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寧安市水務局
劉智(黑龍江安海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寧安市寧安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安市水務局,住所地寧安市寧安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呂萬東,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智,黑龍江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孔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寧安市水務局(以下簡稱水務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寧安市人民法院(2015)寧民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孔某某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人事關系。2.改判被上訴人支付1989年7月至1991年末的工資32353元;1992年至2009年的工資275000元;2010年12月工資1976元;2011年12月工資2212元;2013年12月工資3188.55元;養(yǎng)老保險金17387.86元。理由是:一審事實認定不清。上訴人于1984年初擔任原寧安縣江東鄉(xiāng)水利站站長。1990年6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其處工作。自1989年7月至1991年末,被上訴人接受安排外出學習,學習回來后無人安排工作。自1992年至1997年,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為上訴人發(fā)放工資,保險也是上訴人自己繳納的。直到2011年,被上訴人才為上訴人解決了由財政開支的要求。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調動至其處工作的,工資和補助也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的,一審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二審稱,其1984年在原寧安縣江東鄉(xiāng)水利站任站長職,上訴人因為水利站工程發(fā)包之事被他人毆打,住院3個多月;原寧安縣水務局時任局長劉隆華上江東鄉(xiāng)與鄉(xiāng)黨委時任書記、時任鄉(xiāng)長在飯桌上說,把上訴人調到水務局,讓上訴人等著回水務局上班;后來上訴人外去學習,局長劉隆華去世,新任局長答應給其安排,但后來沒有安排。上訴人在二審中稱局長劉隆華把上訴人調到水務局,但無有效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已成為水務局的職工。即孔某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與水務局存在勞動人事關系。
綜上所述,上訴人孔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孔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二審稱,其1984年在原寧安縣江東鄉(xiāng)水利站任站長職,上訴人因為水利站工程發(fā)包之事被他人毆打,住院3個多月;原寧安縣水務局時任局長劉隆華上江東鄉(xiāng)與鄉(xiāng)黨委時任書記、時任鄉(xiāng)長在飯桌上說,把上訴人調到水務局,讓上訴人等著回水務局上班;后來上訴人外去學習,局長劉隆華去世,新任局長答應給其安排,但后來沒有安排。上訴人在二審中稱局長劉隆華把上訴人調到水務局,但無有效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已成為水務局的職工。即孔某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與水務局存在勞動人事關系。
綜上所述,上訴人孔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孔某某負擔。
審判長:于堯
審判員:張繼凱
審判員:李先平
書記員:趙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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