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達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前,黑龍江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安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安達市興安街3委。負責人:鄭鐵峰,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德明,黑龍江鑫才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勤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綏化市北林區(qū)。
孫某某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在一審開庭當天早上突發(fā)心臟病未參加訴訟,具有法定事由,一審缺席審理程序違法。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書面合同,被上訴人提供的合同不是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供暖不達標,冬季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應減少租金。雙方還有其他往來,應沖抵租金。一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聯通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聯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孫某某無權占有安達市××牛路街××號電信實業(yè)賓館,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從侵占的房屋中遷出;2.判令孫某某賠償聯通公司損失至其非法占有房產交還之日,暫計算22個月為192,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孫某某承擔。在訴訟中聯通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孫某某從侵占的房屋中遷出;2.判令孫某某賠償非法占有期間的租賃費用,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給聯通公司之日止,按每日287.67元計算。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聯通公司與孫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孫某某租賃聯通公司位于安達市××牛路街××號房屋,租賃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年租賃費用10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合同履行期滿后,孫某某既沒有與聯通公司續(xù)簽合同,也未交還該租賃房屋,而是一直繼續(xù)使用、占有租賃的房屋至今。一審法院認為,聯通公司與孫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該租賃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在該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雙方未續(xù)簽房屋租賃合同,聯通公司要求孫某某倒出房屋,孫某某仍占有、使用該房屋屬違約行為,應倒出房屋并給付逾期使用房屋期間的租賃費用,聯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房屋租賃關系而產生的糾紛,立案案由確定為排除妨礙糾紛不當,應確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孫某某將占有、使用的聯通公司位于安達市××牛路街××號房屋返還給聯通公司;二、孫某某給付聯通公司逾期占有、使用房屋期間租賃費(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房屋給聯通公司之日止,按每日287.67元計算)。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75.00元,由孫某某負擔。二審審理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孫某某提交了診斷書復印件,意在證實一審開庭當天突發(fā)心臟病,其具有法定事由未參加訴訟。聯通公司質證認為,孫某某提交的證據是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對孫某某提交的診斷復印件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被上訴人聯通公司提交了上訴人孫某某與被上訴人聯通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分別于2014年、2015年簽訂的租賃合同,意在證明租賃期已滿,之后上訴人未交納租賃費。上訴人質證對2014年的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對2015年租賃合同有異議,認為不是本人簽訂。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已放棄一審的訴訟權利,一審已對聯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租賃合同予以確認,上訴人在二審又請求對合同簽名進行鑒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與其陳述已經按約定交納了租金相矛盾,因此本院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聯通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經二審審理,本院確認前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安達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達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前、被上訴人聯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德明、張勤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孫某某與聯通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孫某某再未向聯通公司交納租賃費、未續(xù)簽租賃合同,因此聯通公司請求孫某某返還租賃房屋并支付超期使用期間的租賃費有理,應予支持。孫某某上訴主張其因突發(fā)心臟病未參加一審庭審,只提交了診斷復印件,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對其主張聯通公司提供的租賃房屋供暖不合格、有其他往來賬目應沖抵租賃費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所述,孫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150.00元,由上訴人孫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慶波
審判員 王楊楊
審判員 慕安萍
書記員:石陽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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