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喜利。
被告張某。
被告李某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先平,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負責人吳玉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曉萍,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薛沖,該公司員工。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張某、李某勇、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喜利,被告張某、李某勇的委托代理人趙先平、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曉萍、薛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張某駕駛津J×××××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墾豐大街三小路口西20米時,與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孫某某相撞,造成孫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張某駕駛津J×××××號轎車拉載孫某某到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救治。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孫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2014年6月23日,原告孫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住院治療273天,醫(yī)院診斷為:“1、右股骨粗隆間骨折2、右脛骨平臺骨折3、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4、右腓骨小頭骨折…。2015年11月6日,唐山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情況、后期治療費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根據(jù)GB18667-2002標準,被鑒定人評定為9級傷殘。2、內固定物取出費用1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孫某某的合理人身損失為:醫(yī)療費95151.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60元,二次手術費12000元,護理費18056.22元(66.14元/天×273天),傷殘賠償金28969.2元(24141元/年×6年×20%),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162536.94元。上述損失中被告張某和李某勇為原告孫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94800元。
事故車輛津J×××××號轎車在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止。該車商業(yè)三者險金額為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7日0時起至2015年1月6日24時止。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
2、原告孫某某的傷情及醫(yī)療費有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的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jù)、費用明細表等證實。
3、原告孫某某的傷殘情況、二次手術費用有唐山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實;鑒定費有相關票據(jù)證實。
4、事故車輛津J×××××號轎車在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有保險單證實。
5、其他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張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事故車輛津J×××××號轎車在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孫某某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
原告孫某某主張453天的護理期限證據(jù)不足,本院按照住院天數(shù)273天計算,給付標準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參考數(shù)據(jù)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6.14元/天。綜合此次事故責任及原告的傷殘等級,對原告孫某某訴請的1萬元精神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孫某某住院、出院及評殘過程中支付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給付交通費1500元。原告孫某某訴請的鑒定費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賠償1萬元;在死亡傷殘限額賠償58525.42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金額賠償104011.52元,合計172536.94元。被告張某、李某勇為原告孫某某墊付的費用從原告孫某某所得保險賠償款內依法核減。原告的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訴請超出部分,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賠償172536.94元。此款中原告孫某某應得77736.94元,被告張某、李某勇應得94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39元,被告張某負擔581元,原告孫某某負擔58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7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按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丁星
書記員: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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