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師事務所)
國輝
李某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孔某某與被告國輝、李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財產(chǎn)保全裁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庭審后,辦案人員走訪了當時處理孔某某與國輝借款一事的故城縣巡特警支隊李海濤,李海濤證實:孔某某與國輝為借款發(fā)生糾紛,經(jīng)協(xié)調,國輝償還孔某某43000元,對有異議的57000元,讓原、被告自己協(xié)調,如協(xié)調不成,到法院起訴,并未作處理。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是: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被告雖提出反駁意見,但是被告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反駁,反駁理由不成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國輝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0元,由錄音證據(jù)、報警案件登記表及法院對110民警的調查筆錄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原、被告均認可被告國輝已償還原告孔某某43000元及2000元利息,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對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每月2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國輝償還借款57000元及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被告國輝與李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被告國輝雖反駁稱:“原告孔某某分三次將錢拿走,此事經(jīng)刑警了結。”被告對其反駁的理由未提供證據(jù),且原告孔某某不予認可,其反駁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國輝、李某于判決生效五日內償還原告孔某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每月2分利率計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間止。付息時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5元、保全費670元,共計1895元,由被告國輝、李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國輝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0元,由錄音證據(jù)、報警案件登記表及法院對110民警的調查筆錄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原、被告均認可被告國輝已償還原告孔某某43000元及2000元利息,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對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每月2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國輝償還借款57000元及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被告國輝與李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被告國輝雖反駁稱:“原告孔某某分三次將錢拿走,此事經(jīng)刑警了結?!北桓鎸ζ浞瘩g的理由未提供證據(jù),且原告孔某某不予認可,其反駁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國輝、李某于判決生效五日內償還原告孔某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每月2分利率計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間止。付息時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5元、保全費670元,共計1895元,由被告國輝、李某共同負擔。
審判長:孫淑平
審判員:何強
審判員:梁瑞
書記員:張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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