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項目工程負責人,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被告:哈爾濱眾志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利民開發(fā)區(qū)南京路宏信廣場7號樓6門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彬毅,男,公司職員,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哈爾濱師范大學,住所地哈爾濱市利民開發(fā)區(qū)師大路*號。
法定負責人:孫立軍,職務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廣霞,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哈爾濱眾志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志建筑公司)、哈爾濱師范大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張某某、眾志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哈爾濱師范大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張某某、眾志建筑公司、哈爾濱師范大學給付孫某某工程材料款133,600元及利息,從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訴訟過程中,孫某某第一次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張某某、眾志建筑公司、哈爾濱師范大學給付孫某某工程材料款123,603元及利息,從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孫某某第二次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張某某、眾志建筑公司、哈爾濱師范大學給付孫某某工程材料款103,603元及利息,從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事實與理由:眾志建筑公司承包哈爾濱師范大學江北校區(qū)33號職工住宅樓工程,2013年7月7日,孫某某以哈爾濱呼蘭區(qū)鴻泰建筑保溫材料廠(以下簡稱鴻泰材料廠)名義與眾志建筑公司簽訂了《苯板購銷協(xié)議書》,因為鴻泰材料廠是孫某某自己經營的,沒有到工商部門登記注冊,沒有營業(yè)執(zhí)照,孫某某以個人名義向眾志建筑公司提起訴訟。孫某某供給眾志建筑公司材料時都有提料單和供料明細,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供貨材料款共計163,603元,眾志建筑公司2013年9月23日給付孫千策(孫某某兒子)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給付孫某某20,000元,眾志建筑公司另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孫千策(孫某某兒子)簽字的20,000元收據,經鑒定機構確認是孫千策(孫某某兒子)本人所寫,孫某某對這份收據也予以認可,所以眾志建筑公司尚欠孫某某材料款103,603元。孫某某按要求保質保量完成供貨任務且工程已交工多年,眾志建筑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孫某某材料款,孫某某多次向眾志建筑公司催要材料款,眾志建筑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
張某某辯稱,張某某是眾志建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以眾志建筑公司的名義與孫某某簽訂合同,材料款應由眾志建筑公司給付,張某某個人不承擔付款責任。對孫某某所述事實部分沒有異議,對于欠款數額有異議,眾志建筑公司已給付孫某某材料款60,000元,在三張收據中有一張是孫某某本人簽收的20,000元,其余兩張是孫某某兒子孫千策簽收的合計40,000元。對提料單核對的供貨數量沒有異議,對三張供料明細中2013年8月25日的供料明細有異議,該供料明細上貨物簽收人王玉春不是眾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員,眾志建筑公司對該張供料明細上價值5,080元的材料款不予認可。
眾志建筑公司辯稱,眾志建筑公司同意張某某答辯意見,只要賬目核對清楚,眾志建筑公司承擔給付材料款的責任。關于2013年8月25日供料明細表,簽收人王玉春并非眾志建筑公司的保管員及收料員,孫某某稱是眾志建筑公司收料員讓找王玉春簽收的,即便如此孫某某也應于事后找眾志建筑公司保管員或收料員進行補簽字,該明細表才能對眾志建筑公司發(fā)生效力,因此眾志建筑公司認為該筆供貨與眾志建筑公司無關。
哈爾濱師范大學辯稱,哈爾濱師范大學不承擔給付材料款的責任,哈爾濱師范大學將33號職工住宅樓發(fā)包給眾志建筑公司,而孫某某與眾志建筑公司簽訂的《苯板購銷協(xié)議書》與哈爾濱師范大學無關,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孫某某只應向眾志建筑公司主張材料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一、孫某某提供的供料明細三張,證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日向眾志建筑公司供貨數量,張某某和眾志建筑公司質證認為2013年8月25日供料明細上價值5,080元的材料款,簽收人王玉春不是眾志建筑公司的保管員及收料員,對該筆材料款不予認可。哈爾濱師范大學質證認為與其無關,未發(fā)表質證意見。孫某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王玉春系眾志建筑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員或者代收行為人,故本院對該張供料明細不予采信。二、眾志建筑公司提供的三張收據,證明已給付孫某某60,000元材料款,孫某某質證認為對其中一張2013年9月23日20,000元票據上蓋章有異議,對孫千策簽字部分真實性有異議,對另兩張票據無異議。孫某某向法院申請對該張票據中“孫千策”簽名和“哈爾濱市呼蘭區(qū)鴻泰建筑保溫材料廠”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本院經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委托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2018]司不字1號不予受理告知書,對提供的建材印文不清晰、不完整,致使無法進行鑒定,決定不予受理此司法鑒定委托。該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2018]文鑒字第(1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3年9月23日據(復寫件)中領收人姓名處“孫千策”簽名筆跡與提供樣本中“孫千策”簽名筆跡是同一人所寫。經鑒定,孫某某對該票據予以認可,故本院對眾志建筑公司提供的三張收據的數額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7日,眾志建筑公司與鴻泰材料廠(孫某某)簽訂《苯板購銷協(xié)議書》,約定鴻泰材料廠(孫某某)向眾志建筑公司提供約600m3聚乙烯阻燃苯板,供應地點為哈爾濱市利民開發(fā)區(qū)哈爾濱師范大學眾志建筑公司工地,約定價格為苯板每立方米315元,支付方式為鴻泰材料廠(孫某某)向眾志建筑公司提供聚乙烯阻燃苯板全部進場時眾志建筑公司支付孫某某50%材料款,剩余款項在2014年1月1日前全部結算。根據雙方均予以認可的提料單和供料明細確定孫某某向眾志建筑公司供貨的材料款分別為:2013年7月10日9,526元、7月15日10,859元、7月17日12,065元、7月18日12,065元、7月20日10,554元和加工費185元、7月20日9,049元、7月21日11,415元、7月22日11,462元、7月23日11,285元、7月27日10,556元、7月23日11,559元、7月24日11,215元、7月31日3,174元、8月12日4,082元、8月19日12,065元、7月30日953元、9月1日6,454元,以上合計158,523元。孫某某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13年9月1日。眾志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給付孫千策(孫某某兒子)20,000元,同日又給付孫千策(孫某某兒子)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給付孫某某20,000元,這些款項已得到孫某某的認可,故眾志建筑公司已給付孫某某材料款60,000元,尚欠材料款98,523元(158,523元-60,000元)。
孫某某申請對眾志建筑公司提供的票據中“孫千策”簽名和“哈爾濱市呼蘭區(qū)鴻泰建筑保溫材料廠”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經本院依法委托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2018年10月9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2018]司不字1號不予受理告知書,寫明“我機構按規(guī)定對鑒定委托事項開展受理前的審查核實工作,因提供的建材印文不清晰、不完整,致使無法進行鑒定。我機構決定不予受理此司法鑒定委托?!痹撝行挠?018年10月15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2018]文鑒字第(1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寫明“2013年9月23日據(復寫件)中領收人姓名處“孫千策”簽名筆跡與提供樣本中“孫千策”簽名筆跡是同一人所寫?!?/p>
本院認為,孫某某與眾志建筑公司簽訂的《苯板購銷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哈爾濱師范大學不是《苯板購銷協(xié)議書》的合同相對人,孫某某主張哈爾濱師范大學給付材料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某作為眾志建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與孫某某簽訂合同,張某某履行職務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已得到眾志建筑公司的確認,且購買的材料用于眾志建筑公司承包的施工項目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惫蕦O某某主張張某某給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孫某某主張的由王玉春簽收的價值5,080元材料并提供供料明細,因沒有證據證明王玉春系眾志建筑公司工作人員和眾志建筑公司收到該批貨物,故孫某某主張眾志建筑公司給付此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眾志建筑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由孫千策簽字的一張20,000元收據,經鑒定機構鑒定確定是孫千策(孫某某兒子)所寫,孫某某對該20,000元收據予以認可,并在訴訟中放棄對這20,000元的訴求,故眾志建筑公司應當給付孫某某材料款98,523元。關于孫某某主張以欠付材料款為基數,從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據合同約定苯板全部進場時眾志建筑公司支付孫某某50%材料款,剩余款項在2014年1月1日前全部結算。故2013年9月1日眾志建筑公司應給付孫某某50%材料款即79,261.50元,2014年1月1日應給付孫某某另50%材料款即79,261.50元,眾志建筑公司已給付60,000元,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所以第一部分利息應以19,261.50(79,261.50元-60,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應以79,261.50元為基數,從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及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眾志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孫某某材料款98,523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分別以19,261.50元為基數,從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79,261.50為基數,從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2.00元,由哈爾濱眾志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許樹軍
人民陪審員 郭巍娜
人民陪審員 楊祥云
書記員: 張鴻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