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張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師事務(wù)所)
王某
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張建偉
原告:姚某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張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居民。
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艷君,該公司經(jīng)理。
住所地: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張建偉,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王某、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德民,被告王某、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艷君、委托代理人張建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30萬元,被告王某為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后原告姚某某于欠條上添加“借款期一個月?lián)H?永安公司”字樣,2015年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該欠條上加蓋其公司公章,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作為借款人在欠條借款人處簽字,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欠條借款人處加蓋其公司公章,用以確認該筆借款,故應(yīng)認定被告王某及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yīng)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姚某某主張的借款利息,因欠條中未約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姚某某關(guān)于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償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借款屬實,且被告王某至今未歸還原告姚某某欠款,故本院自原告姚某某起訴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持原告姚某某借款利息。原告姚某某主張的因催款產(chǎn)生的交通差旅費,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2320元,合計812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30萬元,被告王某為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后原告姚某某于欠條上添加“借款期一個月?lián)H?永安公司”字樣,2015年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該欠條上加蓋其公司公章,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作為借款人在欠條借款人處簽字,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欠條借款人處加蓋其公司公章,用以確認該筆借款,故應(yīng)認定被告王某及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yīng)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姚某某主張的借款利息,因欠條中未約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姚某某關(guān)于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償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借款屬實,且被告王某至今未歸還原告姚某某欠款,故本院自原告姚某某起訴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持原告姚某某借款利息。原告姚某某主張的因催款產(chǎn)生的交通差旅費,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2320元,合計812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遷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孫雅會
審判員:馬強
審判員:侯凌云
書記員: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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