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縣。
被告: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住所地林口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2231025MA198F2Y29。
經營者:栗玉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縣。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的經營者栗玉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三倍賠償原告化肥款合計64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處購買化肥10袋(農業(yè)用硫酸鉀羅布泊牌)合計花費1600元,原告使用該化肥根本沒有效果導致原告農作物產量極低,后經牡丹江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檢驗檢測中心檢驗該化肥不符合標準技術要求,屬于假化肥。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原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找到被告要求賠償損失,被告均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脫,原告索要無果,特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辯稱:2016年共銷售硫酸鉀大概150噸左右,公安機關檢測的有70噸含量不足,所以并不是所有銷售的硫酸鉀都不合格。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購買的硫酸鉀不在不合格化肥之內,而且原告并沒有找過被告說因不合格產品造成減產等情況,說明其默認鉀是合格的。
本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化肥,其中包含硫酸鉀化肥10袋,每袋160元,共計1600元。2016年8月,經林口縣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檢驗檢測中心檢驗,認定被告銷售的硫酸鉀化肥不符合標準技術要求,為偽劣產品。該事實已被林口縣人民法院(2017)黑1025刑初4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在被告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購買的硫酸鉀化肥共計價值1600元,經林口縣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檢驗檢測中心檢驗,認定該化肥為不符合標準技術要求的偽劣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金額。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倍賠償化肥款6400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4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2016年全年共銷售150噸硫酸鉀,只有70噸不合格,原告購買的不在70噸不合格產品范圍內的辯解,因其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賠償原告孫某某因購買不合格化肥而造成的損失合計48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口縣龍爪鎮(zhèn)農友種子商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付倞佶
書記員: 劉曉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