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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某與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孫某某
趙建光(黑龍江郎清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建光,黑龍江郎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庫,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于海峰,男。
上訴人孫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倫市人民法院(2014)海興民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建光,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原審被告于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4月20日15時許,原告孫某某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帶其妻子曹春玲去海倫市祥富鎮(zhèn)陳白頭屯找活。當行駛到海倫市祥富鎮(zhèn)南T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同時被告于海峰駕駛的車牌號為黑M50B65松花江客貨車在該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原告直行車輛先行,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孫某某及曹春玲受傷。被告于海峰將原告和曹春玲送到海倫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因原告?zhèn)檩^重,經(jīng)醫(yī)院建議轉診到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診治。孫某某的傷情經(jīng)醫(yī)院確診為左側髖關節(jié)脫位和左上頜骨顴弓骨折。原告住院治療25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由被告于海峰委托其妹妹于某某一人護理原告至出院。被告于海峰為原告墊付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46,803.92元及伙食補助費等費用。該交通事故經(jīng)海倫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于海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黑龍江省綏化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孫某某所受傷害予以鑒定,結論為:1、孫某某為十級傷殘;2、醫(yī)療終結時間為8個月;3、再行醫(yī)療費八千元或按實際合理支出計算。該鑒定中心補充鑒定意見為:1、孫某某護理期間4個月,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2、誤工損失日12個月。另查明,被告于海峰駕駛的黑M50B65松花江客貨車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于海峰駕駛車輛行經(jīng)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原告孫某某無證駕駛的摩托車先行,原告孫某某駕駛摩托車遇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導致兩車相撞,致原告孫某某受傷,海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書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采信。因事故的發(fā)生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于海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于海峰的黑M50B65松花江客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海峰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孫某某住院期間于海峰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46,803.92元、鑒定時原告孫某某檢查費325.00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250.00元(50.00元×25天),營養(yǎng)費1,350.00元(15.00元×90天),當事人均無異議,應予支持。原告主張出院后護理費6,650.00元(70.00元×95天)、誤工工資73,000.00元(200.00元×365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認為標準過高,應參照2014年黑龍江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634.10元為宜,即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2,508.00元(9,634.10元÷365天×95天)、誤工費9,634.10元(9,634.10元÷365天×365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對綏化市第一醫(yī)院鑒定原告孫某某的醫(yī)療終結時間8個月及誤工損失日12個月的鑒定意見認為時間較長,要求重新鑒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時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采信。殘疾賠償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再行醫(yī)療費8,000.00元;原告提交的6張交通費票據(jù)核款248.00元;被告于海峰向本院提交的7張交通費有效票據(jù),核款5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對于雇用救護車費用2,100.00元收據(jù)1份雖非正規(guī)票據(jù),但系合理支出,應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張佳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撫養(yǎng)費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被贍養(yǎng)人劉某某(原告母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贍養(yǎng)費5,110.9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劉某某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證據(jù),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認為標準過高。因原告在該交通事故中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損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應給予適當?shù)木駬p害賠償,給予2,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較合理。對于原告主張的1,760.00元摩托車修理費,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車受損,該筆維修費用系合理性支出,應予支持。被告于海峰主張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1,342.00元(19,597.00元÷365天×25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于海峰的各項費用為102,239.52元。關于該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于海峰按30%和70%劃分較為適宜。對于原告孫某某、被告于海峰的各項費用102,239.52元,其中醫(yī)療費、再行醫(y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護理費3,850.00元(2,508.00元+1,342.00元)、誤工費9,634.10元,交通費2,888.00元(248.00元+540.00元+210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原告的精神撫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計42,750.6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受損摩托車修理費1,760.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余款47,728.92元由被告于海峰負擔70%,即33,410.00元,由原告孫某某自行負擔30%,為14,318.92元。被告于海峰已墊付48,053.92元,原告孫某某應返還被告于海峰墊付的醫(yī)療費14,643.92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被告于海峰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14,643.92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及被告于海峰42,750.6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摩托車修理費1,760.00元;三、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76.00元,由原告負擔2,528.00元,由被告于海峰負擔835.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913.00元;鑒定費3300.00元,由原告負擔1,947.00元,由被告于海峰負擔660.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693.00元。
宣判后,孫某某不服,以原審法院按照2013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護理費和誤工費過低,應按2013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支持上訴人的誤工費和護理費為由,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因于海峰所駕駛車輛經(jīng)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孫某某先行,而無證駕駛摩托車的孫某某在通過交叉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孫某某身體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故原審法院根據(jù)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主次責任認定結論,判決于海峰承擔此起事故的70%責任,孫某某承擔30%責任正確。但上訴人孫某某上訴稱原審法院對其受傷后的誤工費和護理費賠償標準不當,應按2013年黑龍江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因孫某某與其護理人員均沒有固定收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對于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根據(jù)該規(guī)定,按2013年黑龍江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23,793.00元/年計算,孫某某的誤工費應為23,793.00元(23,793.00元/年÷365天×365天)。對于護理費,如按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每日應為135.00元。因孫某某請求誤工費和護理費均按2013年黑龍江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23,793.00元/年計算,且按照該標準計算的數(shù)額低于按照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的數(shù)額,應予準許。故孫某某的護理費應為7,535.00元(出院后的護理費23,793.00元/年÷365天×95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342.00元)。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賠償標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孫某某的該項上訴請求有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倫市人民法院(2014)海興民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被告于海峰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14,643.92元;第三項,即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海倫市人民法院(2014)海興民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孫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孫某某及于海峰60,594.5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摩托車修理費1,760.0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825.00元,由孫某某負擔1,430.00元,由于海峰負擔835.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2,560.00元;鑒定費3,300.00元,由孫某某負擔1947.00元,由于海峰負擔660.00元,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6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因于海峰所駕駛車輛經(jīng)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孫某某先行,而無證駕駛摩托車的孫某某在通過交叉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孫某某身體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故原審法院根據(jù)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主次責任認定結論,判決于海峰承擔此起事故的70%責任,孫某某承擔30%責任正確。但上訴人孫某某上訴稱原審法院對其受傷后的誤工費和護理費賠償標準不當,應按2013年黑龍江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因孫某某與其護理人員均沒有固定收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對于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根據(jù)該規(guī)定,按2013年黑龍江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23,793.00元/年計算,孫某某的誤工費應為23,793.00元(23,793.00元/年÷365天×365天)。對于護理費,如按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每日應為135.00元。因孫某某請求誤工費和護理費均按2013年黑龍江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23,793.00元/年計算,且按照該標準計算的數(shù)額低于按照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的數(shù)額,應予準許。故孫某某的護理費應為7,535.00元(出院后的護理費23,793.00元/年÷365天×95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342.00元)。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賠償標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孫某某的該項上訴請求有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倫市人民法院(2014)海興民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被告于海峰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14,643.92元;第三項,即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海倫市人民法院(2014)海興民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孫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孫某某及于海峰60,594.5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摩托車修理費1,760.0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825.00元,由孫某某負擔1,430.00元,由于海峰負擔835.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2,560.00元;鑒定費3,300.00元,由孫某某負擔1947.00元,由于海峰負擔660.00元,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6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馬繼紅
審判員:杜雪紅
審判員:付振鐸

書記員:趙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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