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威,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宗權,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某,退休職工。
上訴人汪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姚某某民間借貸及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鶴峰縣人民法院(2014)鄂鶴峰民初字第00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某某在一審中訴稱:2005年6月22日,姚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向許青給汪某某借款30000元,約定月息3分,當年9月1日還清。汪某某未按期歸還。從2007年起,姚某某每月從退休金中給許青共計償還了26000元。2011年6月,許青遷往武漢,要求全部償還。因當時姚某某、汪某某均無力償還,遂以汪某某名義找姚某某侄子向申炎借款50000元,約定利息按照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并由姚某某提供擔保,償還了許青的全部借款。之后,姚某某給向申炎償還了全部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汪某某僅2次給姚某某共計償還了35000元。姚某某多次催討,汪某某未償還借款,故請求汪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共計56413.45元。
汪某某在一審中辯稱:汪某某2005年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約定月息3分是真實的。姚某某是否向別人借錢,汪某某對此不清楚。2007年、2009年其分別給姚某某償還了20000元。2011年6月,姚某某要求汪某某還償還50000元,才產生了向向申炎借款的借條。借條所涉款項未經過汪某某之手。2013年汪某某又分2次給姚某某償還了35000元。汪某某承認還款,未說不還。約定的3分利息超過法律規(guī)定,應依法計算利息,同時從2011年6月之后,按照約定利息只能按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
原審查明:2005年,汪某某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約定月利率3分(即3%)。2011年6月20日,汪某某向向申炎借款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償還給姚某某,同時姚某某為汪某某的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汪某某向向申炎的借款到期后,汪某某未按約定償還,姚某某代汪某某償還了向申炎的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日、11月15日,汪某某分別向姚某某償還了20000元、15000元,共計35000元。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均同意計息時間從2005年10月20日起算。另查明,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5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12%。2011年鶴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1年期貸款月利率為9.6‰。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利息如何計算。姚某某與汪某某之間的借款屬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汪某某自2005年借款,2011年才償還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于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分(3%),超出了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月利率只能按照2.04%(6.12%×4÷12)計算,則截止2011年6月20日,汪某某應償還姚某某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16元(30000元×68月×2.04%),共計71616元。2011年6月20日,汪某某向向申炎借款50000元償還給姚某某,應認定償還了本金3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尚有21616元利息未償還,汪某某應依法償還,但不能計算復利。姚某某為汪某某向向申炎的借款提供擔保,并在借款期限屆滿汪某某沒有償還的情況下代為給向申炎償還了本息,汪某某應償還給姚某某并支付相應利息,按照約定的信用社的貸款利率計算,截止2013年11月1日,利息應為13616元(50000×9.6‰×28月+50000×9.6‰÷30天×11天);2013年11月1日,汪某某給姚某某償還了200000元,應認定償還了本金20000元,尚有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616元未償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汪某某未償還的本金按約定產生的利息為134.4元(30000元×9.6‰÷30天×14天)。2013年11月15日,汪某某又給姚某某償還15000元,應認定本金只有15000元未償還,截止該日利息尚有13750.4元(13616元+134.4元)未償還。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汪某某未償還的本金按約定產生的利息為1872元(15000元×9.6‰×13月)。對姚某某為汪某某擔保的該筆借款,汪某某還應償還姚某某本金15000元、利息15622.4元(13616元+134.4元+1872元)。綜合上述計算,汪某某應向姚某某償還民間借貸的利息21616元、擔保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5622.4元,共計52238.4元。2014年12月15日之后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32‰(9.6‰÷30天)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汪某某償還姚某某民間借貸利息21616元、擔保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15622.4元,共計52238.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2014年12月15日之后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32‰(9.6‰÷30天)計算。案件受理費1210.34元,減半收取605.17元,由汪某某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汪某某對其于2005年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并約定利息3分的事實予以認可,故對該事實應予以認定。其稱在2007年和2009年分別給姚某某償還了20000元,即在2007年至2009年間共計給姚某某償還了40000元的事實,姚某某對此不認可,汪某某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對其所稱的該還款事實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原審判決對汪某某于2005年向姚某某借款的30000元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2011年6月20日,汪某某向向申炎借款50000元,并給向申炎出具借條,該借條上載明該筆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利息按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汪某某稱借條中未約定利息,明顯與借條載明的內容不符。原審判決對姚某某承擔擔保責任,代汪某某給向申炎還款的50000元按照借條約定的利息計息并無不當。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表述中,將“2013年11月1日汪某某給姚某某償還20000元”的事實,錯誤地表述為償還了200000元,同時在其后又表述“應認定汪某某償還了本金20000元”,一審判決的表述錯誤系筆誤,本院予以糾正。結合汪某某借款和還款的事實,一審判決對汪某某應給姚某某償還的本金及利息金額的計算并無不當。
綜上,汪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6元,由上訴人汪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華忠 審判員 崔 華 審判員 李志華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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