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馬波(河北昊宇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李久峰(北京揚劍律師事務所)
江西井岡路橋(集團)有限公司
江西井岡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合同項目部
曾靜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馬波,河北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揚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井岡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小四,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井岡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合同項目部,經營地址:河北省青龍滿族自治縣。
負責人:桑開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靜,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姜某、王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江西井岡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井岡路橋公司)、江西井岡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合同項目部(以下簡稱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于2009年底中標獲得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標段工程(從茨榆山到隔河頭,長度為8.435公里),隨后井岡路橋公司就該工程專門成立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合同項目部,由該項目部具體負責工程施工建設。20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與樂亭縣拓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施工合同》將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標段路基、涵洞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后王某某從樂亭縣拓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承秦高速K143+000----K144+040路段的路基工程。對該涉案工程,王某某與姜某等人簽訂勞務施工合同,將該路段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給了姜某等人,在姜某與王某某簽訂合同前后,趙玉龍、宋永利、朱加國、劉玉四人與姜某確立了合伙關系。以上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王某某與姜某簽訂的上述勞務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王某某應對欠付姜某的工程款及相關停工損失承擔給付義務。王某某在明知不具備施工條件的情形下仍安排姜某帶領人員、設備進入施工現(xiàn)場,而造成姜某工程隊停工長達110天(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王某某應對姜某的停工承擔賠償責任,姜某未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姜某亦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李國龍、朱彥春、張寶印、郭永河、王利、王光嶺、宋永利、劉玉、趙玉龍、朱加國、趙迎春等人的詢問筆錄、張曉蓮等人的當庭證言、姜某與朱顏春、李國龍等人的設備租賃合同等證據能夠證明姜某的損失情況,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姜某停工損失部分予以確認。針對上訴人姜某關于在一審中提交原始的柴油、炸藥記賬憑證,一審判決對差價部分的訴訟請求沒有支持是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姜某購買柴油為賒購,并且柴油均由王某某的運油車送至姜某施工區(qū)域,每升柴油市場價與運至施工區(qū)域的價格存在差異應屬合理范疇,原審判決并無不當;儲存保管炸藥的炸藥庫房、炸藥庫的安保人員、購置炸藥運送專用車輛和炸藥運輸押運人員都必須達到符合國家安全規(guī)范要求,都需要一定費用的投入,且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甲方)與樂亭縣拓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亦約定“甲方負責承建炸藥庫及辦理火工用品的相關手續(xù),乙方配合,甲方統(tǒng)一管理。一切費用各施工隊按實際比例,每期計量支付時甲方按使用比例暫扣除乙方工程款,最后按實際用藥量結算。”故原審綜合上述約定及客觀實際對該部分的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姜某關于停工期間的人員工資損失應依法得到支持的主張,本院認為,姜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人員停工損失的人數(shù)及工資情況,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姜某關于一審判決支持了王某某代姜某支付的工資及其他款項沒有事實及姜某的授權,該部分判決是錯誤的主張,本院認為,2011年6月14日中介費付款委托書有姜某簽字,姜某授權王某某為其支付趙迎春居間費139000元,且王某某已將該居間費實際支付給趙迎春,該居間費應由姜某承擔;青龍滿族自治縣勞動監(jiān)察大隊系勞動行政監(jiān)察部門,其具有勞動監(jiān)察執(zhí)法權,經其蓋章確認的工人工資140000元的支付條,本院認定應為王某某代姜某付款。針對上訴人王某某關于姜某作為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主張,本院認為,姜某的陳述及對趙玉龍、宋永利、朱加國、劉玉的詢問筆錄能夠證實趙玉龍、宋永利、朱加國、劉玉已于2011年3月2日退伙,姜某應系本案的適格主體。關于上訴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不具有主體資格的問題,原審已判決駁回姜某對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的訴訟請求,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王某某關于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數(shù)額計算多處明顯錯誤、遺漏,依法應當糾正的主張。經查明,原審2013年12月17日的庭審筆錄中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三、六、七、十六至二十系為證明其該主張的相關證據,庭審中姜某對王某某提供上述的證據均不認可。本院認為,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代為支付行為系經姜某授權或系經有關行政機關執(zhí)法監(jiān)督下的代為支付行為,原審判決未支持王某某該部分主張,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姜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552元,由上訴人姜某負擔21202元,上訴人王某某負擔113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于2009年底中標獲得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標段工程(從茨榆山到隔河頭,長度為8.435公里),隨后井岡路橋公司就該工程專門成立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合同項目部,由該項目部具體負責工程施工建設。20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與樂亭縣拓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施工合同》將承秦高速秦皇島段第八標段路基、涵洞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后王某某從樂亭縣拓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承秦高速K143+000----K144+040路段的路基工程。對該涉案工程,王某某與姜某等人簽訂勞務施工合同,將該路段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給了姜某等人,在姜某與王某某簽訂合同前后,趙玉龍、宋永利、朱加國、劉玉四人與姜某確立了合伙關系。以上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王某某與姜某簽訂的上述勞務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王某某應對欠付姜某的工程款及相關停工損失承擔給付義務。王某某在明知不具備施工條件的情形下仍安排姜某帶領人員、設備進入施工現(xiàn)場,而造成姜某工程隊停工長達110天(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王某某應對姜某的停工承擔賠償責任,姜某未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姜某亦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李國龍、朱彥春、張寶印、郭永河、王利、王光嶺、宋永利、劉玉、趙玉龍、朱加國、趙迎春等人的詢問筆錄、張曉蓮等人的當庭證言、姜某與朱顏春、李國龍等人的設備租賃合同等證據能夠證明姜某的損失情況,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姜某停工損失部分予以確認。針對上訴人姜某關于在一審中提交原始的柴油、炸藥記賬憑證,一審判決對差價部分的訴訟請求沒有支持是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姜某購買柴油為賒購,并且柴油均由王某某的運油車送至姜某施工區(qū)域,每升柴油市場價與運至施工區(qū)域的價格存在差異應屬合理范疇,原審判決并無不當;儲存保管炸藥的炸藥庫房、炸藥庫的安保人員、購置炸藥運送專用車輛和炸藥運輸押運人員都必須達到符合國家安全規(guī)范要求,都需要一定費用的投入,且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甲方)與樂亭縣拓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亦約定“甲方負責承建炸藥庫及辦理火工用品的相關手續(xù),乙方配合,甲方統(tǒng)一管理。一切費用各施工隊按實際比例,每期計量支付時甲方按使用比例暫扣除乙方工程款,最后按實際用藥量結算?!惫试瓕従C合上述約定及客觀實際對該部分的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姜某關于停工期間的人員工資損失應依法得到支持的主張,本院認為,姜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人員停工損失的人數(shù)及工資情況,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姜某關于一審判決支持了王某某代姜某支付的工資及其他款項沒有事實及姜某的授權,該部分判決是錯誤的主張,本院認為,2011年6月14日中介費付款委托書有姜某簽字,姜某授權王某某為其支付趙迎春居間費139000元,且王某某已將該居間費實際支付給趙迎春,該居間費應由姜某承擔;青龍滿族自治縣勞動監(jiān)察大隊系勞動行政監(jiān)察部門,其具有勞動監(jiān)察執(zhí)法權,經其蓋章確認的工人工資140000元的支付條,本院認定應為王某某代姜某付款。針對上訴人王某某關于姜某作為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主張,本院認為,姜某的陳述及對趙玉龍、宋永利、朱加國、劉玉的詢問筆錄能夠證實趙玉龍、宋永利、朱加國、劉玉已于2011年3月2日退伙,姜某應系本案的適格主體。關于上訴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訴人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不具有主體資格的問題,原審已判決駁回姜某對井岡路橋公司第八項目部的訴訟請求,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王某某關于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數(shù)額計算多處明顯錯誤、遺漏,依法應當糾正的主張。經查明,原審2013年12月17日的庭審筆錄中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三、六、七、十六至二十系為證明其該主張的相關證據,庭審中姜某對王某某提供上述的證據均不認可。本院認為,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代為支付行為系經姜某授權或系經有關行政機關執(zhí)法監(jiān)督下的代為支付行為,原審判決未支持王某某該部分主張,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姜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552元,由上訴人姜某負擔21202元,上訴人王某某負擔11350元。
審判長:王巍
審判員:潘秋敏
審判員:劉興亮
書記員:高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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