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
陳艷霞(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
趙康(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
汪某
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
龐某某
龐志輝(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
張超(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
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崇陽縣摩托商行合伙經營人,住崇陽縣天城鎮(zhèn)。
委托代理人陳艷霞、趙康,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摩托車修理行修理工,住崇陽縣港口鄉(xiāng)。
委托代理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號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摩托車修理行業(yè)主,住崇陽縣天城鎮(zhèn)渣橋村9組。
委托代理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崇陽縣白霓鎮(zhèn)。
委托代理人龐志輝,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機動車駕駛員,住崇陽縣天城鎮(zhèn)。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農民,住崇陽縣天城鎮(zhèn)。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某之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超,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汪某、譚號文、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追加徐某某、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于2013年3月1日、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康,被告汪某、譚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錦旗,被告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龐志輝,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同時查明:原告孫某某為居住天城鎮(zhèn)的非農戶口,事故發(fā)生時在崇陽縣萬利摩托商行從事摩托車的零售業(yè)務;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崇陽縣天城鎮(zhèn)桃榽大道為城區(qū)道路,該道路是沒有設定道路中心線;龐某某所有的鄂L-D3458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2年度湖北路道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主張及其提供的證據,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孫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801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元/天×30天)、護理費3574.6元(21448元/年÷12個月×2個月)、誤工費2123.6元(24223元/年÷365天×32天)、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56159.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汪某違法占用人行道修理摩托車,且其在控制、維修摩托車的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疏忽大意斜向朝公路發(fā)動摩托車試車,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 ?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沒有限速標志的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尤其在沒有設定道路中心線的城區(qū)道路上行駛時,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 ?規(guī)定的每小時30公里的最高行駛速度。但由于其違反上述規(guī)定,從而導致對前方突發(fā)來車來不及采取安全制動措施,與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孫某某、被告龐某某未違反交通規(guī)則,無責任。
一、本案的焦點是:本次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五項 ?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符合這一法律規(guī)定的定義。這是因為:其一,本案事故發(fā)生地點在城區(qū)道路上;其二,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客車在道路上與摩托車相撞其撞擊的慣性作用造成摩托車彈出的過程中又將行人孫某某撞傷,且相關當事人是在交通過程中造成;其三,本案事故的責任人即小客車的駕駛人徐某某和發(fā)動摩托車試車的維修工汪某有交通違法行為,有過錯和重大過失。本院根據上述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結合相關當事人的請求,認定本案屬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的抗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人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币蚴鹿守熑稳送裟诚当桓孀T號文雇請的摩托車修理工,與之依法形成勞務關系,故被告汪某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雇主新世紀摩托車修理行業(yè)主譚號文承擔。鑒于汪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過失,依法應當與其雇主譚號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責任人徐某某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本人承擔。
三、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鑒于肇事的鄂L-LR398號小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時鑒于本案系兩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損害,而龐某某的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且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 ?:“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駛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請求應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償權。被告徐某某非鄂L-LR398號小車的實際所有人,其無過錯,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對原告合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某某的各項損失56159.5元,扣除被告譚號文已賠付的醫(yī)療費2300元,其余損失53859.5元,由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含醫(yī)療費571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3574.6元、誤工費2123.6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36748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5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25元,被告譚號文、汪某負擔960元,被告徐某某負擔2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汪某違法占用人行道修理摩托車,且其在控制、維修摩托車的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疏忽大意斜向朝公路發(fā)動摩托車試車,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 ?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沒有限速標志的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尤其在沒有設定道路中心線的城區(qū)道路上行駛時,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 ?規(guī)定的每小時30公里的最高行駛速度。但由于其違反上述規(guī)定,從而導致對前方突發(fā)來車來不及采取安全制動措施,與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孫某某、被告龐某某未違反交通規(guī)則,無責任。
一、本案的焦點是:本次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五項 ?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符合這一法律規(guī)定的定義。這是因為:其一,本案事故發(fā)生地點在城區(qū)道路上;其二,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客車在道路上與摩托車相撞其撞擊的慣性作用造成摩托車彈出的過程中又將行人孫某某撞傷,且相關當事人是在交通過程中造成;其三,本案事故的責任人即小客車的駕駛人徐某某和發(fā)動摩托車試車的維修工汪某有交通違法行為,有過錯和重大過失。本院根據上述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結合相關當事人的請求,認定本案屬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的抗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人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因事故責任人汪某系被告譚號文雇請的摩托車修理工,與之依法形成勞務關系,故被告汪某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雇主新世紀摩托車修理行業(yè)主譚號文承擔。鑒于汪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過失,依法應當與其雇主譚號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責任人徐某某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本人承擔。
三、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鑒于肇事的鄂L-LR398號小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時鑒于本案系兩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損害,而龐某某的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且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 ?:“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駛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請求應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償權。被告徐某某非鄂L-LR398號小車的實際所有人,其無過錯,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對原告合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某某的各項損失56159.5元,扣除被告譚號文已賠付的醫(yī)療費2300元,其余損失53859.5元,由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含醫(yī)療費571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3574.6元、誤工費2123.6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36748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5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25元,被告譚號文、汪某負擔960元,被告徐某某負擔240元。
審判長:程艷輝
審判員:黃攀峰
審判員:曾敏
書記員:徐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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