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
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滄州分公司
李秀樹(河北東方偉業(yè)律師事務所)
穆鐵路
王俊祥(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
張志勇(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
馬亮
河北環(huán)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楊景波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滄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桐宣,公司經(jīng)理。
二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樹,河北東方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鐵路。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勇,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環(huán)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連波,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景波,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以下稱天幕總公司)、山東天幕總公司滄州分公司(以下稱天幕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穆鐵路、馬亮、河北環(huán)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環(huán)亞化工)拖欠人工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運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天幕總公司、天幕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理由為: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天幕總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錯誤。原審已查明,天幕分公司是經(jīng)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組織;原審還查明,2012年4月15日天幕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河北環(huán)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簽訂鋼結構加工安裝合同,本案系因天幕分公司因履行該合同而引發(fā)的糾紛,故此如果天幕分公司負有給付義務,義務人應是天幕分公司,而非天幕總公司。原審判決天幕總公司承擔連帶給付義務沒有法律依據(jù)。二、原審駁回二上訴人關于本案應中止審理的觀點錯誤。原審查明,天幕分公司與環(huán)亞化工糾紛一案尚在審理中,且本案的判決應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依法本案應中止審理,但原審法院不顧本案實際,一方面認定環(huán)亞化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負有連帶給付責任,另一方面則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穆鐵路對環(huán)亞化工的訴訟,原審作法明顯錯誤。三、原審認定天幕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數(shù)額錯誤。經(jīng)核對相關會計賬目可知,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天幕分公司共計向被上訴人穆鐵路和馬亮付款128200元,但原審僅認定付款25000元,原審認定明顯背離實際。綜上,原審程序違法,認定承擔責任主體錯誤,判決結果顯失公平、公正,上訴人懇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上訴人天幕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載明該企業(yè)經(jīng)濟性質(zhì)是(非法人)集體分支機構。依照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天幕分公司是(非法人)集體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對外的民事責任理應由上訴人天幕總公司承擔。上訴人稱上訴人天幕分公司經(jīng)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組織,天幕總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稱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天幕分公司共計向被上訴人穆鐵路和馬亮付款128200元,被上訴人穆鐵路轉(zhuǎn)包天幕分公司二項工程,承包天幕分公司一項工程,共計三項工程。上訴人提供的128200元證據(jù)中并非全是本案涉及款項,上訴人對本案所涉及款項是否全部付清或付款數(shù)額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對此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判決認定天幕總公司在未付馬亮工程款200000元范圍內(nèi)對所欠穆鐵路人工費175600元及利息負連帶責任不當,天幕公司應在上述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
天幕分公司與環(huán)亞化工糾紛一案與本案之間不存在應中止審理的情形,不影響天幕總公司對被上訴人穆鐵路支付款項的義務。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天幕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運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運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天幕總公司在未付馬亮工程款200000元范圍內(nèi)對所欠穆鐵路人工費175600元及利息承擔給付責任(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62元,由穆鐵路負擔281元,馬亮負擔627元、天幕總公司負擔12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54元,由上訴人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天幕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載明該企業(yè)經(jīng)濟性質(zhì)是(非法人)集體分支機構。依照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天幕分公司是(非法人)集體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對外的民事責任理應由上訴人天幕總公司承擔。上訴人稱上訴人天幕分公司經(jīng)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組織,天幕總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稱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天幕分公司共計向被上訴人穆鐵路和馬亮付款128200元,被上訴人穆鐵路轉(zhuǎn)包天幕分公司二項工程,承包天幕分公司一項工程,共計三項工程。上訴人提供的128200元證據(jù)中并非全是本案涉及款項,上訴人對本案所涉及款項是否全部付清或付款數(shù)額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對此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判決認定天幕總公司在未付馬亮工程款200000元范圍內(nèi)對所欠穆鐵路人工費175600元及利息負連帶責任不當,天幕公司應在上述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
天幕分公司與環(huán)亞化工糾紛一案與本案之間不存在應中止審理的情形,不影響天幕總公司對被上訴人穆鐵路支付款項的義務。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天幕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運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運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天幕總公司在未付馬亮工程款200000元范圍內(nèi)對所欠穆鐵路人工費175600元及利息承擔給付責任(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62元,由穆鐵路負擔281元,馬亮負擔627元、天幕總公司負擔12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54元,由上訴人山東天幕集團總公司承擔。
審判長:范秉華
審判員:李啟華
審判員:郭亞寧
書記員:靳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