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孫艷麗(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
姜某某
王迎賓(北京中盾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負責人楊萬奎,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艷麗,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迎賓,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因土地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香河縣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高德謙作為原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將名下土地無償轉讓給河北高氏公司,河北高氏公司又將該土地作為投資投入原高氏公司。原高氏公司與城鎮(zhèn)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將其中43.8畝土地轉讓城鎮(zhèn)公司,城鎮(zhèn)公司發(fā)現(xiàn)轉讓的土地中有0.9畝已租賃給毛德成等三人,因此起訴原高氏公司和中行香河支行,香河法院作出(2010)香民初351號判決,解除有關城鎮(zhèn)公司與原高氏公司簽訂有關案外人毛德成等三人租賃的0.9畝土地轉讓合同,原高氏公司賠償城鎮(zhèn)公司損失991800元。原高氏公司在履行完(2010)香民初351號判決書后,由姜某某作為高氏公司財產(chǎn)承接人起訴中行香河支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中行香河支行轉讓給高德謙的土地中有0.9畝存在權利瑕疵,造成高氏公司不能履行交付城鎮(zhèn)公司此0.9畝土地的義務,因此賠償城鎮(zhèn)公司991800元,此賠償款理應由中行香河支行承擔。但因高氏公司在轉讓城建公司43.8畝土地時,收取城建公司土地轉讓款1880萬元,該0.9畝土地折合款386300元,因此,中行香河支行只需賠償991800-386300=605500元。在中行香河支行賠償上述款項的同時,高氏公司應將該0.9畝土地使用權返還中行香河支行,因高氏公司已經(jīng)注銷,被上訴人姜某某作為高氏公司財產(chǎn)承接人負有履行返還土地使用權的義務。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當,本院應當予以改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香河縣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賠償姜某某經(jīng)濟損失605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三、姜某某同時將涉案0.9畝土地使用權返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一審訴訟費13960元,二審訴訟費13960元,均由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高德謙作為原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將名下土地無償轉讓給河北高氏公司,河北高氏公司又將該土地作為投資投入原高氏公司。原高氏公司與城鎮(zhèn)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將其中43.8畝土地轉讓城鎮(zhèn)公司,城鎮(zhèn)公司發(fā)現(xiàn)轉讓的土地中有0.9畝已租賃給毛德成等三人,因此起訴原高氏公司和中行香河支行,香河法院作出(2010)香民初351號判決,解除有關城鎮(zhèn)公司與原高氏公司簽訂有關案外人毛德成等三人租賃的0.9畝土地轉讓合同,原高氏公司賠償城鎮(zhèn)公司損失991800元。原高氏公司在履行完(2010)香民初351號判決書后,由姜某某作為高氏公司財產(chǎn)承接人起訴中行香河支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中行香河支行轉讓給高德謙的土地中有0.9畝存在權利瑕疵,造成高氏公司不能履行交付城鎮(zhèn)公司此0.9畝土地的義務,因此賠償城鎮(zhèn)公司991800元,此賠償款理應由中行香河支行承擔。但因高氏公司在轉讓城建公司43.8畝土地時,收取城建公司土地轉讓款1880萬元,該0.9畝土地折合款386300元,因此,中行香河支行只需賠償991800-386300=605500元。在中行香河支行賠償上述款項的同時,高氏公司應將該0.9畝土地使用權返還中行香河支行,因高氏公司已經(jīng)注銷,被上訴人姜某某作為高氏公司財產(chǎn)承接人負有履行返還土地使用權的義務。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當,本院應當予以改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香河縣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賠償姜某某經(jīng)濟損失605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三、姜某某同時將涉案0.9畝土地使用權返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一審訴訟費13960元,二審訴訟費13960元,均由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負擔。
審判長:劉建剛
審判員:李紹輝
審判員:羅丕軍
書記員: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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