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姚金華,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職工,湖北省羅田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祝飛,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汪永志,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湖北省羅田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桂銀,湖北超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姚金華因與被上訴人汪永志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2012)羅民重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姚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念文、肖祝飛,被上訴人汪永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桂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姚金華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因重審判決擅自改變案由不當,導致本案舉證責任分配不公。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起訴案由為債務轉移合同糾紛,初審立案及審理均是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但重審時擅自將案由變?yōu)楹贤m紛不當。二、2010年7月28日的《姚金華與汪永志經營期間出資及利息結算表》依法應予認定。三、對陳小春出具的雙方當事人出資情況明細表,依法應予認定。因雙方當事人的出資、辦理有關手續(xù)及結算均系由陳小春出面經手的,陳小春知曉每一筆出資系由誰出的及該筆出資的流向,其所出具的出資明細應認定是客觀真實的。其次,汪永志在一審初審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汪永志答辯稱:一、重審判決所定案由正確,因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為合同糾紛;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其理由為:1、2010年7月28日的《姚金華與汪永志經營期間出資及利息結算表》是附條件的,不能產生法律效力;2、一審法院重審時未采信陳小春出具的姚金華、汪永志出資情況明細表是正確的。
姚金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汪永志給付其合伙經營磚廠的結算款412977.05元及逾期給付的利息;2、判令汪永志給付羅田縣滬鑫建材公司轉移的債務57500元及逾期給付的利息;3、判令汪永志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汪永志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決姚金華退還汪永志現(xiàn)金651084.23元;2、判決姚金華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認定事實:2005年12月3日,滬鑫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將公司所有的生產經營進行全面承包,后由萬仲國承包經營。2007年4月17日,經羅田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萬仲國與滬鑫公司承包合同糾紛一案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滬鑫公司應付萬仲國1896444.02元于當日一次性付清。協(xié)議簽訂后,該1896444.02元由姚金華、汪永志組織資金并付清。2007年5月20日,姚金華以個人名義與滬鑫公司簽訂《承包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約定滬鑫公司將其所有的生產經營性資產交付給姚金華使用和管理,從事灰砂磚生產和經營活動,承包經營期限三年,自2007年2月1日起算,總承包款190萬元。該承包合同簽訂后,實際由姚金華、汪永志共同承包經營滬鑫公司磚廠(匡河楊家沖磚廠),但雙方未對合伙出資額進行約定。雷孟輝、唐金意受姚金華邀請出資在姚金華名下,由姚金華個人對雷孟輝、唐金意的投資負責,雷孟輝、唐金意在該磚廠從事經營管理,但不參與盈虧分擔。2008年1月1日,姚金華、雷孟輝與汪永志簽訂《承包協(xié)議書》,將滬鑫公司磚廠自合同簽訂之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間的承包經營權轉為汪永志個人承包。2010年1月20日,姚金華、汪永志對雙方共同經營滬鑫公司磚廠的經營收入、利潤進行了結算,當年虧損63595.47元。2009年12月31日,滬鑫公司對姚金華、汪永志經營期間的承包費進行了結算,并制作《二00八年度承包費結算明細表》,滬鑫公司應付姚金華、汪永志837435.76元,股東崔晉東、姚金華、汪永志、會計陳小春在該結算表上簽名。上述承包期滿后,滬鑫公司與汪永志于2010年5月4日簽訂了《承包合同》一份,約定:滬鑫公司將其磚廠承包給汪永志,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承包金200萬元。承包金付款方式為:1、合同簽訂之日付款39.7萬元;2、2012年5月1日前付款25萬元,作為滬鑫公司股東20%的還(股)本金;3、滬鑫公司應付給汪永志、姚金華欠款、費用、還(股)本款837435.76元及滬鑫公司補償汪永志的費用262500元,另加滬鑫公司應付汪永志、姚金華25%還(股)本款127500元;4、余下款項作為滬鑫公司應兌付其他股東40%的還(股)本款,由汪永志負責兌付。經姚金華同意,該837435.76元及127500元抵付了汪永志應交的承包款。2010年7月28日,姚金華、汪永志對雙方共同經營期間的出資及利息進行了結算,該結算表顯示姚金華出資本金1121297元,應收回投資本金350598.07元,汪永志出資本金912835.79元,應收回投資本息424458.71元,汪永志在該結算表上簽名并附注“待審核后再辦正式手續(xù)”。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汪永志申請對雙方合伙經營期間的出資、盈虧情況進行鑒定。受一審法院委托,麻城正大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落款時間誤寫為2003年)作出麻正大鑒字[2013]001號司法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2007年4月17日滬鑫公司與萬仲國解除承包經營合同時,姚金華出資1081297.00元,汪永志出資1009382.49元,對二人合伙期間的盈虧情況無法進行鑒定。后汪永志以該鑒定報告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鑒定結果錯誤、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為由要求進行重新鑒定。受一審法院委托,湖北興正會計和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鄂興正鑒字【2016】003號司法會計鑒定。該鑒定將滬鑫公司與萬仲國解除合同時滬鑫公司應付萬仲國的款項作為雙方出資總額進行計算,并且依據(jù)一審法院2007年4月17日《調解協(xié)議筆錄》所確定的金額進行鑒定姚金華、汪永志的出資情況,與《調解協(xié)議筆錄》所確定的事項和金額無關的,沒有納入鑒定范圍。該鑒定意見為:姚金華實際墊付金額657011.53元,汪永志實際墊付金額919432.49元,二人共同墊付金額320000元;對雙方合伙經營期間盈虧無法進行鑒定。在審理過程中,姚金華申請該鑒定報告署名的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證實該鑒定事項由會計師汪庭發(fā)主辦,、在鑒定報告上簽名。
一審另查明,滬鑫公司成立時姚金華出資23萬元,汪永志出資28萬元。
一審認為:姚金華、汪永志對滬鑫公司應付款837435.76元用于抵付汪永志新一輪承包款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對該款如何分配的問題產生分歧,姚金華認為應按雙方于2010年7月28日結算的結算表為依據(jù),汪永志認為該結算不是正式結算,其已注明“待審核后再辦正式手續(xù)”,該結算表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對該結算表的效力問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在認證部分已予闡述。因姚金華、汪永志系合伙關系,在不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的情況下,只能依據(jù)雙方出資比例和盈虧情況進行分配,因二人在合伙期間未對合伙出資進行約定且對對方出資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只能通過會計賬簿或會計鑒定認定二人的出資情況。麻城正大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的鑒定報告因“分析說明”部分與“資金平衡表”不一致,且汪永志申請重新鑒定,湖北興正會計和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所的司法會計鑒定因程序違法,鑒定方法錯誤而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故姚金華要求汪永志給付結算款412977.05元及汪永志要求姚金華退還現(xiàn)金651084.23元的請求均無證據(jù)支持,其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對姚金華要求汪永志給付公司轉移的債務5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請求,因2010年5月4日滬鑫公司與汪永志簽訂的《承包合同》已明確寫明汪永志、姚金華應得25%的還(股)本款為127500元,根據(jù)庭審查明的情況,姚金華、汪永志一致認為公司股本中姚金華出資23萬元,汪永志出資28萬元,共計51萬元,其25%即為127500元,故姚金華股本23萬元的25%即為57500元,該款已抵付汪永志承包款,姚金華請求汪永志支付轉移債務57500元的請求成立,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姚金華主張給付逾期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汪永志給付姚金華575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二、駁回姚金華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汪永志要求姚金華返還其現(xiàn)金630176.44元的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據(jù)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中的陳述,另查明:1、汪永志對姚金華在一審中提交的陳小春出具的雙方當事人出資情況明細表的證據(jù)形式無異議,但對其擬證目的中雙方當事人出資的數(shù)額有異議,對雙方系合伙關系的擬證目的無異議。2、在雙方當事人合伙期間,由陳小春任主辦會計,由鄭波(系汪立志兒媳)任出納會計。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點:一是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及舉證責任的分配;二是《姚金華與汪永志經營期間出資及利息結算表》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三是對陳小春出具的雙方當事人出資情況明細表,依法應否認定。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作如下評述:
一、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規(guī)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jù)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民事案由共分為四級,人民法院立案是應當根據(jù)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首先應適用第四級案由,第四級案由沒有規(guī)定的,則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直至適用相應的第一級案由。本案中,姚金華因享有滬鑫公司對其與汪永志共有債權共計837435.76元,經三方協(xié)商,姚金華同意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汪永志用以抵付汪永志承包滬鑫公司磚廠的承包費。姚金華認為其享有上述債權中的412977.05元,要求汪永志對其履行還款義務,因汪永志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從上述姚金華訴請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看,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系第三級案由,其相應的第二次案由為合同糾紛,第一級案由為合同、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m紛。一審重審時雖直接將本案案由定為合同糾紛,未適用第三級案由即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不當,但并不影響本案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因姚金華系基于債權轉讓而主張汪永志向其償還轉讓的債權,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其必須向法庭舉證證明所轉讓債權的數(shù)額。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證據(jù)證實所轉讓債權的數(shù)額,故一審判決駁回其未能舉證證實部分的債權并無不當。姚金華認為因一審重審判決擅自改變案由不當,導致本案舉證責任分配不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姚金華與汪永志經營期間出資及利息結算表》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
《姚金華與汪永志經營期間出資及利息結算表》系姚金華單方制作并向汪永志出示的,其目的是請求汪永志對該結算表中雙方的出資及利息計算情況予以確認。姚金華在該結算表上附注“如計算有誤,雙方協(xié)商解決”,即表明允許汪永志對該表中的結算提出異議。汪永志在該結算表上批注“待審核后再辦正式手續(xù)”,即表明其對該結算表并未認可,需要重新審核在辦結算手續(xù)。又因姚金華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jù)證實該結算表中結算的依據(jù),故該結算表對雙方當事人不應具有約束力。姚金華認為上述結算表依法應予認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陳小春出具的雙方當事人出資情況明細表,依法應否予以認定的問題。
雖陳小春系雙方當事人合伙期間的主辦會計,對雙方當事人的出資及合伙支出等情況較為熟悉,但其出具的雙方當事人出資情況明細表并不當然應予以認定。因該明細表亦必須有據(jù)可查,尤其是在汪永志對此持異議時,其作為主辦會計,則必須向汪永志出具雙方當事人各自出資的會計憑證。因姚金華無證據(jù)證實上述明細表中各自出資情況屬實,且汪永志在一審初審中對此并未認可,故一審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姚金華認為一審未采信陳小春出具的雙方當事人出資情況明細表不當?shù)纳显V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姚金華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95元,由上訴人姚金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孔齊 審判員 樊勁松 審判員 涂建鋒
書記員: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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