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
孫冰(河北泰通律師事務所)
郭某某
趙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聶海娜
原告孫某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冰,河北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
被告趙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負責人石海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海娜,該公司職員。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郭某某、趙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定州財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光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孫冰、被告趙某、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5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郭某某駕駛冀F×××××輕型普通貨車沿河龍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八里店路段時,與同向行駛孫天意駕駛的二輪助力摩托車相碰撞,致兩車受損,孫某某受傷。
2015年5月28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5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某無事故責任。
呈訴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醫(yī)療費等共計6萬元。
被告郭某某未做答辯。
被告趙某辯稱:保險公司認可的我支持,我不承擔任何費用。
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辯稱:該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萬元,請法院核實該車行駛證和被告郭某某的駕駛證是否真實合法有效,以確定本次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
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各項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適當,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具體賠償如下:一、醫(yī)療費32090.69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47天=4700元;三、營養(yǎng)費40元×47天=1880元;四、誤工費37954元(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業(yè)收入)÷365天×47天=4887.22元;五、護理費3500元÷30天×47天×2人=10966元;六、交通費200元;七、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故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計54723.91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按責任分擔。
其中第一、二、三項由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1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第四、五、六項由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六)項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54723.91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適當,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具體賠償如下:一、醫(yī)療費32090.69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47天=4700元;三、營養(yǎng)費40元×47天=1880元;四、誤工費37954元(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業(yè)收入)÷365天×47天=4887.22元;五、護理費3500元÷30天×47天×2人=10966元;六、交通費200元;七、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故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計54723.91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按責任分擔。
其中第一、二、三項由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1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第四、五、六項由被告人保財險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六)項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54723.91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光亞
書記員:劉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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