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大港世紀大道198號。
法定代表人:閆志森,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武,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冀雪明,涿州市桃園辦事處華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永生,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滿族,現(xiàn)住河北省承德市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永生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39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工程雖由原告承包,但存在轉包他人施工的情形。被上訴人周永生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其明確認可系受雇于盧永利;一審查明事實中亦確認了部分工程發(fā)包給盧永利的事實。結合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盧永利施工日志、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可以確認周永生系由盧永利組織從事工作,其工作內(nèi)容和時間均由盧永利安排,勞動報酬也是由盧永利發(fā)放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周永生應與盧永利存在雇傭關系,與上訴人之間并不構成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永生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駁回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不當,應予糾正。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適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15]12號)第四條規(guī)定,即:“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jīng)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院認為,上述規(guī)定系就法律責任承擔所作的規(guī)定,而非法律關系建立所作的規(guī)定,不是確定勞動關系的法律要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也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該規(guī)定本意并非在無直接法律關系的勞動者和發(fā)包方之間建立勞動關系,而是在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招錄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由違法發(fā)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對勞動者予以的一種特殊救濟。
綜上所述,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克偉
審判員 劉娟
審判員 王明生
書記員: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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