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卓,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
原告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2,245.98元及利息、罰金和逾期違約金。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72,234.94元,并簽訂《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月償還本息3,423.33元。若未按協(xié)議及時償還本金及利息,還需要按照約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罰息及逾期違約金。原告按照協(xié)議約定已經(jīng)履行了借款義務,但被告違反協(xié)議只償還了3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拒絕償還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給付借款本金62,245.98元及利息、罰金和逾期違約金。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未提供書面答辯。原告孫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借款協(xié)議一份;2.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都支行專用憑證即個人賬戶對賬單一份、工商銀行業(yè)務回單兩份;3.借款支付說明、廣州銀聯(lián)網(wǎng)絡支付有限公司客戶電子回單一份、銀谷公司在廣州銀聯(lián)網(wǎng)絡有限公司設立賬戶的公證書;4.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5.還款事項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權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及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經(jīng)過銀谷普惠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谷普惠公司)提供辦理借款的信息咨詢及手續(xù),經(jīng)過銀谷普誠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谷普誠公司)為其實現(xiàn)成功借款出具有關信用審核意見及還款方案建議等,并經(jīng)過東方銀谷(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銀谷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薦,促成本案所涉借款。三方與被告分別訂立了咨詢、審核、服務協(xié)議,根據(jù)該協(xié)議約定,銀谷普惠公司為被告提供借款服務后有權收取咨詢費13,118.61元,銀谷普誠公司對被告的個人信用信息及行為記錄進行審核后有權收取審核費1,111.75元,東方銀谷公司向被告推薦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權收取服務費8,004.58元。原、被告同意并授權原告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為向以上三公司支付。同日,原、被告簽署了《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借款本金為72,234.94元,還本付息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每月償還3,423.33元,共還24期,每月15日為還款日,從被告指定賬戶中委托東方銀谷公司扣劃相應數(shù)額。若被告違反還款約定,應當支付當月應付未付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逾期每日按未還金額的0.05%收取罰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被告實際收到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按合同約定如期還款3期后再未還款。另查明,原告孫某為銀谷普惠公司、銀谷普誠公司、東方銀谷公司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并任銀谷普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孫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孫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被告李某某應于借款合同期滿后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孫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因此,在借款合同中,應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實際交付的款項為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借款金額為72,234.94元,扣除出借人孫某支付給銀谷普惠公司、銀谷普誠公司、東方銀谷公司三家公司的居間費用,被告李某某實際收到的借款本金為50,000.00元。而原告孫某在銀谷普惠公司、銀谷普誠公司、東方銀谷公司均持有相應股份,在原告孫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借借款時,約定由原告孫某向銀谷普惠公司、銀谷普誠公司、東方銀谷公司三家公司支付的居間費用,可視為出借人以收取居間費用的形式達到預先收取的高額利息,此居間費用在性質上應屬高額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應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向原告孫某清償債務。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逾期違約金、罰息不應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50,000.00元計算,被告李某某共償還借款10,270.00元,其中本金8,064.77元,應將已經(jīng)償還過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應為41,935.23元。綜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應償還原告孫某借款本金41,935.23元,按照年利率24%給付利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孫某借款本金41,935.2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本金41,935.23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執(zhí)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6.00元,原告孫某承擔508.00元,被告李某某承擔848.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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