鑒定機構所作出,鑒定程序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至于認定傷殘等級所依據的標準問題,目前沒有人身損害的國家標準情況下,鑒定部門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確定傷殘等級并無不當。
關于賠償數額等問題一審認定并無不當,在此不再一一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3元,由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對此證據不予認可,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主張,故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對其具有管理義務的窨井管理不到位,致被上訴人正常行走過程中掉進窨井摔傷。
被上訴人并無過錯,上訴人因未盡到管理義務存在過錯。
且被上訴人的人身損害與上訴人過錯存在因果關系,故上訴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出院后能正常行走,不存在傷殘,不應進行第二次住院的主張。
本院認為,上訴人并未舉出被上訴人存在二次傷害情形,且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病歷中也要求其隨時就診,至于是否構成傷殘亦不是僅憑目視所能判斷,被上訴人的傷殘是經過司法鑒定機構所作出,鑒定程序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至于認定傷殘等級所依據的標準問題,目前沒有人身損害的國家標準情況下,鑒定部門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確定傷殘等級并無不當。
關于賠償數額等問題一審認定并無不當,在此不再一一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3元,由上訴人大慶石油管理局負擔。
審判長:胡海陸
審判員:于志友
審判員:王丹
書記員:李軍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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