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克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卓,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淑芝,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孫某訴稱:被告田某通過其他公司介紹向原告孫某借款。雙方于2014年7月31日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本金為24029.76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月償還本息2142.67元;若未按協(xié)議及時、足額償還本金及利息的,還需按照約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罰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爭議,由合同簽署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但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拒絕償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2141.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被告田某認可原告孫某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借款時無行為能力。本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田某與案外人東方銀谷(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銀谷普誠征信(北京)有限公司、銀谷普惠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及《委托扣款授權書》各一份,約定由東方銀谷(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銀谷普誠征信(北京)有限公司、銀谷普惠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為被告提供借款服務,借款金額為24029.76元,三家公司收取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共計4029.76元,并約定由出借人向三家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后,余款20000元直接付給被告。當日,原告孫某與被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借款24029.76元,用途為個人消費(提高生活質量),月償還本息數額2142.67元;還款分期月數12期,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罰息從應償還之日起以應償還本金、利息及費用之和為基數按日計算,具體比例為每日上述基數的0.05%,每月單獨計算,即當月不能結清該月的全部欠款和罰息的,剩余全部金額統(tǒng)一計入下月應償還基數中計算罰息;逾期違約金,如未按約定還款時間足額還款,則按照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即當月不能結清該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違約金的,剩余全部金額統(tǒng)一計入下月應償還基數中計算違約金;如發(fā)生爭議由合同簽署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等條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過東方銀谷(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支付機構開立的賬號向被告支付扣除向案外人支付的服務費用的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依約還款2142.67元后再未還款。雖經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并未給付。上述事實,有原告孫某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委托扣款授權書、還款事項提醒函、咨詢、審核、服務費用收款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借款支付說明、還款明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孫某與被告田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淑芝、被告田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與被告田某于2014年7月31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有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還款,但其并未履行,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被告關于其有精神疾病,簽約時無行為能力的辯解意見,無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借款本金22141.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孫某借款本金22141.01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孫某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4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田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強
書記員:呂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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