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久重,女,河北舜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天津市寧河縣。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區(qū)新圍堤道2號。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區(qū)圍堤道103號峰匯廣場B座18、19層。負責人:馬國強,男,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秀,女,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志頂,男,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地址上海市徐匯區(qū)龍吳路410弄87號1幢510室。負責人:俞海明,男,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秀,女,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志頂,男,河北全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董某某、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志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某、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5756.544元2、請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9日12時許,董某某由南向北駕駛津A×××××號轎車行駛至唐海線30六農場集貿市場門口處,與孫某某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孫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冀公交認字【2016】第001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定董某某、孫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津A×××××A號機動車的駕駛人為董某某,登記車主為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該車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損失:醫(yī)療費85844.18元,二次手術費2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殘疾賠償金33997.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405.6元,誤工費1992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1035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195077.38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董某某未答辯。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未答辯。被告中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在駕駛人有合法駕駛資格、車輛依法年檢的前提下,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給予賠償。因原告已超過60周歲,其訴請的誤工費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得到支持。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5萬元,該保險有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本車輛屬于非營業(yè)企業(yè)自用,對用于營業(yè)并在營業(yè)期間發(fā)生的三者損失我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如果無法證明駕駛人是被保險人的員工,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同時對原告訴請的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50%予以賠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9日12時許,董某某由南向北駕駛津A×××××號轎車行駛至唐海線30六農場集貿市場門口處,與孫某某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孫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負同等責任;孫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負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孫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唐山市工人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醫(yī)院診斷:“左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肱骨干骨折…”。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系津A×××××號轎車的被保險人和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金額為5萬元。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以上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曹妃甸區(qū)六農場桂順診所出具的處方箋兩張證實其花費醫(yī)療費930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對該處方箋均有異議,認為該醫(yī)療費屬于原告私自治療發(fā)生的費用。因該處方箋非正式的醫(yī)療費票據,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形式不予認可。原告提交唐山市工人醫(yī)院醫(yī)藥商場出具的人血白蛋白票據證實其花費醫(yī)療費中包含的人血白蛋白費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均有異議,主張該藥物屬于外購藥物。因唐山市工人醫(yī)院長期醫(yī)囑記錄單中有使用該藥物記載,本院對該票據的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傷殘,二次手術內固定物取出費用2萬元,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前一日止,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營養(yǎng)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被告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對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客觀性均有異議,認為該鑒定報告屬于原告單方委托,申請重新鑒定。因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及相關反駁證據,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唐海鎮(zhèn)幸福花園第一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榮域小區(qū)物業(yè)部出具的居住證明,證實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一年連續(xù)居住在城鎮(zhèn)。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對該居住證明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其居住情況,榮域小區(qū)物業(yè)部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該證據的居住時間均為2015年7月起,但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4月,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原告提交唐山百益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3月份工資表、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誤工證明、勞動合同,證實原告在受傷之前在該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未能參加工作導致其誤工損失。提交護理人員孫福團的從業(yè)資格證、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其所在單位曹妃甸區(qū)四農場茂源貨運車隊出具的2016年1-3月份工資單、勞動合同、誤工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證實護理人員因護理所造成的誤工損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工資表中沒有支領人的簽字,不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形式。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因原告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騎行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方。依據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規(guī)定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三)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董某某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孫某某未舉證證明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董某某與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的關系,也未提供其商業(yè)三者險免賠的任何證據,對其主張商業(yè)三者險免賠不予支持。肇事車輛津A×××××號轎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賠償;原告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保險金額內按80%的賠償責任比例承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按照按80%的賠償責任比例承擔。原告訴請的傷殘賠償金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計算,計算13年。原告訴請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及二次手術費,本院采納唐山市華北法醫(yī)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對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居民服務業(yè)98.04元/天計算,按90天計算。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本院按照40元/天計算,按90天計算。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農林牧漁業(yè)60.24元/天計算,按249天計算。原告按照40元/天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住院天數19天,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住院、出院、復查、評殘支付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交通費12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結合民事侵權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諸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原告訴請的鑒定費是為了確定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訴請超出部分,理據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孫某某的合理人身損失為:醫(yī)療費84904.18元(包含人血白蛋白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二次手術費2萬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8823.6元,誤工費14999.76元,傷殘賠償金15494.7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200元,鑒定費3200元。以上損失合計155982.24元。以上損失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賠償限額賠償原告孫某某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原告孫某某43518.06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5萬元;由被告董某某賠償原告孫某某31971.34元[(155982.24元-1萬元-43518.06元)×80%-5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賠償原告孫某某53518.06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賠償原告孫某某5萬元。被告董某某賠償原告孫某某31971.34元。駁回原告孫某某對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9元,原告孫某某負擔100元,被告董某某負擔489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7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按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胡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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