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曾用名孫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孫梅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孫學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石葉蕾,上海市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孫某某、孫某某、孫梅珍、孫學紅與被告趙某某、石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孫某某、孫梅珍、孫學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建良、石葉雷,被告趙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四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51,875元(30,375元×5年)、喪葬費46,992元、醫(yī)療費3,605.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律師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5時20分,被告趙某某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后排乘坐案外人孫某)沿寶山區(qū)月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春和路路口北約999米處時,與步行至此的受害人孫紹元相撞,造成孫紹元倒地受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于當日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趙某某后排乘坐他人,超速行駛。被告石某某系登記的車主,故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趙某某辯稱,事發(fā)時,被告沿寶山區(qū)月春路由南向北靠右邊行駛,當時,受害人和保姆一前一后行走,保姆在后面跟著。被告看到了保姆,但沒有看到受害人,在上坡到橋頂上以后,被告看到有人就向中間打了一下方向,右車把刮到受害人。橋欄桿到我的車有兩三米距離。當時,對面有大集卡開過,燈照得我看不到。月春路沒有區(qū)分非機車道,沒有路燈。當時天很暗,是受害人來碰了我,不是我撞了受害人。被告愿意賠償,但受害人也有責任。事發(fā)后,被告已付了33,000元。關于原告的各項訴請,由法院認定。
被告石某某辯稱,被告趙某某借用了自己的身份證購買了電動自行車,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電動自行車行車執(zhí)照、車輛基本信息、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歷、居民死亡推斷書、戶口簿、戶口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3份、律師費發(fā)票,被告趙某某、案外人孫某、趙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現(xiàn)場照片,當事人陳述材料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10月12日5時20分,被告趙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石某某名下的牌號為上海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后排乘坐案外人孫某),沿寶山區(qū)月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春和路路口北約999米處時,電動自行車右前側(cè)與步行至此的受害人孫紹元相撞,造成孫紹元倒地受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于當日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事發(fā)時,被告趙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且違反載人規(guī)定,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條及《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受害人無被查證的有導致本起事故發(fā)生的違法行為。
二、受害人送院救治,支出醫(yī)療費共計3,605.40元。
三、2018年11月2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孫紹元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2018年11月16日,上海聯(lián)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牌號為上海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右前側(cè)與軟性物體(如人體)發(fā)生碰撞。2018年11月16日,上海聯(lián)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牌號為上海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的檢測項目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shù)條件》相關規(guī)定。
四、受害人孫紹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農(nóng)民。孫紹元之妻已先于孫紹元去世。原告孫某某、孫某某、孫梅珍、孫學紅系孫紹元子女。孫紹元另有一子孫學榮已先于孫紹元去世。
審理中,原告方確認收到被告趙某某墊付的33,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綜合公安部門的事故證明、鑒定意見、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及各方當事人對事故發(fā)生時的陳述,本院確定被告趙某某騎行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違反規(guī)定搭載他人,以致與受害人發(fā)生碰撞,致受害人搶救無效死亡,對此被告趙某某有過錯,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趙某某辯稱,受害人也有過錯,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石某某僅是登記的車主,且電動自行車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shù)條件》相關規(guī)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方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醫(yī)療費3,605.40元,該些費用確系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搶救而發(fā)生的合理費用,且與相關就醫(yī)記錄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賠償金151,785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3、律師費5,000元,原告方憑據(jù)主張且金額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項費用共計257,472.40元,應由被告趙某某負責賠償。被告趙某某已付的33,000元,應當在上述賠償款中予以抵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賠償原告孫某某、孫某某、孫梅珍、孫學紅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共計257,472.40元;與其已付的33,000元相折抵后,還應付224,472.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原告孫某某、孫某某、孫梅珍、孫學紅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81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崔??彥
書記員: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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