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胡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城東街道李宅前山路28號。
負責人蔣新桃,公司總經理。
被告孫某某,項目經理。
被告張治俊,自由職業(yè)。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利公司)、孫某某、張治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強、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利公司、張治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萬利公司是貴陽西南國際商貿城項目二期倉儲B區(qū)1#、3#樓建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孫某某是該項目的負責人。2014年9月,原告通過被告張治俊介紹認識孫某某,向該建筑工地運送建筑模板,其中大板2000張,單價為87元,小板5300元,單價54元,總價款合計為460200元。雙方約定運費44000元從總價款中扣除,故被告實際還應支付貨款416200元。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支付這筆貨款。原告因索債多次往返貴陽,支出費用合計3萬元。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北景钢?,原告孫某某雖未與被告萬利公司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出庫通知單與植物檢疫證書能夠相互印證,原告將建筑模板運往被告萬利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已實際發(fā)生。原告孫某某對板材具有處分權,且其提交的出庫通知單上記載的木板數量與植物檢疫證書上的數量一致,板材經省級林業(yè)植物檢疫機構檢測合格,原告履行了貨物交付義務,被告萬利公司作為貨物的實際接收人,木板用于萬利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萬利公司應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被告孫某某、張治俊不是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付款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钡谝话僖皇l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北景副桓嫒f利公司因未履行付款義務,致使原告多次往返貴陽索要貨款支出3萬元費用,是因被告方萬利公司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該項損失應由被告萬利公司承擔。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萬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作出了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眳⒄沾艘?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萬利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交付貨物之日至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孫某某貨款41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至,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執(zhí)行)。
二、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孫某某因索要貨款支出的差旅費30000元。
案件受理費8000元,減半收取4000元,保全費2700元,合計6700元,由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單位: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分理處,賬戶: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波
書記員:張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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