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宏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洋,上海匯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張某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顧廣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發(fā)(系顧廣萍之夫),男,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孫宏東與被告張某某、張某發(fā)、顧廣萍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雙方爭議較大,有關事實需進一步查清,本院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洋,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發(fā)(同時作為被告顧廣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張某某賠償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一半的投資損失375,822.29元;2.被告張某發(fā)、顧廣萍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張某某賠償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萬方發(fā)展股票復牌的全部損失114,448元;4.被告張某發(fā)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原系朋友關系。2016年9月,原告經被告張某某介紹在東方證券開設股票賬戶,約定由被告張某某代原告炒股,由原告出資金,投入總額按實際投入為準。雙方約定合作期限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約定合作期間內賬戶盈虧人各一半。原告與被告張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在曹楊路派出所調解下簽訂《協(xié)議書》,對上述內容進行確認,被告張某發(fā)、顧廣萍為被告張某某提供擔保。后因被告張某某操作的萬方發(fā)展股票處于停牌階段,故雙方于2017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協(xié)議內容有效,委托截止日期延期至萬方發(fā)展股票復牌后10個工作日,并約定被告張某某不得進行除交割萬方發(fā)展以外的其他資金操作,后萬方發(fā)展股票于2018年1月18日復盤。約定的截止期滿后,被告張某某遲遲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張某某辯稱,賬戶不全是其操作的,部分是原告自己操作;被告張某某認可萬方發(fā)展股票復盤當天的損失由其承擔,但原告按照復牌后10個工作日計算損失不合理,萬方發(fā)展復牌后還有上漲,因原告自己沒有拋售該股票才造成損失;之前有38萬余元的盈利,原告未與被告分享收益。此外,對于原告損失的計算方式不認可,實際損失并沒有這么多,原告還多次從賬戶中提取資金。
被告張某發(fā)、顧廣萍辯稱,所有損失均系原告捏造,原告更改賬戶密碼并自行操作賬戶,損失不應當由三被告承擔;被告張某發(fā)、顧廣萍受脅迫簽訂的協(xié)議,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意見同被告張某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于法院評析部分加以綜合闡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開始,原告陸續(xù)開設了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賬戶及期貨賬戶,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張某某進行股票、期貨的實際操作。2017年3月2日,原告另開設了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賬戶,并將安靠智電、寶光股份、南威軟件、步森股份四支股票分五次從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賬戶中劃入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賬戶。2017年7月25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張某某作為乙方在曹楊路派出所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載明:1.甲方從2016年9月經乙方介紹在東方證券開設股票賬戶,乙方代為炒股,由甲方出資,投入總額按股票賬戶XXXXXXXX、期貨賬戶XXXXXXXX實際投入為準。雙方約定合作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終止。2.甲乙雙方合作期內,如出現(xiàn)賬戶虧損,甲乙雙方共同承擔、一人一半;如盈利,甲方付一半利潤給乙方。3.雙方2017年9月19日進行結算,如虧損乙方補錢給甲方。備注:股票賬戶從2017年7月25日開始至2017年9月19日止之內如再虧損,虧損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擔。原告、被告張某某在協(xié)議上簽字,被告張某發(fā)、顧廣萍作為乙方擔保方簽字。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再次簽訂《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2017年7月25日,甲乙雙方因股票委托操作事宜達成協(xié)議,因甲方賬戶內所購萬方發(fā)展(000638)處于停牌階段,導致雙方協(xié)議無法履行,故增訂以下協(xié)議。1.雙方2017年7月25日所訂協(xié)議依然有效,但延期履行;2.雙方自萬方發(fā)展復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照原有協(xié)議內容正常履行;3.雙方自今日起,不得對甲方賬戶內股票資金進行除交割萬方發(fā)展之外的操作,否則違約方承擔相應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原告、被告張某某在《補充協(xié)議》上簽字,被告張某發(fā)作為乙方擔保方簽字。雙方合作期間,原告曾給付被告張某某錢款70,000元,被告張某某曾給付原告錢款224,000元。
另查明,合作期間客戶號為XXXXXXXX的期貨賬戶的平倉盈虧為156,280元,持倉盯市盈虧為-243,820元,手續(xù)費54,595.18元。合作期間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賬戶資金余額為0.60元,轉入成功金額2,194,570元,轉出成功金額1,094,400.67元??蛻籼枮閄XXXXXXX的股票信用賬戶2017年7月24日的當日凈資產為635,748.43元,合作期間銀行轉存金額為300,000元,銀行轉取金額為20,000元。
再查明,萬方發(fā)展于2017年7月18日停牌,2018年1月18日復牌。停牌期間該股票市值為385,816元,2018年1月31日的股票市值為271,368元。
2018年7月11日,本院就本案系爭股票、期貨賬戶的盈虧情況前往東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核實。原告對東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供的數(shù)據資料及盈虧計算公式均無異議,被告對數(shù)據資料沒有異議,但不認可東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式中將手續(xù)費作為成本支出。
審理中,原、被告對安靠智電、寶光股份、南威軟件、步森股份四支股票從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賬戶中劃入客戶號為XXXXXXXX的股票信用賬戶的股票市值均認可為1,424,915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三被告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金額。根據原告提供的對賬單、交易結算單以及東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數(shù)據資料、盈虧計算公式可得出,期貨總盈虧為:平倉盈虧+持倉盯市盈虧-手續(xù)費=-142,135.18元;XXXXXXXX的股票賬戶總盈虧為:最后轉出四支股票的市值+資金余額-轉入成功金額+轉出成功金額=324,746.27元;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XXXXXXXX的股票信用賬戶的總盈虧為:當日凈資產+銀行轉取-銀行轉存-劃入的四支股票市值=-1,069,166.57元;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萬方發(fā)展從復牌至第10個工作日的股票盈虧為-114,448元。綜合計算,除萬方發(fā)展復牌后的損失,被告張某某應承擔一半的虧損-443,277.74元,除去被告張某某已向原告還款154,000元(原告與被告張某某曾相互給付過錢款,兩相抵扣為154,000元),被告張某某還應承擔-289,277.74元的虧損。被告張某某辯稱,手續(xù)費不應當計入盈虧值,本院認為,雙方在協(xié)議中并未明確約定手續(xù)費的承擔主體,手續(xù)費作為交易支出應當計入交易成本。因被告顧廣萍未在《補充協(xié)議》上簽字,故其不應對萬方發(fā)展復牌后的損失承擔責任。因各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被告張某發(fā)、顧廣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因萬方發(fā)展處于停牌階段,股票市值本身沒有波動,而萬方發(fā)展復牌后的損失,被告張某某辯稱其只承擔復牌當天的損失,復牌之后因原告沒有及時拋售該股票造成損失不予承擔,其也不掌握該股票的操作。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雙方微信往來記錄,原告在萬方發(fā)展停牌前對于該股票的持有即表示了異議,被告張某某告知原告繼續(xù)持股、不會跌停,萬方發(fā)展股票復牌以后,被告張某某仍表示該股票會漲,可見被告張某某在該股票的購買、持有以及復牌以后的拋售過程中均提供意見、發(fā)揮作用,并非不掌握、不操作該股票。結合《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萬方發(fā)展從停牌到復牌之日起10個工作日的損失應由被告張某某全部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宏東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一半的投資損失289,277.74元;
二、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宏東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萬方發(fā)展復牌的全部損失114,448元;
三、被告張某發(fā)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顧廣萍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54元,由原告孫宏東承擔1,528元,由被告張某某、張某發(fā)、顧廣萍負擔7,12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某某、張某發(fā)、顧廣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曉藝
書記員: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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