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德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隆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霞,河北俯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8201111684360。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石家莊市新華區(qū)。
原告孫德華與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德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缺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德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磚款681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3739.2元,以上合計101899.2元;并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被告劉某某在為深華公司施工過程中,向原告賒購紅磚,共欠原告磚款66640元,其中被告劉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為原告出具56000元的欠條一張;其雇傭的工人孟增良于2010年7月為原告出具收到紅磚的收據(jù)七張,共計收到30400塊紅磚,當時雙方約定連同運費及裝卸費每塊0.35元,共合款10640元,因此截止到2010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磚款66640元。此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劉某某至今未付。
被告劉某某通過手機向主審法官發(fā)送短信辯稱:當時只欠原告磚款56000元,且該欠款應由深澤(華)建筑公司從扣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給原告。因深澤(華)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被告起訴了深華公司,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承民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深華公司、隆基泰和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220多萬元,深華公司不服上訴,被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為190多萬元,但工程款至今未付,如被告要回工程款,什么事就都好商量了,望隆化法院能公平公正的判決此案。另外,孟增良不是被告雇傭的工人,故對他為原告出具的收據(jù)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原告提交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欠條1張,擬證明被告劉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給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磚款56000元的欠條。
證據(jù)二:收據(jù)7張,擬證明被告劉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20日、21日、22日共在原告處購買30400塊磚,原告已于上述時間將磚運送到被告的工地,并由被告雇傭的工人孟增良接收,此磚款尚未結算,按當時雙方約定,每塊磚為0.35元(包括磚價款、運費及裝卸費),據(jù)此,被告劉某某2010年7月份共欠原告磚款10640元。
以上兩份證據(jù)擬證明截止到2010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磚款66640元。
因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了質(zhì)證的權利。
被告提交證據(jù)如下:
被告劉某某通過微信提供了(2010)承民初字第145號、(2012)冀民一終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如下:
原告對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且(2012)冀民一終字第106號判決書中第6、7頁“辯稱”部分明確載明,孟增良在2010年1月30日到2010年10月2日一直代表劉某某施工,直到工程竣工交付;該判決書的第8頁最后一段倒數(shù)第6行處記載,劉某某在2010年仍繼續(xù)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孟增良受雇于劉某某進行施工,深華公司認可孟增良系被告劉某某的管庫員。因此,孟增良2010年7月代被告所收紅磚的欠款,應由被告劉某某支付。因兩份生效判決書中無論是被告的自認,還是法院確認的事實,均能證明涉案磚款全部應由被告劉某某給付,故原告不再要求深華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出具判決書時,也不必再將深華公司列為被告。
本院對證據(jù)認定如下:
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了質(zhì)證的權利,原告及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本院對此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原告的當庭陳述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上述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至2010年,被告劉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向原告賒購紅磚,共欠原告磚款66640元,其中被告劉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為原告出具56000元的欠條1張;其雇傭的工人孟增良于2010年7月為原告出具收到紅磚的收據(jù)7張,共收30400塊紅磚,當時雙方約定,連同運費及裝卸費每塊紅磚0.35元,共合款10640元。因此,截止到2010年7月22日被告劉某某共欠原告磚款66640元。此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劉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購買紅磚,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為被告提供了紅磚,被告即應支付相應價款,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磚價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此應予支持。因被告遲延支付磚價款給原告造成了損失,且原告主張的按年利率6%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損失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對此亦應支持。原告有關放棄要求被告深華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申請,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此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由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磚價款666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該6664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8元,減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寶蓮
書記員: 張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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