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
崔某某
崔俊杰
崔春英
郭欣偉(河北衡水眾誠法律服務所)
紀素琴(河北衡水眾誠法律服務所)
留智廟鎮(zhèn)XXX村委會
張某某
付中江(山東鑫大公律師事務所)
張保平
原告孫某某。
原告崔某某。
原告崔俊杰。
原告崔春英。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欣偉,衡水市眾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紀素琴,衡水市眾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留智廟鎮(zhèn)XXX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范振營,任該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被告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東鑫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保平。
原告孫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訴被告XXX村委會、張某某、張保平返還投資款及經營利潤糾紛一案,原告崔春英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孫某某、崔某某、崔俊杰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請參加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春來、閆書亭、人民陪審員張海營組成合議庭,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變更為審判員曹春來、李文生、代理審判員高嘉琦,曹春來主審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2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崔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偉、紀素琴、被告XXX村委會、張某某、張保平、及被告XXX村委會、張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崔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偉、被告張某某、張保平、及被告XXX村委會、張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保平在開庭時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親屬崔永增在與被告XXX村委會簽訂承包協議時,約定房屋及磚機設備作價2.6萬元,推土機、變壓器及其他物件不再作價,承包期滿后在能使磚廠正常生產的情況下,原物歸還村委會,承包期內搞建設、上設備所用款不算上交,期滿后將固定資產原值歸還村委會,增減值部分,雙方協商處理。根據該協議可以認定崔永增在承包磚廠時,村委會向其提供了磚窯、房屋、制磚機、推土機、變壓器等設備。崔永增在承包磚廠期間對設備的更新與維修,是為了保證原承包物的使用與磚廠的正常生產,在承包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下,其對設備更新與維修的投資,不應由被告XXX村委會承擔。崔永增在承包期間雖對原房屋進行了翻建,但其翻建的投入及翻建后的增值數額,原告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崔永增在承包期內購置設備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某在受崔永增委托管理磚廠期間的經營收益,被告張某某予以否認,原告也無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原告的這一主張不予認可。原告關于被告張某某將磚廠承包給陳某后收取了34萬元承包費的主張,無充足證據證明,對該主張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原告孫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親屬崔永增在與被告XXX村委會簽訂承包協議時,約定房屋及磚機設備作價2.6萬元,推土機、變壓器及其他物件不再作價,承包期滿后在能使磚廠正常生產的情況下,原物歸還村委會,承包期內搞建設、上設備所用款不算上交,期滿后將固定資產原值歸還村委會,增減值部分,雙方協商處理。根據該協議可以認定崔永增在承包磚廠時,村委會向其提供了磚窯、房屋、制磚機、推土機、變壓器等設備。崔永增在承包磚廠期間對設備的更新與維修,是為了保證原承包物的使用與磚廠的正常生產,在承包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下,其對設備更新與維修的投資,不應由被告XXX村委會承擔。崔永增在承包期間雖對原房屋進行了翻建,但其翻建的投入及翻建后的增值數額,原告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崔永增在承包期內購置設備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某在受崔永增委托管理磚廠期間的經營收益,被告張某某予以否認,原告也無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原告的這一主張不予認可。原告關于被告張某某將磚廠承包給陳某后收取了34萬元承包費的主張,無充足證據證明,對該主張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原告孫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負擔。
審判長:曹春來
審判員:李文生
審判員:高嘉琦
書記員:白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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