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雪梅,黑龍江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琨,黑龍江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孫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哈某綏東公司支付孫某某勞動報酬148500元及報銷差旅費1274.06元。事實和理由:一審訴訟期間,孫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客觀、充分地證明了孫某某為哈某綏東公司工作期間,哈某綏東公司尚欠孫某某148500元勞動報酬未付,且對孫某某實際支出的旅差費1274.06元未予以報銷。一審判決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二審法院維持孫某某的合法權益。哈某綏東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孫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哈某綏東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今的勞動報酬159000元(3000元/月×53個月);2.要求哈某綏東公司支付孫某某為其墊付的差旅費、招待費和通訊費,共計12743.06元;3.要求哈某綏東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庭審中,孫某某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哈某綏東公司按每月2475元的標準給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資1485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某某是牡丹江市林業(yè)局干部,于2014年10月退休。2011年2月,孫某某與哈某綏東公司形成了一份空白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書中對雙方的基本情況、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均未作出約定。哈某綏東公司是牡丹江木材流通與采購聯合會(以下簡稱木聯會)的發(fā)起單位,牡丹江市民政局于2011年2月9日為木聯會頒發(f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業(yè)務主管單位是牡丹江市商務局,法定代表人是郭海,住所地為牡丹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三樓310室。木聯會的檔案載明辦公場所由哈某綏東公司無償提供,活動資金為3萬元由郭海出資,社團活動經費來源為資助、會費,業(yè)務范圍是:1.貫徹黨和國家有關木材流通、采購分銷方針、政策和法規(guī),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企業(yè)需求維護企業(yè)合法權益;2.信息共享,主辦行業(yè)簡報,為會員企業(yè)提供質押監(jiān)督等金融服務;3.開展行業(yè)自律和業(yè)務培訓,經驗交流,表彰先進等;4.協助政府加強行業(yè)監(jiān)督、組織參加商品展銷等商務活動。孫某某從事木聯會的相關業(yè)務。哈某綏東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5日向孫某某的銀行帳戶分三次匯入2011年1-3月工資每月2475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孫某某的工資由木聯會發(fā)放,每月2000元及1600元不等,2013年2月哈某綏東公司代木聯會向孫某某銀行帳戶內撥付2012年績效工資20400元。2016年6月8日牡丹江市商務局向孫某某作出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內容為:你上訪反映本人被哈某綏東投資集團聘用,單位拖欠工資,多次催要不果。你所反映的問題屬于企業(yè)因拖欠工資產生的勞動爭議問題,不在我局信訪受理范圍,建議通過法律訴訟途徑解決。2017年5月3日,孫某某向牡丹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5月4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理由為:“因你已于2014年10月份退休,退休前的仲裁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退休后的仲裁請求不在受案范圍,本委不予受理”。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孫某某認為其與哈某綏東公司形成勞動(勞務)關系,要求哈某綏東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今的勞動報酬并給付墊付的相關費用,孫某某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哈某綏東公司之間形成勞動(勞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本案中,孫某某是牡丹江市林業(yè)局干部,于2014年10月退休,因此孫某某作為國家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前后到其他單位從業(yè)均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某與哈某綏東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孫某某提供的空白勞動合同,合同中對于雙方的基本情況、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均未作出約定,孫某某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哈某綏東公司向其銀行帳戶內撥付了2011年1-3月的工資,以上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雙方自2013年1月至今雙方形成勞務關系。孫某某提供的哈某綏東公司文件等證據,不能推翻木聯會是具備法人資格的社團法人這一事實。結合孫某某在庭審中陳述的其所從事的是木聯會的業(yè)務,以及自2011年4月起孫某某的工資由木聯會發(fā)放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據其與哈某綏東公司之間自2013年1月至今雙方形成了勞務關系,故對孫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孫某某負擔。孫喜吉圍繞其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省委書記批給省內發(fā)改委文件1份,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2.哈某綏東公司簽訂的文件(目標責任狀),無法證實孫喜吉與哈某綏東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無法證實哈某綏東公司應當向孫某某支付勞動報酬,不予確認;3.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通訊錄、哈某綏東經營企劃、木業(yè)信息專遞,無法證實哈某綏東公司與木聯會的關系,不予確認。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一致。
上訴人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哈某綏東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某綏東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02民初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雪梅,被上訴人哈某綏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孫某某從事的是木聯會的業(yè)務,哈某綏東公司雖是木聯會的籌備發(fā)起單位,但木聯會是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其業(yè)務主管單位是牡丹江市商務局,孫某某稱哈某綏東公司與木聯會是上下級關系的主張不成立。孫某某出示的證據無法證實其于2013年1月至今為哈某綏東公司提供勞務,因此,一審法院對孫某某請求哈某綏東公司給付勞務費的主張未予以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孫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孫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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