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住包頭市。委托代理人呂琰,系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出租車司機,現住包頭市。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現住所地包頭稀土高新區(qū)勞動路69號。法定代表人何俊,系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常樂,男,系公司職工。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王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艷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琰、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孫某某訴稱,2017年3月11日早上5點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蒙BT00**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東河區(qū)巴彥塔拉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阿爾善路交叉路口處,與由南向北步行過路的原告在人行橫道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嚴重受傷。該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qū)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頭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胸第4、5、6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頸部挫傷、雙膝軟組織挫傷、顏面部廣泛軟組織挫傷、上頜竇前后側壁多發(fā)骨折、雙眼外傷、右眼眶骨內側壁骨折、右眼外眥皮裂傷、雙眼瞼挫傷、腹部閉合性損傷。之后原告在包頭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14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賠償醫(yī)療費62040.5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誤工費20300元變更為24850元、護理費121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0元、營養(yǎng)費11400元、交通費1644元,輔助器具費60元,小計11869元;二、增加費用:傷殘賠償金98925元、精神撫慰金4500元、鑒定費及檢查費3885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0000元,以上合計240829元;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訴訟請求中醫(yī)療費已墊付20000元,不是事實,應該是24070元,其中保險公司給墊付的10000元,我自己墊付的14070元,其他沒有意見。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辯稱,醫(yī)藥費按照醫(yī)保標準進行賠償,營養(yǎng)費不認可,精神撫慰金及殘疾賠償金不予認可,鑒定費不予承擔。誤工費按照實際受傷情況重新計算。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傷殘,我方認為不能達到該等級,主要理由如下:其鑒定的結論依據不充分,鎖骨骨折非肩關節(jié)內骨折,骨折未累及肩關節(jié)面,術后骨折對位對線良好,內固定可靠,未形成創(chuàng)傷性骨關節(jié)炎;左脛腓骨下段骨折,并未累及膝關節(jié)以及踝關節(jié),因此不會導致肩關節(jié)及下肢關節(jié)功能喪失。故我公司認為該鑒定結果依據不充分,對該鑒定結果不認可。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5點3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蒙BT00**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東河區(qū)巴彥塔拉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阿爾善路交叉路口處,其所駕車輛前端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原告在交叉路口東側人行橫道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qū)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頭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胸第4、5、6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頸部挫傷、雙膝軟組織挫傷、顏面部廣泛軟組織挫傷、上頜竇前后側壁多發(fā)骨折、雙眼外傷、右眼眶骨內側壁骨折、右眼外眥皮裂傷、雙眼瞼挫傷、腹部閉合性損傷待排。之后原告在包頭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14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被告王某某駕駛蒙BT00**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F原告孫某某訴至本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賠償醫(yī)療費62040.55元、誤工費24850元、護理費121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0元、營養(yǎng)費11400元、交通費1644元,輔助器具費60元,小計11869元;二、增加費用:傷殘賠償金98925元、精神撫慰金4500元、鑒定費及檢查費3885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0000元,以上合計240829元;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又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孫某某治療期間墊付醫(yī)療費14070元,保險公司已墊付醫(yī)藥費10000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包頭市中心醫(yī)院的門診費用收據、費用結算收據、病歷、診斷證明書、購買鋼單升拐杖的收據等予以佐證。本院認為,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某駕駛蒙BT00**號“大眾”牌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以致事故發(fā)生,經包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隊東河區(qū)大隊認定本案被告王某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被告各方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故對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王某某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已墊付的費用應從實際費用中核減。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根據原告住院時間,參照相關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時間,酌情支持;原告訴請的護理費,參照2017年度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qū)××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并根據住院時間,結合醫(yī)囑計算;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根據其年齡及傷殘的鑒定結論,參照2017年自治區(qū)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被告保險公司所述的對于原告鑒定的傷殘等級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相關標準計算;原告訴請購買鋼單升拐杖費用,有書證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請后續(xù)醫(yī)療費是未發(fā)生的費用,等實際產生后再行訴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內蒙古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以下損失:1、醫(yī)療費85111.35元(被告王某某已墊付14070.8元,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0元3、營養(yǎng)費11400元4、護理費114天*106元/天=12084元5、誤工費216天*106元/天=22896元6、傷殘賠償金32975元*15%*20年=98925元7、精神撫慰金3000元8、交通費1140元9、鋼單升拐杖60元以上9項共計246016.35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已支付)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護理費12084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四、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誤工費22896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五、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傷殘賠償金7502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六、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傷殘賠償金23905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75111.35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被告王某某已墊付14070.8元)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九、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營養(yǎng)費114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交通費114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孫某某鋼單升拐杖6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返還被告王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4070.8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十四、鑒定費2700元,鑒定檢查費1185元,共計3885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十五、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22.09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權。
審判員 宋艷萍
書記員:趙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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