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龍 江 省 大 慶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2)慶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喜文,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漢族,系大慶市紅崗區(qū)杏樹崗鎮(zhèn)金山堡村農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吳桐,男,系大慶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紅崗區(qū)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所在地該鎮(zhèn)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華永兵,男,系該鎮(zhèn)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王遠明,男,系該鎮(zhèn)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吳山,男,系該鎮(zhèn)政府干部。
第三人杏樹崗鎮(zhèn)金山堡村民委員會,所在地該村。
法定代表人張連臣,男,系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女,系大慶市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矯遠忠,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漢族,系金山堡村農民,住該村。
上訴人姜喜文因不服大慶市紅崗區(qū)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土地確權一案,不服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01)紅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姜喜文其委托代理人吳桐,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遠明、吳山,第三人杏樹崗鎮(zhèn)金山堡村民委員會委托代理人崔淑霞、第三人矯遠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基本情況:
2001年12月15日,原告姜喜文以被告大慶市紅崗區(qū)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土地確權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撤銷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2001杏字第4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應將所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上訴人享有。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將爭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決定歸第三人嬌遠忠是錯誤的。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應予支持。原告不承認不能成立。因為,原告訴稱自己私自將該地轉包給矯遠忠的說法,即無雙方訂立的合同,又未經發(fā)包方村委會同意,且有原屯長閆本山的證言及村委會的帳目和相關證據相互認證,故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維持紅崗區(qū)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8日作出的2001杏字第4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姜喜文自行負擔。判決送達后,原告姜喜文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審理程序違法,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大慶市紅崗區(qū)杏樹崗鎮(zhèn)人民政府2001杏字第4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并依法改判本案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答辯稱我們作出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請法庭予以維持。
二審評斷:
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及理由,形成下列爭議焦點:所爭議的土地是上訴人姜喜文與第三人矯遠忠之間的轉包還是第三人村委會發(fā)包給第三人矯遠忠的?對上述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形成的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所爭議的土地是上訴人姜喜文轉包給第三人矯遠忠的還是上訴人交回村委會由村委會重新發(fā)包給第三人矯遠忠的問題。上訴人姜喜文稱,1982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我就承包耕種了這塊土地,至1993年因買車搞運輸業(yè),便將該地私自轉包給矯吉祥(矯遠忠之父),約定我什么時間要種就什么時間歸還。被上訴人稱,根據我們詳細調查取證,本案所爭議的土地使用權應歸矯遠忠所有。第三人村委會稱,1982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該地確屬承包給了上訴人姜喜文,至1993年因其買車搞運輸業(yè),無力經營土地,便自愿將該地交回屯里,由原屯長閆本山將此地重新承包給矯遠忠,并通過村里將該地的承包使用權轉至矯遠忠的名下。第三人矯遠忠稱,這塊地我是從屯里承包耕種的,并且每年地稅都是我交的。
本院認為,本案所爭議的土地,1982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確屬承包給了原告姜喜文使用,至1993年因姜買車搞運輸業(yè),無力經營土地,便自愿將該地交回屯里,由屯里將此地重新承包給矯遠忠,并通過村里將該地的承包使用權轉至矯遠忠的名下。自1994年始矯遠忠開始履行了該的各項稅費,1999年第二輪承包時,該地繼續(xù)承包給矯遠忠,并于1999年3月1日給矯遠忠核發(fā)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因此,被上訴人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杏字4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姜喜文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姜喜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清和
代理審判員 蔡立彬
代理審判員 謝立新
2002年3月27日
書 記 員 楊 鶴
大慶中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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