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
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
高東亮(北京響宇律師事務所)
胡素仙
原告(互為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玉田縣玉田鎮(zhèn)阜金上坎路左九里4號。
被告(互為原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縣城豪門街1699號。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東亮,北京市響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素仙,公司員工。
特別授權。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簡稱“九鼎豪門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分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
原告孫某某、被告九鼎豪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東亮、胡素仙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自1994年9月份到被告處工作至今。
從2014年1月開始,被告以公司沒錢為由不支付工人工資報酬,經(jīng)有關部門督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資,繳納了部分社會保險。
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7至9月份工資合計4980元,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及2014年9月份的社會保險費,未支付原告2013年取暖費1240元,拖欠夜班津貼差額部分7115元,住房公積金2993元,勞保補償費用1300元,獨生子女費240元。
原告于2014年8月向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現(xiàn)原告對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4)226號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要求判令1.依法撤銷玉勞人裁(2014)226號仲裁裁決書;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拖欠的工資4980元及拖欠工資賠償金4150元;3.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13年取暖費1240元;4.判令被告給付夜班津貼差額部分7115元;5.判令被告給付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合計6426元;6.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住房公積金2993元;7.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勞保用品補償費1300元;8.判令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由被告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34030元。
被告九鼎豪門公司辯稱,1.我公司同意撤銷(2014)239號勞動仲裁裁決書;2.被告實際拖欠孫某某工資數(shù)額為1294元,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3.原告所訴取暖費屬于公司福利,不屬于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故不同意給付;4.原告所訴夜班工資差額7115元的請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為夜班也是8小時工作制,原告值夜班也都按規(guī)定安排了輪休,故不同意給付;5.被告已將原告的社會保險繳納到2014年8月底,并不存在拖欠的問題;6.住房公金屬于社會福利,不屬于國家強制規(guī)定,單位可以上也可以不上,故不同意給付;7.勞保用品屬于社會福利,不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單位也可以發(fā)放,也可以不發(fā)放;8.關于獨生子女費也屬于社會福利,不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故不同意支付;9.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被告是自2010年3月28日接手的原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故應從2010年3月28日開始計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被告九鼎豪門公司訴稱,原告孫某某原在唐某豪門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更名為唐某環(huán)球豪門啤酒有限公司,1995年12月12日歐聯(lián)公司注冊成立,股東包括原唐某豪門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
九鼎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成為該公司股東,公司更名為九鼎豪門公司。
被告從原歐聯(lián)公司演變而來,職工工作時間應自歐聯(lián)公司成立后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起算,職工的經(jīng)濟補償也應原用人單位承擔。
因此仲裁機構的裁決認定事實錯誤,故起訴要求判令與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并不承擔給付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義務。
原告孫某某辯稱,原告是1994年9月份轉業(yè)分配到原唐某豪門啤酒廠有限公司工作,后來啤酒廠幾次變更名稱,其一直在此工作。
2005年2月28日,原告與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也是由唐某豪門集團公司啤酒廠變更過來的,后來公司又變更為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也就是現(xiàn)在是被告。
從2014年1月開始,被告拖欠其工資報酬,并且從2013年11月份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玉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拖欠的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起算年限是從1994年9月份開始計算的。
仲裁過程中,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份以前的工資,為其繳納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社會保險金,醫(yī)療保險只繳納到2014年6月底,現(xiàn)拖欠其2014年7月份工資1660元,在仲裁時玉田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只支持了原告的經(jīng)濟補償金及2014年7月份工資,沒有支持其福利待遇問題及夜班加班費工資,故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也提起了訴訟。
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法院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并判決由被告給付各種福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1.1994年9月4日原唐某豪門啤酒有限公司瓶箱車間出具的黨費收據(jù)一張、1996年8月由原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工會出具的會員證一份,證實孫某某1994年9月份轉業(yè)分配到原豪門啤酒公司的事實。
2.2005年原告與原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合同一份,證實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3.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2008年7月下發(fā)的關于調(diào)整提高企業(yè)崗位津貼夜班津貼標準的通知一份,證實被告拖欠其夜班工資的差額。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北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等部門關于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有關問題的通知、唐某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調(diào)整企業(yè)職工冬季取暖補貼標準的通知、繳納住房公積的清單一份(每月扣除93.1元)、玉田縣社會保障事業(yè)局出具的原告未繳納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養(yǎng)老保險金的證明一份、工資卡帳戶歷史明細單一份,證實其應享受的各項福利待遇及其工資發(fā)放情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1.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chǎn)購買協(xié)議、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清算報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歐聯(lián)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玉田縣商務局《關于唐某歐聯(lián)啤酒有限公司轉內(nèi)資事宜的請示》、歐聯(lián)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的股東決定(復印件),證實被告由原企業(yè)變更為現(xiàn)名稱的過程。
2.仲裁裁決書,證實原、被告勞動糾紛的裁決結果。
3.“通知”一份,證實因孫某某自2014年7月23日起持續(xù)曠工達15天,已被公司開除,雙方已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
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仲裁的結果不服。
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因為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拖欠工資及各項保險,原告屬于被迫停工,而且其已經(jīng)申請了仲裁,九鼎豪門公司在仲裁期間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合法。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證據(jù)2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3中的法律規(guī)定或地方法規(guī),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對住房公積金清單真實性無異議,公司從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代扣了孫某某的住房積金,但未上繳,現(xiàn)公司經(jīng)職工代表會議決定從2014年2月份起不再為工人繳納住房公積金。
對孫某某欠繳養(yǎng)老保險的事實不清楚,對拖欠工資的事實無異議,但現(xiàn)已經(jīng)全部補發(fā)。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自1994年9月參加工作,雖然公司的名稱及股東幾經(jīng)變更,但原告一直在該企業(yè)工作,工作場所未變更,且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一直沿用與原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被告承繼了原公司的權利義務,故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被告對原告7月份工資1295元及夜班津貼105未發(fā)放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向原告加付賠償金。
原告主張按50%的標準要求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加付賠償金額為70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夜班津貼差額711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diào)整提高企業(yè)崗位津貼夜班津貼標準的通知》一份,但該通知屬于政府指導性意見,而非強制性法規(guī),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補交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養(yǎng)老保險金,但未明確具體數(shù)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取暖費、獨生子女費、住房公積金、勞保用品補償費等,屬于福利待遇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理;雙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
原告自1994年9月參加工作,截止到解除勞動關系,共31570元(1540元×20.5個月)。
被告主張不承擔給付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三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 ?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 ?“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第八十五條一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jīng)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jīng)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315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履行;
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孫某某2014年7月份工資及夜班津貼1400元,并加付賠償金700元,合計2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履行;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93元,合計603元,由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此款已由原告預交,執(zhí)行時由被告給付原告6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自1994年9月參加工作,雖然公司的名稱及股東幾經(jīng)變更,但原告一直在該企業(yè)工作,工作場所未變更,且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一直沿用與原唐某歐聯(lián)豪門啤酒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被告承繼了原公司的權利義務,故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被告對原告7月份工資1295元及夜班津貼105未發(fā)放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向原告加付賠償金。
原告主張按50%的標準要求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加付賠償金額為70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夜班津貼差額711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diào)整提高企業(yè)崗位津貼夜班津貼標準的通知》一份,但該通知屬于政府指導性意見,而非強制性法規(guī),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補交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養(yǎng)老保險金,但未明確具體數(shù)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取暖費、獨生子女費、住房公積金、勞保用品補償費等,屬于福利待遇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審理;雙方均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
原告自1994年9月參加工作,截止到解除勞動關系,共31570元(1540元×20.5個月)。
被告主張不承擔給付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三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 ?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 ?“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第八十五條一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jīng)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jīng)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315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履行;
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孫某某2014年7月份工資及夜班津貼1400元,并加付賠償金700元,合計2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履行;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93元,合計603元,由被告唐某九鼎豪門酒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此款已由原告預交,執(zhí)行時由被告給付原告603元。
審判長:張樹國
審判員:葉建軍
審判員:王晶
書記員:李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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