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江口市大壩辦事處大壩。
委托代理人程濤,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時風貨車駕駛人、車主。
委托代理人劉愛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春園東路與清河路交匯處東方銀座商住樓6-7樓。組織機構代碼證:06613379-7。
代表人鞠鵬,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長福,劉偉,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某與被告龔某某、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光明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濤,被告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愛紅,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時許,被告龔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農用車行至老河口市孟樓鎮(zhèn)楊崗橋西側200未處,與原告姚某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傷、車輛、物品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丹江口市漢江集團漢江醫(yī)院救治,診斷為:頭外傷,支付醫(yī)療費335元。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河公交認字(2015)第1129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擬證明2015年11月29日19時10分,交通事故地點:孟摟鎮(zhèn)楊崗橋西側,龔某某駕車掉頭倒車時,將陳來付的房屋撞損,龔某某駕車負全部責任。2015年12月9日張灣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張價認字(2015)第70號、第71號價格認證結論書。鑒定結論:姚某所有的雪佛蘭小轎車修復費用50438.27元,大于該車受損二手車交易價格37000元,推定全損,建議報廢,報廢價值37000元。殘值歸屬不明,未作減扣,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車上物品損失金額為3522.2元。
另查明:被告龔某某所有的時風貨車在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該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含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元)為1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本案中被告龔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農用車行至老河口市孟樓鎮(zhèn)楊崗橋西側200未處,與原告姚某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傷、車輛、物品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該責任認定書,認定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被告對該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被告龔某某應給予原告姚某合理、合法的賠償。被告龔某某所有的時風貨車在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故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為本次事故進行賠償。本案原告姚某的各項賠償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姚某訴請的醫(yī)療費335元、物品損失費3522.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46000元,因無鑒定機構確定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的車輛損失費為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元,因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計40857.2元,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姚某的醫(yī)療費335元,由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姚某的車輛損失費37000元、物品損失費3522.2元,合計40522.2元,由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為38522.2元。由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30000元,不足部分為8522.2元,由被告龔某某予以賠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姚某的醫(yī)療費、車物損失費,共計30835元。被告龔某某賠償原告姚某的醫(yī)療費、車物損失費,共計8522.2元(沖抵墊付款5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上述義務。
二,駁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光明
書記員:胡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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