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
王玉岐
都春玲
張燕(北京中倫文德太原律師事務所)
詹敬宗(江蘇友利律師事務所)
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漢沽工業(yè)園五徑路東營城街43號
法定代表人楊秀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玉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都春玲,該公司業(yè)務經理。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勝利街280號。
法定代表人暢耀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燕,北京中倫文德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江蘇省南京市棲霞街道廣月路11-60號。
法定代表人柳熹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詹敬宗,江蘇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訴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盛某鋼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岐、都春玲,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色十二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燕,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壹特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敬宗均到庭參加訴訟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2月19日,我公司與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合同書一份,中色十二冶公司將座落于唐山市南堡開發(fā)區(qū)唐山奧瑟亞三孚有限公司維修車間的制作與安裝工程轉包給我公司,合同總價款35萬元,并要求我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進場,工期23個工作日,此外,雙方還就工程設計、付款方式、工程質量、雙方責任等作出了約定。
之后,我公司依合同約定的時間進場施工,期間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項目負責人向我公司傳達了工程發(fā)包人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項目的要求,在維修車間內增建了六間辦公用房,我公司依二被告的要求遞交了價款為105744.4元的增項工程報價單,二被告均同意了該報價,中色十二冶公司現場負責人在該報價單上簽字確認。
我公司依合同及新增項目要求,按期如約完成了全部工程,現該維修車間早已投產使用。
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僅給付我公司工程款20萬元,剩余工程款及增項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給付。
鑒于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系涉案工程項目的發(fā)包人具有工程款結算給付義務,故我公司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1、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55744.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我對自己的主張所提供證據材料有:1、稅收通用完稅發(fā)票復印件兩張,證明內容一、中色十二冶公司向南堡地稅機關繳納了涉案工程稅款;二、中色十二冶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復印件兩張,證明內容一、南京壹特克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過工程款;二、二被告有結算往來,存在合同關系;3、南京壹特克公司至中色十二冶公司通知書復印件,證明南京壹特克公司通知中色十二冶公司撤場,二被告間存在合同關系,南京壹特克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過工程款;4、照片,證明二被告公司領導為工程剪彩;5、建設施工圖紙十四張,圖紙為發(fā)包方南京壹特克公司提供,證明原告依施工圖完成了工程建設;6、南京壹特克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樸赫交給原告公司的名片,證明他是被告現場施工的管理人員樸赫,證明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是總承包人;7、合同書,證明原告與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存在合同關系;8、報價單和增項報價單,證明工程價款,原告與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的代表均在報價單上確認簽字;9、名片兩張,證明崔春益系中色十二冶公司大連分公司副總,劉志成系中色十二冶公司大連分公司現場負責人;10、還款計劃和欠條各一份,證明崔春益以中色十二冶公司項目負責人的名義承認欠原告工程款,劉志成收到了原告開給他的25萬元票據;11、唐山天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書一份,證明通過評估機構鑒定所確認了維修車間的增項工程量,同時認定工程量價值為人民幣103564元;12、維修車間及增項工作文件一份共5頁:第一部分會議現場記錄的會議錄,證明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商議增項事宜;第二部分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提供的工程指令書,證明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指令中色十二冶公司進行工程增項及施工等內容;第三部分來源于洽商現場的記錄的圖紙會審、變更、洽商記錄,證明原告與中色十二冶公司項目負責人就維修項目工程及增項共六個方面進行洽商,并以此施工;第四部分由原告依據會議錄、指令書、圖紙會審寫出的工程做法,證明工程變更及增項等施工的具體施工操作辦法;同時,綜合以上文件證明維修車間施工及增項工程量都是經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和中色十二冶公司同意并批準的,是經過開會洽商且由三方負責人共同簽字后形成的合同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文件;13、源于工程監(jiān)理師李某提供的涉案工程維修車間報審表共三套:第一部分施工方案報審共17頁,證明維修車間的具體施工方案經監(jiān)理審核批準同意并由原告按該方案組織施工;第二部分吊裝方案報審共10頁,證明監(jiān)理工程師審核批準原告按該方案進行了吊裝施工;第三部分施工安全方案報審共6頁,證明維修車間施工有嚴格的安全操作規(guī)范并經監(jiān)理批準實施;以上三個報審方案均有原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負責人及監(jiān)理工程師簽字蓋章。
14、企業(yè)往來收據兩張,證明原告收到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款二十萬,并向中色十二冶公司開具了往來收據。
15、出庭證人監(jiān)理工程師李某提供的監(jiān)理證一份,證明李某是監(jiān)理工程師并負責涉案工程的監(jiān)理。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所訴的工程沒有簽訂過任何的工程合同書;2、我公司與原告也沒有就原告所訴的工程履行過任何的工程合同義務,更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工程款項,所以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不成立;3、原告所訴請的25萬余元的工程款均為崔春益、劉志成個人向原告進行結算確認的,與我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所以我公司在開庭前已經向法庭依法申請追加該二人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我們認為在未將該二人追加為本案被告之前,本案依法應當休庭;4、崔春益、劉志成并非我公司的員工,與我公司也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原告依據此二人所出具的書面資料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是不成立的,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5、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各方的法律關系是相對的,實際施工人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的時候雖可以突破合同關系,但是在未付款范圍內,事實上中色十二冶已經將所有工程款都已經給付給崔春益。
我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所舉證據材料有:我公司向原告的合同相對方崔春益付款的打款記錄,證明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轉給原告的合同相對方崔春益。
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辯稱,與我公司簽訂工程合同的是中色十二冶公司,因此,我公司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
因為設計工程變更導致合同總價款變更在10%以內,是不調整總工程款的,且工程延期,按照合同約定中色十二冶公司應當支付違約金,綜合以上我公司不欠工程款,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我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所舉證據材料有:1、二被告間的維修車間新建工程合同復印件一份;2、建設工程分包合同(FENCE)復印件一份,上述兩份證據證明二被告之間工程的合同金額及違約責任等;3、4、竣工屆兩份,證明一、兩個工程的實際完成時間都是2012年8月20日比預定工期逾期4個月,二、合同金額和竣工金額都是一致的,沒有增項;5、銀行回單及憑證;6、陳強的收條,上述兩份均是我們付款給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的證據,兩個合計為1443085.9元,其中多付了39085.9元,另外,因實際施工人陳強沒有拿到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約定分包人發(fā)生欠工人工資的情況,由我們直接支付。
除上述證據外,另有10份證據材料,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電子郵件并由法庭打印出來的工程文件和二被告之間往來的一些函件,證明二被告間自工程招投標至工程款結算期間的文件往來情況。
本院認為,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奧瑟亞化工有限公司維修車間制作與安裝工程,工程價款35萬元,施工中,原告依二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項目,原告已如期完工,事實清楚,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至今僅給付了原告工程款20萬元,剩余工程款理應及時付清。
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fā)包人也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原告、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均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實,以及證人證言亦證實,崔春益系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委派的唐山奧瑟亞化工有限公司維修車間工程的施工現場負責人,自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與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協(xié)商工程轉包開始直至工程完工,一直是由崔春益代表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進行工程接洽、組織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結算等事宜,崔春益在工程施工中的行為代表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應由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給付。
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認為其已足額支付了工程款,但經核實其尚欠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26600.1元以及增項工程款超出10%部分12704元,兩項合計人民幣39304.1元。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53504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幣39304.1元之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136元、鑒定費4000元,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負擔45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在7日內交納上訴費5136元,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本院認為,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奧瑟亞化工有限公司維修車間制作與安裝工程,工程價款35萬元,施工中,原告依二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項目,原告已如期完工,事實清楚,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至今僅給付了原告工程款20萬元,剩余工程款理應及時付清。
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fā)包人也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原告、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均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實,以及證人證言亦證實,崔春益系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委派的唐山奧瑟亞化工有限公司維修車間工程的施工現場負責人,自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與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協(xié)商工程轉包開始直至工程完工,一直是由崔春益代表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進行工程接洽、組織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結算等事宜,崔春益在工程施工中的行為代表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應由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給付。
被告南京壹特克公司認為其已足額支付了工程款,但經核實其尚欠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26600.1元以及增項工程款超出10%部分12704元,兩項合計人民幣39304.1元。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53504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南京壹特克建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幣39304.1元之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136元、鑒定費4000元,原告天津盛某鋼構彩板有限公司負擔45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91元。
審判長:任乃成
書記員:王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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