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力民,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嫩江縣匯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東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鐵蘭,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嫩江縣匯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隆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九三農墾法院(2016)黑8104民初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限二個月,經本院組織調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在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劉永明執(zhí)行一案中,“于2011年9月1日通過執(zhí)行和解的方式將黑龍江省嫩江縣嫩江農場濱湖嘉園小區(qū)31號樓4號和5號車庫(以下簡稱訴爭車庫),從劉永明執(zhí)行并交付給原告”,該事實認定錯誤,在該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書中載明:“甲方(被上訴人)自協(xié)議簽訂日起接收上述房產并擁有上述房產的全部產權。甲方接收后同意在嫩江農場法庭監(jiān)督下委托乙方(劉永明)在售樓處賣樓,賣樓所得收入即時交付甲方”。從該和解協(xié)議內容可知,案涉訴爭車庫的所有權并未轉移給被上訴人,因為只有和解協(xié)議,無以物抵債的法院裁定書。被上訴人在和解協(xié)議書中同意劉永明出售該車庫,說明被上訴人索要的是車庫出售款,而非訴爭車庫,劉永明有權出售訴爭車庫。2011年10月30日,上訴人從劉永明處購買了訴爭車庫,車庫款一次性付清,劉永明按照當?shù)亟灰琢晳T為上訴人出具了購買車庫的憑據(jù)。該車庫出售款應該是在法庭監(jiān)督下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無權主張訴爭車庫所有權。上訴人從2011年10月30日購買訴爭車庫已使用至2016年末,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訴爭車庫的任何權利,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購買訴爭車庫的事實是認可的。綜上,被上訴人至今未取得訴爭車庫的所有權,被上訴人所要的系訴爭車庫出售款,而非訴爭車庫,劉永明有權出售訴爭車庫。上訴人持有購買車庫的合法手續(xù),且使用五年多的時間而被上訴人無異議,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匯隆公司辯稱,2011年9月1日在一審法院執(zhí)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與劉永明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將抵債所有房屋(包括訴爭車庫)經法院交付給被上訴人,匯隆公司給法院出具收條,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于2011年9月1日已取得訴爭車庫之事實。一審法院將訴爭車庫交付被上訴人后,被上訴人張貼公告并進行換鎖,一審出庭的三位證人及法庭工作人員當時均在場,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占有房屋,一切程序皆在法院監(jiān)督下進行。上訴人明知訴爭車庫所有權不是劉永明,還惡意要求劉永明出具購房收據(jù),此收據(jù)僅是一種抵債行為,且被上訴人的抵債行為在先,并經法院執(zhí)行確認。唐立明在公安機關筆錄中已承認看到法院公告后又讓劉永明出具購房收據(jù),且被上訴人已交付13,000余元的執(zhí)行費用。
匯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張某某立即返還訴爭車庫;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黑龍江省嫩江農場濱湖嘉園小區(qū)31號樓系劉永明掛靠泗陽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訴爭車庫原屬劉永明所有,因劉永明未履行一審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匯隆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向該院申請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于2011年9月1日通過執(zhí)行和解的方式將訴爭車庫,從劉永明處執(zhí)行并交付匯隆公司。2016年10月初,匯隆公司準備變賣車庫時發(fā)現(xiàn)該車庫已被張某某占用。
另查實,劉永明因欠唐立明磚款,于2011年10月30日將訴爭車庫又轉賣給唐立明,抵償拖欠的磚款。因唐立明與張某某系合伙關系,合伙終止后唐立明將該車庫抵償給張某某;訴爭車庫至起訴時雙方當事人均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匯隆公司接收車庫后進行了換鎖并張貼了出售公告。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合意加公示主義,不動產所有權需在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后才發(fā)生轉移,如果二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房屋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仍為出賣人享有,而涉案兩次交易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本案訴爭車庫所有權仍為出賣人劉永明所有。劉永明與原、被告基于先后簽訂的兩份合同而發(fā)生的二重債權均屬有效債權。雖然公示登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具有決定性意義,但出于保護善意買受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有條件地支持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行為體現(xiàn)了司法的效率和公平,我國物權保護順位規(guī)則為: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辦理登記的買受人權利優(yōu)先;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但已交付房屋的,實際合法占有房屋的買受人權利優(yōu)先;既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亦未交付房屋的,應當綜合實際支付購房款等合同的履行情況、合同訂立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確定;后買房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人購買的而惡意辦理登記的,權利不得優(yōu)先于先買房人。結合本案事實,劉永明已于2011年9月1日先行將訴爭車庫交付給原告,且原告已實際接收,并對接收的車庫進行換鎖和張貼了出售車庫的公告,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庫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主張訴爭車庫的產權并未轉移給原告,故劉永明可以將車庫再賣給被告,依法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因被告系在原告已實際占有車庫之后,自行占有、處分該車庫,被告的行為于情、于理均不適當,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某因此所受損失,可向劉永明主張合同違約責任。
綜上,匯隆公司通過合法途徑從產權人劉永明處接收了訴爭車庫,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返還訴爭車庫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其占用的訴爭車庫返還給原告公司。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2012年5月19日,唐立明在黑龍江省九三農墾公安局嫩江公安分局接受詢問時稱2011年10月30日劉永明將涉案訴爭車庫抵頂給唐立明一個月后,已知曉訴爭車庫經一審法院調解抵頂給匯隆公司,且經唐立明電話與匯隆公司經理黃鐵蘭確認了該事實。
同時查明,唐立明在2017年5月17日接受一審法院詢問時稱將涉案訴爭車庫抵給張某某時,唐立明及張某某均知曉訴爭車庫已由劉永明抵給匯隆公司,抵頂時間是在唐立明向公安機關報案即2012年5月19日,經唐立明與張某某算賬之后抵頂。
除上述事實外,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對涉案訴爭車庫是否享有所有權。從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可知,劉永明欠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經一審法院審理和執(zhí)行程序將訴爭車庫執(zhí)行給被上訴人所有系不爭之事實,從2012年5月19日唐立明在公安機關被詢問時可知,被上訴人取得訴爭車庫后已在該車庫張貼了抵頂公告,且唐立明及上訴人實施抵頂行為時,均知曉訴爭車庫已由劉永明抵頂給了被上訴人,結合被上訴人2011年9月1日經一審法院與劉永明達成執(zhí)行和解取得訴爭車庫及唐立明于2012年5月19日之后在其與上訴人均明知訴爭車庫已抵頂匯隆公司仍實施抵頂之事實,唐立明與上訴人以訴爭車庫的抵賬以及上訴人占有訴爭車庫之行為不能對抗匯隆公司通過訴訟途徑取得訴爭車庫的民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占有訴爭車庫之行為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故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訴爭車庫給被上訴人并無不當,上訴人以訴爭車庫所有權并未移轉以及劉永明有權將訴爭車庫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系涉案訴爭車庫合法所有權人的辯解意見不成立,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上訴人預交),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民 審判員 韓 冬 審判員 李吉鳳
書記員: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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