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申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雙橋區(qū)。
上訴人(申訴人、原審被告):王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審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承德縣。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被申訴人、原審原告):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北京市豐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東興,河北尚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縣下板城路通溝村。
法定代表人:王翠珍,職務經理。
上訴人孫某某、王翠珍因與被上訴人紀某及原審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再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翠珍、孫某某和王翠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文杰、被上訴人李雪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立和宋衛(wèi)山、原審被告紀某、原審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翠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王翠珍上訴請求:一、撤銷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再5號民事判決;二、撤銷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雙橋民初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三、改判由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紀某償還借款16737330萬元;孫某某、王翠珍個人不承擔還款責任;四、原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第一、本案民間借貸是路川公司的借款行為,屬于公司債務,應當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的兩張借據,借款人一欄蓋有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在公章內有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孫貴川簽名,孫貴川簽名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之表現(xiàn),并不是孫貴川個人與路川公司兩個民事主體共同借款。第二、借款用途是路川公司經營需要。被上訴人有責任舉證,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公司所借資金用于孫貴川(生前)、孫某某、王翠珍個人購置財產。第三、在路川公司借款后,孫貴川、孫某某、王翠珍并未抽逃路川公司資產以逃避公司債務。在原一審訴訟期間及執(zhí)行期間,紀某經申請人民法院財產保全及執(zhí)行,法院執(zhí)行局對孫貴川、孫某某、王翠珍名下個人財產狀況進行拉網式司法調查,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貴川生前以及孫某某、王翠珍從路川公司轉出資產歸個人所有之事實。事實上,路川公司目前公司資產價值4700多萬足以清償本案公司債務,原審法院判決執(zhí)意牽連公司股東即二上訴人目的不正當。第四、孫貴川、王翠珍、孫某某與路川公司并不存在資產混同之事實。股東個人與公司資產混同是指分不清涉案資產是公司資產還是個人資產,孫貴川去世后除了留下公司巨額資產及公司債務外,未留下任何個人資產,一個沒有任何個人資產的人根本談不上與公司資產混同。在路川公司經營期間,原任法定代表人孫貴川,為了維護公司利益與出借人進行財務往來,不能算作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混同;同樣王翠珍名下一直沒有任何個人資產,根本談不上與公司資產存在混同;而孫某某早在2010年6月18日就與父母孫貴川、王翠珍分戶單獨生活,其出資入股路川公司以及成立路陽礦業(yè)公司在先,而被上訴人紀某向路川公司出借資金在后,孫某某早期的出資行為及形成的資產與紀某出借款項的使用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在紀某出借資金后,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孫某某用所借資金或變賣路川公司資產為個人購置資產。截至到目前,上訴人孫某某、王翠珍個人名下沒有一間房產,也沒有銀行存款。這是不爭的事實。要說是他們個人資產與路川公司資產混同純屬主觀臆斷。原審法院再審過程中未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展開法庭調查,未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對上訴人在原審再審時要提供的證據材料拒絕收納,對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上訴人的申訴意見置若罔聞,錯誤的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孫貴川及現(xiàn)任法定代表人王翠珍為了公司利益與出借人進行的財務往來認定為個人資產與路川公司財產混同,進而認定路川公司喪失了獨立人格地位,二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孫貴川并沒有給自己的兒子孫某某及妻子王翠珍留下個人財產,留給二上訴人的只是龐大的企業(yè)資產及一些外債。作為現(xiàn)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珍及公司股東之一孫某某有義務用企業(yè)資產通過法律程序還債,但二上訴人沒有法律義務,也沒能力背負起本不是自己所借的公司債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yè)或者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以上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案事實,二上訴人依法不應當承擔路川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最后,懇請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上訴請求及理由,本著對于企業(yè)債務不任意牽連公司股東,依法保護企業(yè)家或企業(yè)股東個人合法利益的原則,糾正原審法院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一審法院原審認為,孫貴川生前向原告紀某借款,并為原告出具借據,孫貴川在借款人處簽名,同時在借款人處加蓋了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對借款用途未作明確約定,故應認定為孫貴川與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借款時對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確認?,F(xiàn)借款人之一孫貴川已死亡,對于另一借款人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及孫貴川的財產共有人及合法繼承人被告王翠珍、被告孫某某應共同償還該借款。現(xiàn)被告孫某某以聲明放棄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51%的股權為由,從而不承擔該債務。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某與孫貴川共同生活期間其名下已登記數額較大財產,被告孫某某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與家庭收入以外的個人收入,被告孫某某僅以其聲明放棄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51%的股權為由,不承擔該債務,對此理由不能成立,故對被告孫某某的主張,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167373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審辯論終結后原告又增加了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明細賬借款金額為16737330.00元自借款明細記載日期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原審認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增加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另案提起訴訟。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本院原審判決如下,1、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王翠珍、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償還原告紀某借款本金為91520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為12%的利息。2、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王翠珍、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償還原告紀某借款本金為7585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為10%的利息。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9800.00元,保全費5000.00元,合計134800.00元,由被告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王翠珍、孫某某承擔。
審判長 王毓蘭
審判員 金小雁
審判員 燕金玲
書記員: 王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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