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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與新樂廣播電視臺名譽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再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姚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樂市蘆新村人,住。
再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樂廣播電視臺。
地址:新樂市長壽路63號。
法定代表人:王翠紅,該臺臺長。
委托代理人:張民強,該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孟維順,河北國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上訴人姚某某因與再審被上訴人新樂廣播電視臺名譽權糾紛一案,新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石民二終字第01154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姚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案。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年石民再終字第0023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新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再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姚某某訴稱,新樂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以原告姚某某到北京天安門廣場非正常上訪,擾亂了該地區(qū)公共場所秩序為由將原告姚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收繳其上訪材料。
為此新樂市廣播電視臺對拘留原告的事件予以公開曝光。
原告被釋放后不服,依法向石家莊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石家莊市公安局復議后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石公復字(2009)第009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了新樂市公安局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2010年3月26日新樂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賠字(2010)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2010年7月6日新樂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認定了被告實施了以上不當?shù)墓_曝光行為。
2010年9月19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石行終字第00126號行政賠償判決書再次確認以上事實,被告的不當行為給原告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擾亂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被告在影響范圍內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禮道歉。
一審被告新樂廣播電視臺辯稱,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新樂市公安局以到天安門非正常上訪為由處以行政拘留10天。
拘留后我臺按照單位職責及新聞采集報道的有關要求,對市公安局所采取的行政行為進行了報道,該報道屬于正常新聞報道不收費不具有營利性,是新聞媒體單位通用的做法和慣例。
在新聞報道紀律方面,沒有規(guī)定必須是違紀違法人認錯伏法以后或者最后結論之后方可報道。
我臺對原告的報道是實事求是的,符合相關要求。
故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不應向原告賠禮道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新樂市人民法院重審查明,因原審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進京上訪,新樂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姚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收繳其上訪材料。
原審原告被拘留期間,原審被告新樂廣播電視臺在其播出的節(jié)目中對拘留原告的事件進行了報道。
拘留期滿后,原審原告向石家莊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2010年1月19日石家莊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復字(2009)第009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了新樂市公安局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2010年1月26日原審原告向新樂市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要求新樂市公安局承擔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返還收繳的上訪材料、在影響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2010年3月26日新樂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賠字(2010)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支付給原告賠償金1120元整,對原告申請的其他賠償要求未作答復。
后原告向新樂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新樂市公安局承擔賠償責任,返還收繳的上訪材料、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2010年7月6日新樂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書,一、限被告新樂市公安局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將收繳原告的上訪材料(按扣押清單)返還原告;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判后原告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9月19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石行終字第00126號行政賠償判決,一、維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書第(一)項,即限被告新樂市公安局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收繳原告上訪材料(按扣押清單)返還原告;二、撤銷新樂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三、撤銷被上訴人新樂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新)公行賠字(2010)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
四、被上訴人新樂市公安局賠償上訴人姚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人民幣1254.3元。
該判決對姚某某主張新樂市公安局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請求以證據(jù)不足未獲支持。
新樂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撤銷后,原審被告新樂廣播電視臺未能提供進行更正報道的相關證據(jù)。
新樂市人民法院認為,電視臺是對原審原告姚某某越級上訪被拘留的客觀報道,是作為輿論的正確導向,侵害名譽權是否成立,應當根據(jù)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來認定,本案報道不存在失實,其行為不違法,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更正報道并不等同于侵害名譽權成立,綜上,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之規(guī)定,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姚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280元,由原審原告姚某某負擔。
姚某某上訴稱,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行終字第00126號生效行政賠償判決已經(jīng)認定,新樂市公安局對上訴人的拘留行為非法并給予了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前的報道同樣也就成了失實的新聞報道。
新樂市公安局的違法行政行為被撤銷后,被上訴人就有義務對上訴人先前的失實報道予以更正,在影響范圍內為上訴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禮道歉。
再審被上訴人新樂廣播電視臺答辯稱,不存在侵犯再審上訴人的名譽行為,不存在報道失實,我方當事人依法客觀報道,不構成對再審上訴人的侵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該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新聞單位根據(jù)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新樂市公安局對再審上訴人姚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姚某某到北京天安門廣場非正常上訪,擾亂該地區(qū)公共場所秩序為由,將姚某某行政拘留,再審被上訴人新樂廣播電視臺在其播出的節(jié)目中,對拘留姚某某的事件進行了報道。
后該行政處罰決定經(jīng)復議被上級公安機關以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依據(jù)錯誤為由予以撤銷。
姚某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文書已經(jīng)被撤銷,新樂廣播電視臺拒絕為姚某某進行更正報道,致使其名譽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故新樂廣播電視臺應當對新樂市公安局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被石家莊市公安局石公復字(2009)第009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情況進行報道。
綜上,姚某某上訴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糾正。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
二、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新樂廣播電視臺對新樂市公安局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被石家莊市公安局石公復字(2009)第009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情況進行報道;
三、駁回再審上訴人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0元,二審訴訟費280元,均由再審被上訴人新樂廣播電視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新聞單位根據(jù)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新樂市公安局對再審上訴人姚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姚某某到北京天安門廣場非正常上訪,擾亂該地區(qū)公共場所秩序為由,將姚某某行政拘留,再審被上訴人新樂廣播電視臺在其播出的節(jié)目中,對拘留姚某某的事件進行了報道。
后該行政處罰決定經(jīng)復議被上級公安機關以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依據(jù)錯誤為由予以撤銷。
姚某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文書已經(jīng)被撤銷,新樂廣播電視臺拒絕為姚某某進行更正報道,致使其名譽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故新樂廣播電視臺應當對新樂市公安局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被石家莊市公安局石公復字(2009)第009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情況進行報道。
綜上,姚某某上訴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糾正。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
二、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新樂廣播電視臺對新樂市公安局新公(治)決字(2009)第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被石家莊市公安局石公復字(2009)第009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情況進行報道;
三、駁回再審上訴人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0元,二審訴訟費280元,均由再審被上訴人新樂廣播電視臺負擔。

審判長:楊景彬
審判員:張瑞征
審判員:楊文濤

書記員:李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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