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任某分廠
孫麗娟(河北維則律師事務所)
謝某某
王偉東(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津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任某分廠,地址:任某市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74017329-7。
法定代表人:王景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麗娟,河北維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代理人:王偉東,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市津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任某分廠(以下簡稱津成公司任某分廠)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任某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招用被告謝某某從事電線打盤工作,雙方口頭約定工資計件發(fā)放,平均每月3000元。
2013年9月27日16時許,被告在工作中不慎頭發(fā)被卷入機器,致被告頭皮全部撕脫。
被告受傷后先到華北石油管理局總醫(yī)院治療,當日轉(zhuǎn)至中國醫(yī)學科學院整形外科醫(yī)院治療,分別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治療,共計住院86天。
中國醫(yī)學科學院整形外科醫(yī)院診斷為:頭皮撕脫傷。
2014年11月18日,雙方簽署《關于謝某某受傷以來費用情況明細》,主要內(nèi)容為“自謝某某受傷以來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止,津成公司任某分廠共支付了如下費用:1、謝某某和護理人員工資35225元;2、房租及保姆費用26480元;3、醫(yī)療費75039元;4、其他費用1223元。
以上1-4項共計137967元。
2014年11月18日津成公司任某分廠支付醫(yī)療費用25000元,另給付5000元,計3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6月25日被告謝某某在中國醫(yī)學科學院三次支付醫(yī)療費合計29822.61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受傷,2014年12月9日鑒定為四級傷殘。
被上訴人受傷時系童工,上訴人為非法用工。
上述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一次性賠償金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三條 ?:一次賠償金數(shù)額應當在受××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本案中,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故原審按2014年度河北省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無誤。
關于生活費的問題,根據(jù)《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四條 ?:職工或童工受××,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標準和范圍確定,并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地單位支付,由于被上訴人自受傷之日至勞動能力鑒定之前的時間超過一年,故生活費原審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計算,并無不妥。
原審認定的食宿費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由于治療必然發(fā)生交通費,原審酌定為500元,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被上訴人提交的在中國醫(yī)學科學院支付的醫(yī)藥費,由相應票據(jù)證實。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受傷,2014年12月9日鑒定為四級傷殘。
被上訴人受傷時系童工,上訴人為非法用工。
上述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一次性賠償金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三條 ?:一次賠償金數(shù)額應當在受××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本案中,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故原審按2014年度河北省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無誤。
關于生活費的問題,根據(jù)《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四條 ?:職工或童工受××,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標準和范圍確定,并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地單位支付,由于被上訴人自受傷之日至勞動能力鑒定之前的時間超過一年,故生活費原審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計算,并無不妥。
原審認定的食宿費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由于治療必然發(fā)生交通費,原審酌定為500元,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被上訴人提交的在中國醫(yī)學科學院支付的醫(yī)藥費,由相應票據(jù)證實。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審判長:胡希榮
審判員:郭景嶺
審判員:馬秀奎
書記員:李志敏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