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第六中學
郭麗(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
楊愛婧(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
孫某
丁某某
張劍(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
法定代表人:張建軍,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郭麗,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愛婧,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紅(系孫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谷金燕(系丁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劍,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因與被上訴人孫某、丁某某因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高樹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蔣寶霞、代理審判員關春富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的委托代理人郭麗、楊愛婧、被上訴人孫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紅、被上訴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丁某某在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宿舍樓內用拳頭擊打原告頭部,致其受傷,隨即原告在衡水市第五人民醫(yī)院查體及CT顯示左側額部皮下軟組織腫脹,左側額骨凹陷性骨折,右側額竇積液,經(jīng)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等。2013年5月30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查體及CT顯示左側額部可及凹陷未及明顯擦感,左額竇前壁骨折,經(jīng)診斷為:額骨骨折(左)等,原告支付醫(yī)療費604.66元。經(jīng)衡水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室鑒定原告為輕傷,經(jīng)衡水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支付鑒定費840元。依據(jù)《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標準》4.3.2,護理期為30天,原告母親王玉紅護理30天,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9542元計算30天,即39542÷365×30=3250元。傷殘賠償金41086元,依據(jù)河北省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計算20年,即20543×20×10%=41086元。原告受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為此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人員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并對傷殘鑒定過程及依據(jù)進行了陳述,并且,二被告對此無證據(jù)反駁。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學生在校期間,學校負有管理、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用拳頭將原告頭部打傷,給原告身體造成侵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并給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原告的損傷并非自己的行為所致,被告丁某某的侵權行為是造成原告受傷的根本原因。由于被告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jiān)護人谷金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是一所封閉式的住宿學校,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義務教育學校,其收費也明顯高于其他同類學校,在收取高額費用的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事發(fā)時,被告丁某某是在宿舍樓道內將原告打傷,當時并沒有值班人員在場,顯然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對造成原告被打傷致殘的傷害事故是有明顯過錯的,依法應承擔百分之七十份額的補充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604.66元,二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受傷后由其母親王玉紅護理,勝利西路派出所的證明能夠證實原告及其母親生活、居住在城鎮(zhèn)一年以上,應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標準及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認定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及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即依據(jù)河北省2013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確定原告其傷殘賠償金為20543×20×10%=41086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9542元及《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標準》4.3.2計算30天的誤工期,確定護理費為39542÷365×30=3250元。原告支付的鑒定費是為確定其傷殘等級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因此,對于鑒定費840元予以認定。由于原告尚處于青少年時期,身體正處于成長發(fā)育期,其頭部遭受嚴重傷害,給其身心及精神造成不可磨滅的創(chuàng)傷,因此,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本案涉及款項醫(yī)療費604.66元,護理費3250元,傷殘賠償金41086元,鑒定費84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50780.66元,被告丁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谷金燕承擔賠償款15234.2元,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承擔賠償款35546.5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經(jīng)審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在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與被上訴人孫某自愿達成協(xié)議,本院已另行出具(2014)衡民一終字第312-1號調解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某某沒有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同意一審判決。對此被上訴人孫某也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丁某某承擔的責任應以原審判決為準。一審判決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承擔的義務,應以本院另行出具的同案調解書為準。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丁某某及其監(jiān)護人谷金燕于接本判決后五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孫某醫(y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50780.66元的30%即152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8元,其中的107元由被上訴人丁某某及監(jiān)護人谷金燕負擔,其他的訴訟費用負擔依照本案的調解書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學生在校期間,學校負有管理、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用拳頭將原告頭部打傷,給原告身體造成侵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并給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原告的損傷并非自己的行為所致,被告丁某某的侵權行為是造成原告受傷的根本原因。由于被告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jiān)護人谷金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是一所封閉式的住宿學校,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義務教育學校,其收費也明顯高于其他同類學校,在收取高額費用的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事發(fā)時,被告丁某某是在宿舍樓道內將原告打傷,當時并沒有值班人員在場,顯然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對造成原告被打傷致殘的傷害事故是有明顯過錯的,依法應承擔百分之七十份額的補充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604.66元,二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受傷后由其母親王玉紅護理,勝利西路派出所的證明能夠證實原告及其母親生活、居住在城鎮(zhèn)一年以上,應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標準及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認定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及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即依據(jù)河北省2013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確定原告其傷殘賠償金為20543×20×10%=41086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9542元及《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標準》4.3.2計算30天的誤工期,確定護理費為39542÷365×30=3250元。原告支付的鑒定費是為確定其傷殘等級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因此,對于鑒定費840元予以認定。由于原告尚處于青少年時期,身體正處于成長發(fā)育期,其頭部遭受嚴重傷害,給其身心及精神造成不可磨滅的創(chuàng)傷,因此,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本案涉及款項醫(yī)療費604.66元,護理費3250元,傷殘賠償金41086元,鑒定費84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50780.66元,被告丁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谷金燕承擔賠償款15234.2元,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學承擔賠償款35546.5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經(jīng)審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在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與被上訴人孫某自愿達成協(xié)議,本院已另行出具(2014)衡民一終字第312-1號調解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某某沒有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同意一審判決。對此被上訴人孫某也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丁某某承擔的責任應以原審判決為準。一審判決上訴人衡水市第六中學承擔的義務,應以本院另行出具的同案調解書為準。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丁某某及其監(jiān)護人谷金燕于接本判決后五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孫某醫(y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50780.66元的30%即152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8元,其中的107元由被上訴人丁某某及監(jiān)護人谷金燕負擔,其他的訴訟費用負擔依照本案的調解書執(zhí)行。
審判長:高樹峰
審判員:蔣寶霞
審判員:關春富
書記員:張鳳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